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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依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10日112年度簡字第19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1號、第16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依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依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0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樂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薛琇珍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寶可夢悠遊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寶可夢背包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下稱事實欄㈠】 ㈡又於112年3月9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莊博任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行動電源2個(廠牌:HANG,白色外盒,價值共700元)及藍芽耳機1個(廠牌:HANG,白色外盒,黑色耳機,價值5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下稱事實欄㈡】
二、案經薛琇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莊博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依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簡上卷第52、99-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琇珍、莊博任(下稱告訴人2人)各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警一卷第7-11頁,警二卷第7-10頁)。
就事實欄㈠部分,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5頁)附卷可佐;
就事實欄㈡部分,則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3-29頁,偵二卷第7-1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31頁)、警員職務報告(偵二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雖於案發後之112年8月10日,因「輕度智能不足、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等疾患,入住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治療;
且於112年9月7日,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係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輕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凱旋醫院診斷書可參(警二卷第11頁,簡上卷第13、111頁)。
然觀諸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9日,並各於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13日接受員警詢問案情,觀諸其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對於各案所竊物品、手段、動機、如何前去現場等情,均尚能與承辦員警逐一對答回覆,且所述係符合邏輯,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3-6頁)。
復從被告本案行竊物品均係有價值之物、行竊過程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之手法無異,已難認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事。
再觀事實欄㈡犯行,被告在案發後尚能獨自騎承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案發地點,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可參(警二卷第31頁);
又被告於警詢中亦能清楚陳述上開機車之車主是母親,其當時係騎車離開現場返家等語(警二卷第5-6頁),係與該車之詳細資料報表資訊相符(警二卷第21頁),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應有相當之認知及辨識能力、控制能力。
又上述警詢時間與本件2案犯行時間間隔不久,然被告上開入院治療、重新鑑定換發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時間已距離本案行為時間約5月、6月之久,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狀況對於判斷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之控制力及辨識違法之能力較有參考性,是無從以被告在案發將近5、6月後入院治療,或重新鑑定換發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即遽認其於行為當時有何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事,是本件核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本案我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予以賠償。
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莊博任達成和解,已當庭向莊博任誠摯道歉及賠付1,300元,而獲莊博任之原諒,莊博任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另告訴人薛琇珍則同意被告以匯款方式賠償損害,被告於庭後已匯付600元賠償薛琇珍之損失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憑證可資為證(簡上卷第57-58、61、69、7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情事,所為量刑容有未臻妥適之處,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非無理由;
又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物,亦有過苛之虞(理由詳後述)。
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
至被告雖於上訴狀中併請求依刑法第59條、同法第61條之規定,准予免除其刑等語(簡上卷第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2次竊盜之行為,均係針對娃娃機台上之財物行竊,竊取物品分別係寶可夢悠遊卡、背包;
行動電源、藍芽耳機等物,已難認係出於何迫不得已之動機所為,又其本案犯行業已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
況考量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而本案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量刑:1.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2人之上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勉力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實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07-108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111頁),及於112年8月10日曾因「輕度智能不足、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等疾患,入住凱旋醫院治療,有該院之診斷書可佐(簡上卷第13頁),身心狀況非佳;
末衡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間隔甚近,均為竊盜犯罪之罪質,且均係徒手行竊娃娃機台上方之物品,手段相仿,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陳述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簡上卷第108頁)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依上開法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竊之寶可夢悠遊卡1張、寶可夢背包1個;
及於事實欄㈡所竊之行動電源2個、藍芽耳機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審酌被告業與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有如前述,未再保有任何犯罪利益,是如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上開物品,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雨軒、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0902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小港警分偵字第112707874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1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49號 簡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55號 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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