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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清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0年+3月=10年3月),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3罪,其中2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109年5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4號 111年6月29日 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586號 112年1月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8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4月 109年5月8日(誤載為「109年5月7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43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2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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