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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惇淯
楊惟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惇淯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楊惟捷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惇淯、楊惟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4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陳永傑放置選物販賣機臺之「藍宇娃娃屋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內,由楊惟捷操作機臺爪子將圍住洞口周圍之壓克力擋板推至商品掉落之洞口,以便將洞口擋住,楊惇淯再伸手進入取物洞內抵住該壓克力擋板,避免商品掉落而經電眼感應,楊惟捷繼而投入硬幣至該機臺設定之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元,在機臺爪子電力開滿之保夾狀態下,接續將附表所示商品全部夾取而堆疊在洞口,最後再由楊惇淯徒手拉下壓克力擋板,使該等商品同時掉落,而以此等不正方法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經全數變賣得款8,000元並朋分所得。
嗣經陳永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永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惇淯、楊惟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個人檔案連結列印資料、本院勘驗報告暨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000號之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被告2人提出之事發過程說明影片文字摘要紀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罪名與罪數 ㈠本案之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始可供娛樂、夾取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且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
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選物販賣機內建之使用規則為使用者投幣至保夾狀態時,僅能獲得1次保證夾取之優惠,並以商品通過電眼偵測作為消除保夾狀態、回歸正常模式之機制,此後必須再次投幣方能繼續操作。
被告2人雖有投幣啟動該收費設備,惟共同以前述方式造成電眼未能因感應商品掉落取消機臺保證取物狀態,因而使被告2人未再投幣即能盡數夾得機臺內如附表所示商品,係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式之不正方法,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臺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操作機臺,夾取附表所示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以被告2人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無悔悟之心,而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並以資為量刑審酌事由,及諭知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
然被告2人上訴後均自白犯罪,並於113年2月1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共同賠償告訴人9,000元,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足憑。
是被告2人於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並實質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原審未及考量前情,而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並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等節,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2人以前揭手法詐得機臺內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犯罪情狀;
復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被告楊惇淯、楊惟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各為高職畢業、大學肄業;
分別擔任廚師、從事裝潢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被告楊惇淯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案係交通過失案件,尚非故意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9,000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全數變賣得款8,000元,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9,000元,堪認被告2人本案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個) 價值 (新臺幣) 1 貓咪喬巴公仔 1 1,700元 2 十周年鷹眼 1 2,000元 3 坐姿青雉 1 1,300元 4 異色索隆 1 1,500元 5 Z索隆 1 1,000元 6 西裝明哥 1 1,300元 7 異色女帝 1 1,700元 8 金邊柯拉松 1 2,500元 總計 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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