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37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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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簡字第30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呂采恩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南方水產店」,持高爾夫球桿敲毀呂采恩所有並置放在上址店內之5台冰櫃玻璃(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致上開物品毀棄,足生損害於呂采恩。

嗣因呂采恩知悉上開物品遭毀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采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52至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52至53、78、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采恩、在場證人周俊華、徐彩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11至14頁),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南方水產店監視器擷取畫面與光碟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6、35至45頁;

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

簡上卷第81頁),並有前引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可佐,足認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毀損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毀棄損壞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判決雖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然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無全額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犯後有何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店內之冰櫃玻璃,顯然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告訴人受損之冰櫃玻璃約價值11萬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雙方未達成和解之情形,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素行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㈣至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此乃原審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為應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

查被告自警詢時即對自身行為坦認在卷,非無自省之表現;

而其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調解簡要紀錄表可佐(見簡上卷第61頁),是此未能成立調解之結果,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

又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鳳山簡易庭審理中(見簡上卷第45、82頁),可認告訴人以刑事上訴狀所陳損失(見簡上卷第11至17頁),尚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實無再以此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

另原判決固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惟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未生影響,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即可,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979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90號卷 簡卷 4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卷 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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