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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宸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1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9號、第26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沈宸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81頁、8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
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
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傳喚,歷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事實及理由」欄一「龔銘元」更正為「龔酩元」之外,其餘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另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率爾對告訴人李泉富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應予深責,且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實際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另原審判決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其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宸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宸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宸緯因與李泉富之姪子龔銘元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沈宸緯遂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2時許,前往龔銘元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找龔銘元討論,嗣因討論沒有結果,隨後改由李泉富代替龔銘元談判。
沈宸緯與李泉富遂於翌(15)日凌晨0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原住民公園」談判,然談判時雙方發生爭執,沈宸緯即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及以寶特瓶毆打李泉富,致使李泉富受有頭部及頸部外傷、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背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沈宸緯(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泉富(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以寶特瓶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衝過來對我說「沈宸緯你囂張什麼」,接著就毆打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才壓制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及以寶特瓶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即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及頸部外傷、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背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李泉富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偵訊中對於案發經過自承:我拿我的包包擋住告訴人的攻擊後,再用包包甩到他的頭上,當時我的包包內有裝手機、飲料瓶子,後來我包包掉了,我就徒手打告訴人的身體。
後來我就壓制他,整個人坐在他的身上,我左手壓住他的脖子,但我右手被告訴人咬傷,告訴人要我把他打死,我就一直壓住他,後來他又說無法呼吸快要死了,我就放開,後來他又說他要死,我就壓住他,一直這樣循環等語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9號,下稱偵卷第26頁),然此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經過並不相符,被告所述,已難採信。
再縱認被告此部分說法屬實,因告訴人對被告出手業經被告以包包擋住後,所為侵害業已過去,已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然被告仍持寶特瓶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非出於防衛之意甚明,被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亦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以徒手及持寶特瓶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6605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應予深責,且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實際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寶特瓶,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對該寶特瓶沒收與否,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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