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391,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月英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4日112年度簡字第35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月英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詳本判決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向法院認罪,但不願向告訴人洪英敏真心認錯,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害。

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結果,原審判決刑之宣告顯然過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門口前,出言辱罵告訴人並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第一審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述之事項,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要難據為本件量刑審酌之新事證,亦無從逕認原審刑罰裁量不當。

另檢察官雖陳稱被告不願向告訴人真心認錯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經原審法院送調解後,被告雖有到場,因告訴人當場表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院一卷第77、79頁)。

堪信被告非毫無反省之意,益徵本案無上訴意旨指摘各情。

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因素致量刑過輕所執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月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
送達)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蘇愷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月英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8行「瘋到脫衣拖褲」,應更正為「瘋到脫衣脫褲」。
(二)證據部分:
1.另補充:⑴被告顏月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97頁);
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張(見他卷第31-34頁)。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監視器影像光碟已片」,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2.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陸續以言語辱罵、誹謗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3.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門口前,出言辱罵告訴人並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見審易卷第37頁),經本院送調解後,雙方均到場,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易卷第79頁);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辯護人雖請求科以罰金刑並諭知緩刑(見審易卷第83-84頁),惟本院斟酌上述情節及被告出言辱罵、誹謗告訴人之言詞、暨被告所為尚未得到告訴人之原諒,亦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認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85號
被 告 顏月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月英與洪英敏為鄰居關係,緣洪英敏於民國000年0月間辦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住,其與顏月英因寵物排泄物及廢棄物等問題而有嫌隙。
顏月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17時11分至1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大聲朝正在住處門口清洗地板之洪英敏辱罵「像你這種瘋子,不論行到哪搬到哪裡,跟鄰居都不好到那裏」、「瘋成那種型!蕭查某!瘋那種型,瘋到脫衣拖褲,妳以後瘋初一十五,妳給我噴噴看,我絕對用尿潑妳!」、「妳在妳那邊搬過來就是跟人不合才搬過來這裡!」、「妳這種瘋走到哪跟人不合到哪裡」、「這種壞鄰居有夠痛苦,她在她之前那裏就是壞鄰居,跟人不合才會來這裡…」等語(閩南語),並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指摘洪英敏,足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貶損洪英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英敏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月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於警詢及偵訊初期矢口否認犯行,經檢察官當庭撥放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對告訴人辱罵瘋子、瘋女人等語。
2 告訴人洪英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111年10月29日影片對話紀錄逐字稿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已片 證明被告在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