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02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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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啟明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啟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均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9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9、12至13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9)與其餘各罪(附表編號10至13)有期徒刑部分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年6月+8月+3月+2月+2月=3年9月)。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除編號11以外者均為(加重)竊盜罪,此部分罪質相同,編號1、4、5、9、10所為亦兼妨害他人居住安寧、使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或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時間則尚非間隔甚久,此部分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另考量編號11之幫助洗錢罪,則與前開數罪之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

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附表編號1至1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9、12至13),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0年11月14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6號 111年3月31日 同左 111年5月17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741號 111年5月2日 同左 111年6月11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6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785號 111年6月23日 同左 111年9月20日 4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2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5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 111年12月14日 同左 112年1月11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474號 112年1月3日 同左 112年1月31日 9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6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51號 112年1月31日 同左 112年3月30日 10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4月22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12年6月12日 同左 112年6月12日 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1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4號 112年5月24日 同左 112年6月27日 12 竊盜 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507號 112年7月31日 同左 112年9月6日 13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備註: 附表編號1至9部分,前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0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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