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世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世涵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世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5月13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編號1至6)與其餘罪名(編號7)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3年10月+4月=4年2月)。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之7罪,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罪,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介於110年5月2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時間緊湊,其中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
而附表編號7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直接之危害,與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與前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相隔逾1年至近1年7月之久,復參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 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0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 112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 112年5月13日 2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 110年9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 112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 112年5月13日 3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 110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 112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 112年5月13日 4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 110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 112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 112年5月13日 5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110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 112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 112年5月13日 6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0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 112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 112年5月13日 7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1日1時37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01號 112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01號 112年11月22日 ①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罪名」欄均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7「罪名」欄所示。
②編號1至6部分曾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