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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澤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澤穎犯如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澤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3月8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20日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40日以下之範圍,考量受刑人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違反保護令罪,侵害法益、對象及犯罪情節不盡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14日及同年9月5日,而有逾2月之區隔,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整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另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28日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111年6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47號 112年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47號 112年3月8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111年9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49號 112年10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49號 112年11月15日 ①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欄僅記載「妨害公務」,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罪名」欄所示。
②聲請書附表編號2「罪名」欄僅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罪名」欄所示。
③附表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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