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194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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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詠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詠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詠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

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112年1月17日 同左 112年1月17日 左列日期均民國紀年。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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