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07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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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財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相關之罪,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因車禍未癒、年紀老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且以打零工為生(並檢附相關低收入戶暨診斷證明書)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固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分期付款或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惟此部分核屬檢察官經受刑人向其聲請後,依職權指揮裁量之執行事項,尚非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40號 112年7月25日 同左 112年9月2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27號 112年8月25日 同左 1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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