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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榮(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11至13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1至10有期徒刑部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
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總和之有期徒刑10年5月(計算式:1年5月+1年+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1月+5月+5月+6月=10年5月)。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受刑人已知錯,(希望)早日返鄉,家中只有父親在工作,薪資不多,母親因身體不好無法工作,返鄉後我有答應母親一起和父親繳房子,好好工作,不讓家人擔心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月26日雄院國刑儒112聲2283字第1131001936號函、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受刑人刑事聲請狀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51-55頁)。
五、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相類,且犯罪時間僅間隔數月,故該相似罪質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是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受刑人雖於其刑事聲請狀中一併表示:受刑人現在執行6年5月的,112年少執更峰字第3號、112年執嶺字第4648號,請求這二執行與112年執聲字第2151號一起定應執行等語,惟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核屬執行檢察官職權,受刑人應循相關程序辦理,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1年6月19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4號等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112年7月4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112年8月2日 ⑴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⑵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48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6月16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6月14日、15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1年1月26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948號等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303號 112年8月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303號 112年9月2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60號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6月14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6月24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6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7月11日、13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6月24日、27日 1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1日 1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4日、27日、2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61號 1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7月6日 1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2至16日、111年7月21日、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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