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38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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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賢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112年度簡字第34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世賢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李世賢(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⒉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4頁、第10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審程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之苦,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承認犯傷害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李英政,致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顯屬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見下述)及被告自民國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因重鬱症就醫之精神狀況(有診斷證明可參)等節,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除本件犯行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付款,並已給付第1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其履行調解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緩刑負擔之條件(內容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第一條,第一期款因被告已給付,不列入緩刑條件) 李世賢應給付李英政2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2萬元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2,000元,於每月5日之前為給付,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左側眼高眼壓」更正為「左側眼高眼壓症」,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李英政,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顯屬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65號
被 告 李世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賢於民國112年1月23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4樓,因懷疑李英政與其女友有染,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英政,致李英政受有鼻子鈍傷、左側眼高眼壓、未明示側性之結膜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李英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世賢經傳喚未到。
但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英政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李冠寬、陳巧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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