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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58號 112年2月24日 同左 112年4月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25號(執畢)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5號 112年5月11日 同左 112年6月1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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