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丁○○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傷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成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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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296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持紅色塑膠凳子及徒手毆打等方式,毆打丁○○,致丁○○受有右臉挫傷、左背挫傷、雙側胸挫傷、左手、左膝、雙上臂挫傷等傷害,並擊中丁○○所配戴之眼鏡,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78頁、8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27至3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未載明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論罪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此部分事實,自得由本院予以補充,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第44頁、78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然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造成告訴人之眼鏡受損,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等情,並均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內,經核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就原審量刑當時觀之,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成員關係,竟不思以理性之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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