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39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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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修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36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葉修誠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未在監或在押,經本院依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居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審判期日到庭等端,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各狀、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87至89、97、5、59、133、135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盼予自新機會,給予戒癮治療,或罰金分期云云。

四、經查:㈠戒癮治療部分:1.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命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1號、第772號、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5、7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3.果爾,被告係於上開111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復於112年6月27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檢察官既循上開毒危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另為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餘地,本院即應依法審判。

4.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後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則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再犯本件,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之緩刑要件不合,遑論於緩刑期間內,依同條第2項第6款,附加完成戒癮治療之餘地。

㈡罰金分期部分:原審已諭知有期徒刑3月,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上訴意旨謂欲分期繳納云云,核屬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院無從越俎代庖。

㈢綜上,上訴意旨所陳,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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