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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簡字第27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6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梓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梓菱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毫無悔意,分文未賠償告訴人胡湘傑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54條、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感情糾紛而心生怨懟,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率爾持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所租用之本案車輛,使本案車輛不堪使用,足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又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公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且因表示無調解意願,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之犯罪手法、犯後態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量刑過輕云云,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2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71、85、86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6、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梓菱犯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陳梓菱與胡湘傑前為男女朋友,陳梓菱因故對胡湘傑不滿,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梓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地○○00號停車格,將裝在桶子內之紅色油漆朝胡湘傑所租用而停放在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潑灑,使本案車輛之後車廂、後擋風玻璃、後保險桿、後葉子板及後尾燈等處均沾黏與車身顏色迥然有別之油漆而汙損,不僅難以清除,且喪失原有之美觀及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胡湘傑(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陳梓菱意圖損害胡湘傑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爆廢公社公開版」網頁,公開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並發布胡湘傑之姓名、地址、個人照片及車輛照片(包含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胡湘傑之人格、名譽、社會評價及隱私(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梓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湘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纂詳,且有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車輛遭潑灑紅漆之照片、被告臉書貼文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除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外,更發布告訴人之姓名、地址、個人照片及車輛照片(包含車牌號碼)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訊,此部分資訊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個人資料無疑,自應於必要範圍內為之,而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爆料公社社團網頁公開張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非屬必要範圍內為之。
再者,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任意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其發布此等資料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觀覽者得以結合該等告訴人個人資料及附表二所示內容,而使閱覽者認為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稱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不當或不法行為存在,當已侵及告訴人個人隱私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以,被告發布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逾越其取得此等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有損害告訴人之意甚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誹謗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又被告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感情糾紛而心生怨懟,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率爾持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所租用之本案車輛,使本案車輛不堪使用,足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又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公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且因表示無調解意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罪之手段、動機及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之油漆及桶子,雖係供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陳梓菱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陳梓菱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貼文內容 各位女性朋友們 請小心 此人 胡湘傑 住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東街 是個絕世大渣男 沒擔當又沒責任心 把女人玩完 搞大肚子後就拋棄 敢做不敢當 承擔不起後果 還有此人工作不穩定 收入不穩定 沒有存款 負債累累 跟他在一起可要顧好自己的錢財 否則到時存款全被他敗光 最後他還會因為妳沒錢就一腳把妳踢開 提醒各位女性朋友們睜大眼睛 不要被這個渣男騙感情 騙錢 還要提醒晚上至半夜這(起訴書誤載為遠,應予更正)段時間 會叫車 坐 Uber 的 小心不要坐到他的車喔 不然等等被下迷藥 人財兩失可就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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