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33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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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茅叔佛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4日112年度簡字第176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號、第3697號、第3889號、第6182號、第6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羅茅叔佛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215頁、21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不爭執,被告則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應認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其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分別入住如附件附表所示旅館房間,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無端破壞房內如附表「毀損物品」欄所示之設施,使其等所管領之上開物品喪失、減損效用,分別受有如「毀損物品」欄所示之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旅館達成和解,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毀損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

至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亦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章、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茅叔佛祖(原名:羅文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即臺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
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
居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8、3697、3889、6182、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茅叔佛祖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毀損物品」欄補充如下附表「毀損物品」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茅叔佛祖如附件附表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入住如附件附表所示旅館房間,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無端破壞房內如附表「毀損物品」欄所示之設施,使其等所管領之上開物品喪失、減損效用,分別受有如「毀損物品」欄所示之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旅館達成和解,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毀損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毀棄損壞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毀損物品 主 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①電視1台 ②冰箱1台 ③電話1只 ④垃圾桶2個 ⑤椅子1個 ⑥造型檯燈2個 ⑦壁紙 (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83,000元)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①電視1台 ②冷氣遙控器4只 ③掛畫3幅 ④頂樓加壓馬達 ⑤雙人床保潔墊4個 ⑥雙人床棉被4條 ⑦枕頭8個 ⑧冷氣1台 ⑨滅火器2只 ⑩三樓牆面 (損失共計60,844元)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①蓮蓬頭1只 ②馬桶1只 ③熱水壺1只 ④房間地板及牆面 ⑤床頭架 ⑥夜燈1只 ⑦枕頭 ⑧毛巾 ⑨被套及床包 ⑩地墊 ⑪鏡子1只 ⑫掛畫1幅 ⑬腳踏墊1塊 ⑭椅子1只 ⑮木頭桌1只 (損失共計39,090元)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①電視2只 ②壁紙 ③掛畫1幅 ④窗簾1只 ⑤保潔墊1只 (損失共計105,000元)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801號房: ①電視1只 ②機上盒1只 ③電話線 ④洗髮乳及沐浴乳架 ⑤垃圾桶1只 ⑥蓮蓬頭1只 (損失共計29,000元)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2號房: ①電視1只 ②機上盒1只 ③鏡子1只 ④電熱水壺1只 ⑤WIFI分享器1只 (損失共計31,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9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6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6877號
被 告 羅茅叔佛祖(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茅叔佛祖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00月間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入住如附表所示之旅館或民宿房間內,竟於入住期間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致令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毀壞、破裂或髒汙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二、案經容陞旅館有限公司委由駱世敏、張庭溱委由李豪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呂孟璋、吳索爾、張庭溱、林煜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茅叔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入住如附表所示之旅館或民宿內,並藉機毀損房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涉犯本案毀損罪嫌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呂孟璋、吳索爾、張庭溱、林煜迪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駱世敏、李豪偉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被告訂房紀錄、毀損物品明細表及報價單各1份 ⑵現場物品遭毀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此案例為房屋木門遭毀損,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均有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此案例為公車車窗玻璃遭毀損,公車公司、該公車駕駛人均有告訴權」(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97號、95年度臺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應非單指因財產之占有或事實上管領力遭到侵害,而受有(財物)損害之人,尚應包括對該財產(動產或不動產)之使用監督權受有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參照)。
本件告訴人林煜迪就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固然提出委託書1份,表示其受沐森國際有限公司委託而提出本件告訴,惟該份委託書僅經沐森國際有限公司蓋章,並未經沐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蓋章或簽名,故林煜迪究有無經合法委任,已非無疑,然林煜迪既為樂逸文旅南華館館長,其對樂逸文旅南華館之財物自有保管、監督之權責。
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林煜迪就樂逸文旅南華館之牆電視、冰箱、電話、垃圾桶、椅子、造型檯燈及壁紙等物遭被告毀損後破裂、髒汙,並致影響其後營業之結果,得認其保管、監督權亦受損,而屬直接被害人,即非無疑,自得為單獨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附表:
編號 時間 經營權人或負責人/民宿或旅館名稱/房間 毀損地點 告訴權人/告訴代理人 毀損物品 本署案號 1 111年12月13日23時30分許至111年12月15日12時許 由沐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樂逸文旅南華館/605號房 高雄市○○區○○路000號 樂逸文旅南華館館長林煜迪 ①電視1台 ②冰箱1台 ③電話1只 ④垃圾桶2個 ⑤椅子1個 ⑥造型檯燈2個 ⑦壁紙 112年度偵字第1898號 2 111年11月13日8時許至同年月17日12時許 由呂孟璋經營之好日子民宿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呂孟璋 ①電視1台 ②冷氣遙控器4只 ③掛畫3幅 ④頂樓加壓馬達 ⑤雙人床保潔墊4個 ⑥雙人床棉被4條 ⑦枕頭8個 ⑧冷氣1台 ⑨滅火器2只 112年度偵字第3889號 3 111年12月3日0時21分許至同年月5日9時許 由吳索爾經營之虎屋民宿/HI房 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索爾 ①蓮蓬頭1只 ②馬桶1只 ③熱水壺1只 ④房間地板 ⑤床頭架 ⑥夜燈1只 ⑦枕頭 ⑧毛巾 ⑨被套及床包 ⑩地墊 ⑪鏡子1只 ⑫掛畫1幅 ⑬腳踏墊1塊 ⑭椅子1只 ⑮木頭桌1只 112年度偵字第3697號 4 111年9月20日19時30分許至同年月23日12時許 由容陞旅館有限公司經營之麗馨汽車旅館/302房 高雄市○○區○○路00號 容陞旅館有限公司委由駱世敏提告 ①電視2只 ②壁紙 ③掛畫1幅 ④窗簾1只 ⑤保潔墊1只 112年度偵字第6182號 5 111年12月6日12時許至同年月7日11時許 由張庭溱經營之簡單生活商旅/801號房、802號房 高雄市○○區○○○路000號 簡單生活商旅負責人張庭溱委由李豪偉提告 801號房: ①電視1只 ②機上盒1只 ③電話線 ④洗髮乳及沐浴乳架 ⑤垃圾桶1只 ⑥蓮蓬頭1只 112年度偵字第6877號 802號房: ①電視1只 ②機上盒1只 ③鏡子1只 ④電熱水壺1只 ⑤WIFI分享器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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