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29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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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佳蓉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0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79號),及112年7月1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4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172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宋佳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佳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空地,見余若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皮包1個)得手後離開。

㈡於111年12月2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巷00號對面停車格,見邱英修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價值1,000元之行車紀錄器1個(已發還)、現金800元及汽車駕駛執照等物品得手後離開。

㈢於112年3月22日5時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杭州東街72巷口,徒手開啟郭昊所駕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車內竊取置於背包內之現金15萬5,600元(其中13萬8,000元已發還)。

三、案經邱英修、郭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佳蓉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岩翯、邱英修、郭昊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情,嗣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期,於同年0月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是本案固屬累犯。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身心情況,及其犯後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而獲諒解之情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與被害人余若翯及告訴人邱英修、郭昊均於原審判決後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余若翯3,200元、告訴人邱英修2,000元、告訴人郭昊1萬8,000元,而均獲得其等諒解,有本院112年8月18日、112年10月17日之調解筆錄2份、刑事陳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卷第57頁、第61至62頁、第91至95頁、第145頁;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卷第55至57頁),則本案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項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而獲諒解,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證明,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卷第141頁),暨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考量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上開犯行固分別獲得3,200元、800元、1萬7,6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嗣與被害人余若翯及告訴人邱英修、郭昊均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全部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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