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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馳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112年度簡字第3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第3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馳董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部分將「陳馳董因故與盧昱㢬有所爭執」更正為「緣陳馳董與盧昱㢬有金錢糾紛」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率爾傳送訊息恫嚇要砸毀告訴人盧昱㢬及蕭詠鍹(下合稱告訴人2人)經營之店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足非難,犯後又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填補渠等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諭知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僅因其與告訴人2人之金錢糾紛,竟率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對告訴人2人恐嚇,致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認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就原審判決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已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上訴意旨並未舉出原審違法或明顯失當之具體情事,僅以原審業已審酌之科刑依據,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馳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第3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馳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馳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盧昱㢬、蕭詠鍹(下稱告訴人2人),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僅因其與告訴人2人之金錢糾紛,竟率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對告訴人2人恐嚇,致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103號
被 告 陳馳董(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馳董因故與盧昱㢬有所爭執,陳馳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凌晨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恫稱:「…真的不要相遇,這兩天看我會不會去你家,你爸看你火鍋店會不會把你砸掉…」(台語)此等加害財產之言詞予共同經營火鍋店之盧昱㢬及蕭詠鍹,致盧昱㢬及蕭詠鍹於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盧昱㢬及蕭詠鍹持該通訊軟體LINE錄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詠鍹告訴及盧昱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馳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詠鍹於偵查、盧昱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語音檔案暨譯文、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馳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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