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簡易判決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俊翰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
- 二、詢據被告陳俊翰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是使用RUSH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陳俊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二、被告陳俊翰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稱RUSH僅係其某友人所留下
- 三、核被告陳俊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俊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6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翰上訴意旨略以: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其使用俗稱「RUSH」藥物所致,被告於網路上購得系爭藥物,並不知系爭藥物除含有亞硝酸類成分,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且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點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上開檢驗機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以被告上揭時點所採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1176ng/ml、2984ng/ml(見毒偵卷第7頁),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故被告於採尿之112年5月4日14時44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以前詞上訴置辯,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其宣稱為「RUSH」藥物之液體2瓶要求送驗,並陳稱:這是當初施用剩下來的,兩瓶都是「RUSH」,當初因方型有標籤之瓶子有點破掉漏水,我將「RUSH」自方型有標籤的瓶子裝入圓型無標籤的瓶子,是朋友給我的,使用藥物的方式是用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查被告所提出之2瓶藥物,經檢視其中1瓶是棕色玻璃圓瓶,其內盛裝液體,上面沒有任何標籤,也沒有寫字「RUSH」,也沒有標示任何生產廠商、成分、製造日期等資訊,另一瓶較小的棕色玻璃方型瓶,其上貼有商品名稱:「JUNGLE JUICE」之標籤,並有被告所提出2瓶藥物外觀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本件除被告之供述外,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採尿前有服用該容器內物品之事實,無法斷定此與被告採尿前服用之物質具有同一性,實無送驗調查之必要;又查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即112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中,即已主張其係服用「RUSH」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惟其斯時未曾提出過貼有「JUNGLE JUICE」標籤之棕色玻璃方型瓶藥物,其於本案原審及刑事上訴理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檢附要求檢驗之系爭藥品照片亦僅有無標籤之圓瓶藥物,未曾提及貼有「JUNGLE JUICE」標籤之棕色玻璃方型瓶藥物,是以,其臨訟始提出貼有「JUNGLE JUICE」標籤之藥物為證,更難認定該棕色玻璃方型瓶與本案之關聯性。何況,觀諸貼有「JUNGLE JUICE」標籤之棕色玻璃方型瓶,其商品名稱JUNGLE JUICE下方明確標示「DO NOT INHALE」(見本院卷第71頁,按,其意義為不要吸入或食入)警語,其背後之說明標籤亦有「Not for human consumption.DO NOT INHALE.Harmful if swallowed.If swallowed,......Call physician immediately.」(見本院卷第75頁,按,其意義為非供人類食用。不要吸入或食入。如吞食有害健康。如吞食下去.....請立即就醫)等字樣,若被告原始所取得之「RUSH」藥物確為貼有「JUNGLE JUICE」標籤之棕色玻璃方型瓶,此顯非供人體食用之物質,被告卻宣稱其用喝的方式使用該物,實有可疑。且被告就其取得此「RUSH」藥物之來源,於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供稱係從網路上購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是朋友給的,供述亦有不一,亦難認其所述為真。
⒋況且,俗稱「RUSH」藥物,含有揮發性亞硝酸酯類(nitrite),若使用於人體,具有平滑肌鬆弛及血管擴張作用等情,該類物質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應屬藥品管理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可參,依此,「RUSH」藥物應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果爾,應足認縱被告確有於為警採驗尿液前服用上開「RUSH」藥物,其尿液檢驗亦不至因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結果(見原審所援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而被告於111年7月29日、111年10月10日採尿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如被告懷疑係所服用之「RUSH」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豈有不小心謹慎,暫時勿服用「RUSH」,以避免影響其緩刑之理?被告竟稱僅追求「RUSH」帶來之放鬆效果即再次服用「RUSH」致本次又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實難認其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本件應確堪認被告有於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時、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施用如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蔡書瑜
法 官黃偉竣
法 官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4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7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俊翰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本署」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6行「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陳俊翰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是使用RUSH,我在網路上查這個不是毒品云云(見毒偵卷第27頁)。惟俗稱「RUSH」之物,依司法實務判決可知非毒品,施用後應不同於毒品之代謝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另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4日14時44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1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84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2年5月4日14時4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陳俊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14時44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俊翰於112年5月4日14時44分,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陳俊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 1.坦承於112年5月4日14時4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排放。 2.被告陳俊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是使用RUSH,我在網路上查這個不是毒品,應該是這個出問題,那是之前朋友留下來的,伊不曉得裡面含有毒品,伊沒有犯意云云 |
2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 份 |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4日14時44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二、被告陳俊翰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稱RUSH僅係其某友人所留下,並無相關藥名、成分及生產廠商證明,顯係非正當途徑取得之不明藥物,被告所辯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難採信。況被告之前曾於111年7月29日17時40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及於111年10月4日22時23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在上開案件中亦辯稱係使用RUSH藥物云云,可見被告亦早已知悉其所使用之不明藥物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仍持續使用,堪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俊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劉俊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