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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正元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確定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正元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4罪部分,聲請人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旨,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案件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態樣,依刑法第59條與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輕適當之刑,而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並非鉅量、金額亦不多,爰認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並減輕其刑。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經原確定判決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處有期徒刑14年,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
㈡聲請人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主張基於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符合刑事訴訟法聲請開啟再審程序事由,並依前揭憲法判決意旨,請求對於原確定判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情量刑等語。
然: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法院於另案判決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或學者之相關見解,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34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聲請人提出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僅屬法律與量刑之見解,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因依上開憲法判決減輕刑度,亦屬是否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即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說明就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個案,於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時,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前揭關於審理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得再予減輕其刑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僅為憲法法庭對於量刑之法律上見解,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對於事實、證據認定有所違誤之情形,亦非屬再審程序係用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目的。
此觀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記載「聲請人四至八得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益明。
故聲請人基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訴訟權之保障,聲請提起再審,惟上開事由僅屬對於法院進行量刑上審酌考量因素之法律見解,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而與再審制度用於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制度目的無涉,故難認聲請人之主張有理由。
⒊綜上說明,聲請人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再審,主張不符比例原則並侵害人身自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無理由,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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