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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仲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仲宏犯如附表所示之拾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仲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4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及附表編號3至16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第24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至1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所示刑度加計總和(計算式:10月+2年=2年10月)。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情節均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暨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手段亦相似,是上開各罪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應非低;
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附表編號1至16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第248號 111年12月29日 同左 112年2月22日 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編號3至16之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1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2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3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4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5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6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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