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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信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24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逸信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身著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劉奕安名下,劉奕安所涉竊盜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載陳逸信,於民國111年8月14日7時10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國大順停車場內,由陳逸信以不詳方式竊取趙亜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徒手竊取趙亞成所有且放置在車內之後照鏡1個、模型1組、藍芽喇叭1組、釣魚用具1批、雨傘1支、汽車用品1批、輪胎1個,得手後旋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趙亞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逸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簡上卷第55、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78頁)、證人劉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79頁)相符,並有被告之留言字條照片(偵卷第1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放大照片(偵卷第35至43、67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財物,法紀觀念薄弱,對於他人財物所有權缺乏尊重,並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復審酌被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照鏡1個、模型1組、藍芽喇叭1組、釣魚用具1批、雨傘1支、汽車用品1批、輪胎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雖以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至少30萬元,被告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且迄今未供出共犯年籍資料,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情事,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調解多次,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不成立,是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及作為,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惡性非輕,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因素致量刑過輕所執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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