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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騰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28以112年度簡字第2011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蔡騰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造成被告無力負擔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術詐騙告訴人郭禹箴,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且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事,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則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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