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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嚴中(原名張朝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25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嚴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67頁),得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本判決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除量刑理由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且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嚴中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
三、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劉益彰調解成立且現仍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原審量刑過重,請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四、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依約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卷存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證明、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3、77-79、81-91頁),足認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已有彌補告訴人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卻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互有不滿,即駕車衝撞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財產及身體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以17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11萬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匯款證明、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足見上訴人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財產損害程度、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
並考量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上訴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朝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又被告前開傷害、毀損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劉益彰,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復造成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受損,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05號
被 告 張朝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朝鈞於民國110年4月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因同向行駛於該路段,由劉益彰(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認張朝鈞變換車道不當,而在車內對張朝鈞伸以中指以此方式挑釁,而引起張朝鈞不滿,雙方進而各自在車內互嗆,並示意下九如交流道談判;
當張朝鈞所駕駛之車輛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下九如交流道後,張朝鈞即將車輛停在劉益彰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前方,並下車朝劉益彰所駕駛之車輛走去,劉益彰見狀即駕車離去。
張朝鈞見劉益彰駕車離去現場,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AWX-7866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劉益彰,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前後三度在三民區大昌二路57號對面、大昌二路與覺民路口及覺民路363號前方自後追撞劉益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除導致劉益彰所有之上開車輛之後廂門、後廂門下外飾板及後擋風玻璃等部位毀損外,另造成劉益彰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劉益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朝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與告訴人即證人劉益彰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照片截圖6張、檢察官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毀損之外觀照片3張、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張朝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其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自後追撞告訴人劉益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同時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侵害告訴人劉益彰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雙方在同日21時4分下九如交流道後,站立於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並以前揭追撞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強制及恐嚇罪嫌。
然恐嚇罪為危險犯,毀損罪係實害犯,其恐嚇行為自應為毀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強制罪部分,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其翻拍照片,被告下車後雖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並站立於其車輛前方,然並未以任何方式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現場,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對被告以上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係出於同一犯意,屬想像競合犯,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汶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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