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 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詳不起訴處分書(聲判卷
- 三、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謝以涵向財團法
- 三、按:
-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
-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 四、經查:
- ㈠、原不起訴處分略以:申請更換律師及終止扶助等事務,均非
- ㈡、況且:
- ㈢、從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而且聲請
- 五、次查:
- ㈠、聲請交付自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因106年7月21日簽立之切結
- ㈡、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要求告訴人簽切結書所涉背信、
- ㈢、又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427號案件112年3月23日
- ㈣、是以簽立切結書涉及背信等罪部分,並非本次不起訴處分及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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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選任辯護人 邱江隆律師
被 告 謝以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聰傑以被告謝以涵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10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嗣聲請人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在112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詳不起訴處分書(聲判卷23至26頁)、駁回再議處分書(聲判卷27至31頁)。
三、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謝以涵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金會高雄分會(簡稱:法扶高雄分會)指摘告訴人即聲請人陳聰傑(簡稱:聲請人)諸多不是,在法扶高雄分會之「扶助律師刑事案件回報書」要求該會勿扶助上訴,致該會於107年5月8日,以聲請人不配合扶助,核定終止扶助。
被告所為,已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法扶規定,意圖損害聲請人合法訴訟權益,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
為此聲請向法扶高雄分會調閱上開卷宗,以上並非108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背信案件範疇。
㈡、聲請人於106年7月21日至被告謝以涵處辦理車禍事故委任事宜,被告趁聲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擅自不法片面脅迫,逼迫聲請人在非自由意志下,於其事先寫好之切結書切結人即委任人處簽名(簡稱:切結書),否則其不願接受委任。
依切結書及錄音光碟,足認被告有預設立場或條件才同意擔任聲請人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一再表示不簽,被告一再強制逼迫聲請人要簽。
聲請人迫於無耐才簽,絕非合意簽立切結書,屬無效約定。
以上屬新事實、新證據。
切結書第3條賠償責任之約定,為無效約定,以上並非108年度自字第18號背信案件之範疇。
㈢、綜上所陳,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強制罪、詐欺得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檢察官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疏未究明,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違法,及有當然違背法令、理由不背之違誤,因此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詳聲自卷3至14頁)。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略以:申請更換律師及終止扶助等事務,均非被告受聲請人委任所處理之事務範圍,縱令有阻擾聲請人之行為,亦與背信罪要件不符。
又法扶高雄分會106年12月28日審查結果,委員會決定不同意更換律師,理由為律師所辦理相關刑事案件之程度實已超出基金會律師扶助作業程度。
且被告本人確有同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讓聲請人更換扶助律師,然審查委員會未採納此一意見。
難認被告有何不讓聲請人申請更換律師之行為。
嗣於107年4月12日審查委員會決定終止扶助,理由為受扶助人多次以同一事由申請更換律師並經本會覆議駁回,顯有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扶助之情事,故核定本件終止扶助。
未見被告有何建議或主張終止扶助之資料,被告亦未擔任上開變動之審查委員或覆議委員。
難認被告有何要求法扶高雄分會終止聲請人法律扶助之行為(詳聲自卷81至83頁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略以:聲請人曾申請更換法扶律師,經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函覆同意更換,惟法扶審查委員決議不同意更換律師,並非被告不同意。
終止法律扶助部分,係法扶審查後於107年4月12日決定,並非被告有何建議及主張。
至於切結書所寫金額為5萬元,並非100萬元,聲請人以此為再議理由,與事證不符,難認有據(詳聲自卷85至89頁處分書影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審認核閱屬實。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論列說明,於法亦無違誤,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
㈡、況且:1、被告承辦法扶高雄分會指派之兩件聲請人案件,為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06年度附民字第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2、上開刑事案件,本院107年1月9日10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陳聰傑,選任辯護人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即該刑事案件一審並未終止扶助。
嗣該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9月20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陳聰傑,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侯勝昌律師,即該案刑事二審程序,法扶仍指派律師協助被告陳聰傑等情,有該另案一、二審判決書可佐(詳審自卷91、121頁)。
3、至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107年1月9日106年附民字第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陳聰傑,訴訟代理人謝以涵律師)移送本院民事庭(審自卷103頁裁定)後,本院分案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案件。
而本院107年12月25日107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書當事人欄記載,原告陳聰傑,訴訟代理人侯勝昌律師(法扶),亦有該民事判決書可佐(審自卷105頁),即該民事案件一審程序,法扶仍有指派律師協助被告陳聰傑。
㈢、從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而且聲請人之過失傷害刑事及民事案件,實際上均有法扶指派之律師協助,益難遽認被告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
五、次查:
㈠、聲請交付自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因106年7月21日簽立之切結書而涉犯背信、詐欺得利、強制、恐嚇等罪,檢察官未詳予調查等語(如前述)。
㈡、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要求告訴人簽切結書所涉背信、詐欺得利、強制罪部分另行簽結」(詳聲自卷81頁不起訴處分書)。
㈢、又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427號案件112年3月23日簽呈略以: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因辦理車禍事故案件委任事宜,於106年7月21日要求告訴人簽立切結書所涉背信、詐欺得利、強制等罪之犯罪事實,核與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286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而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自訴均遭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聲判字第95號、108年度自字第18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
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尚難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此外,本案亦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就此部分予以簽結等情,亦經本院核對該案卷證無訛,及有上開簽呈影本可佐(聲自卷73至76頁簽呈影本)。
㈣、是以簽立切結書涉及背信等罪部分,並非本次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事實,自非聲請裁定准許自訴之適法標的,此部分聲請准許自訴之程序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終止法扶律師協助所涉背信部分,已詳細論列說明,於法亦無違誤,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至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稱簽立切結書涉犯背信等罪部分,並非本次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事實,此部分聲請之程序不合法。
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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