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自,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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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吳陵微律師
被 告 AV000-A111405Z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關程序說明: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1.聲請人即告訴人高雄市政府以被告AV000-A111405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55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05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收受該處分書等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上聲議卷宗核閱無誤。

2.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1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節,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

3.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被害人AV000-A111405(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兩人同住於高雄市OO區住處(住址詳卷),被告竟利用監護、教養甲女之機會,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屁股。

嗣經甲女向其幼稚園老師AV000-A111405B(下稱乙老師)反應上情,經通報後循線查悉。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機會性交罪嫌等語(按:甲女案發時未滿7歲,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無意思能力,故依告訴之事實,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處分書所適用法條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系爭不起訴處分固稱:1.卷查甲女曾向乙老師陳述本件經過,而乙老師證陳:甲女稱係被告於幫其洗澡時,迭以性器插其屁股等語,與卷附驗傷診斷書顯示甲女「處女膜完整無裂傷」、「左右大小陰唇輕微紅腫」(下稱「陰唇微腫傷勢」)、「肛門無明顯外傷」不符。

難認甲女所言陳可信。

2.甲女所述不一且悖於事理而有瑕。

㈡系爭處分書亦謂:1.甲女就被害過程,或稱遺忘,或拒答,或先後不一;

又既稱遭侵入性器,與「處女膜完整無裂傷」、「陰唇微腫傷勢」、「肛門無明顯外傷」之傷勢不符,殊難憑採。

2.甲女之母AV000-A111405A(下稱甲女之母)證謂甲女模仿A片男生撞被子,甲女亦自承尿尿地方紅紅係自抓等語。

則甲女「陰唇微腫傷勢」,可能係自為。

㈢惟查:1.甲女既稱屁股遭被告用性器插入,則其處女膜裂否,端視被告插入深淺,非謂插入必裂;

況甲女有「陰唇微腫傷勢」,已足佐其說。

2.甲女幼齡,對性懵懂無知,卻能描述被告性器外觀;

且甲女既驗得「陰唇微腫傷勢」,足認被告至少曾以其性器碰觸甲女陰道周圍,或摩擦甲女陰唇。

又甲女既能稱於洗澡時、房間內遭侵害,要無指述不一。

3.甲女係主動向乙老師描述受害時、地及內容;

又甲女囿於記憶、認知、理解,固無法細述被告犯行,惟就主要事實堅指不移,且無矛盾、超現實之情。

4.甲女模仿A片撞被子之舉,應不致有「陰唇微腫傷勢」;

又高雄地檢署就該傷勢訊問甲女時,所用詞彙逾其認知,復未特定時間,致甲女陳述失真。

5.綜上,甲女雖屬幼稚,卻主動向乙老師陳述案發經過,基本事實一致,且未違常理,復驗得「陰唇微腫傷勢」,足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㈣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書有上述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關說明:1.法院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門檻:⑴就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明二雖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惟依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一或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明三,可知此仍屬「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旨在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⑵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⑶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比照檢察官之起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綜合決之。

2.告訴人指述如無補強事證,尚難憑採: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⑵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⑶證人陳述之證言,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⑷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3481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甲女所述不一且違常情,非無瑕可指而難以憑採:1.依乙老師於偵訊中之結證及卷附譯文,甲女於111年10月20日(週四)向其反應遭被告以前面長長的(疑為性器)插入屁股(按:甲女係於111年10月21日經通報後前往驗傷;

又乙老師上開所述無從據以補強,均詳後述)之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週五)】:⑴先向乙老師同事稱:①「(問:爸爸…平常有沒有做…妳…不舒服的行為動作?)插屁股。

(問:怎麼插?)用手。

…【問:爸爸手會插進去嗎?還是用長長的(按:此指被告性器)插進去?】用長長的。

(問:是在客廳還房間?)房間。

…(問:幾次啊?5個手指頭數的出來嗎?)1隻。

…(問:插妳屁股就是1次嗎?)很多次。

…(問:都是發生在什麼時候?)都禮拜一在插」;

②「(問:爸爸插妳哪邊?)屁股。

(問:後面這邊?)不是,是前面的屁股有洞的。

…(問:爸爸插妳屁股會痛,妳也喜歡?)因為小孩屁股會有那個洞。

(問:什麼洞?)就是屁股在臭臭的那個洞。」

(警卷第62、63、65、66頁);

③「(問:爸爸會看手機…?)…他按下去就會直接插插,那個女生就會哭了。

(問:爸爸看妳怎麼會知道?)因為爸爸都會給我看。

(問:爸爸給妳看手機裡面女生會哭哭的影片是不是?)…那個女生就被男生欺負,欺負就是插屁股…她不舒服她就一直…哭(問:爸爸會這樣欺負妳嗎?)不是…」等語。

⑵同日再向乙老師謂:「(問:妳昨天跟我說是爸爸用妳讓妳屁痛痛的嗎?爸爸怎麼用?)我忘記了。

(問:用幾次?用什麼用妳屁股?)我也不知道。」

等語(警卷第56頁)。

依上,可見僅隔1日,甲女就被告有無告訴意旨所載行為?次數為何?如確有1次,被告係以手或性器為之?插入甲女性器或屁股/肛門?等節,所述矛盾歧異;

且非無可能將被告讓其觀看之成人片(詳後述)情節,與現實生活混淆。

則其指述究否實在?殊非無疑。

2.嗣甲女於111年11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⑴「(問:爸爸有無陪妳看:男生女生都沒有穿衣服的影片)有。

(問:爸爸有無脫掉他的褲子?)有。

(問:爸爸給妳看手機影片…有脫褲子嗎?)(搖頭)。

(問:爸爸看了妳屁屁有無對妳做什麼)沒有。

(問:爸爸有無把他的褲子脫掉過?)沒有。

(問:爸爸有無用他的那個地方碰妳尿尿的地方?)沒有。

(問:爸爸有無用他長長的地方碰妳?)沒有。」



⑵「【問:妳在家裡面有看過爸爸做這個動作(按:指甲女將男女玩偶衣服脫光,將男玩偶以生殖器壓在女玩偶身上)嗎?】有,我爸爸那個地方很大(甲女指向男玩偶生殖器),插到屁股裡面超痛的。

…(問:爸爸在弄妳屁屁的時候,妳有無說妳會痛,不要弄?)沒有。

(問:這個個事情妳有無跟媽媽說過?)沒有。」

【111年度他字第8932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5、16、18、20、21頁】。

準此,足徵甲女於向乙老師等陳述後之數週,就被告有無以性器插入其屁股,證述仍不一,甚且就被告究有無脫褲,說詞亦反覆。

再者,甲女既稱屁股受有巨痛,以其稚齡,衡情自難忍受,卻未當面向被告,或於其後向其至親之母親反應,亦顯悖事理。

3.綜觀甲女上開所陳,不論係就被告犯行之有無,或指訴之犯罪手法等,或兩相齟齲,或與常情相左,自難憑採。

此不因係甲女主動告知,或受推問始向乙老師陳述而異。

聲請意旨迭稱甲女就主要事實陳述一致且無矛盾,應屬誤會。

㈢甲女之指訴,亦乏事證補強: 1.經查:⑴本件係甲女疑遭被告以性器插入屁股,於111年10月21日前往驗傷,經檢出「處女膜完整無裂傷」、「肛門無明顯外傷」、「陰唇微腫傷勢」,斯時未採得男性精細胞或分泌物;

⑵上開「陰唇微腫傷勢」之成因,可能為外力或自身陰唇磨擦造成,何時成傷則無法判斷;

⑶甲女於上開驗傷日所採集之内褲褲底内層斑跡、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酸性磷酸酵素法、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驗均未發現精子細胞;

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而無法與被告唾液比對。

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下稱偵一卷)彌封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1日、112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1703057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32、33頁;

偵一卷第17、18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5709號函附之回覆表(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

⑷甲女曾見被告觀看成人片乙端,業經甲女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5、20頁),核與被告所言(警卷第4頁、他一卷第53頁),大致相符;

又甲女曾以手抓下體致紅腫,甲女之母曾見甲女模仿成人片中男性騎乘動作、撞被子之舉,亦分經甲女、甲女之母自承在卷(警卷24頁;

他一卷第20、53頁)。

⑸另乙老師稱甲女於111年10月18日(週二),曾向其他老師反應尿尿會痛(他一卷44頁)等語。

2.準此:⑴甲女陳稱其尿尿會痛,或遭被告以性器插屁股後未幾,毋論其身上、陰部,甚或內褲上,均未採得男性精細胞或分泌物,復無與被告相關DNA;

⑵「陰唇微腫傷勢」,除甲女自身磨擦外,亦難排除係其以撞擊,或徒手摳抓造成;

況甲女模仿成人片中男性向前撞擊,理當自其鼠蹊部及臀部共同發力,則位於兩者之間、與之鄰近之大小陰唇,苟因而摩擦成傷,尚非無從想像。

果爾,自難僅因甲女成因有疑之「陰唇微腫傷勢」,即遽認係被告所致。

遑論甲女「處女膜完整無裂傷」、「肛門無明顯外傷」,更難遽認被告確以甲女一度指述之方式對其為侵害行為。

⑶再甲女既曾反應尿尿地方會痛,顯見甲女明瞭該詞所指,則其於檢察官訊以「為什麼妳尿尿的地方會紅紅的」【甲女答稱:「我自己抓的」(他一卷第20頁)】,自未逾其認知;

又上開問題,係檢察官就甲女驗傷結果顯示陰部紅腫後緊接所問,自整體以觀,難謂有何未特定、致甲女無從回答之情事。

均附此敘明。

⑷至乙老師結證甲女向其指訴被告犯行,充其量僅得推認甲女曾向乙老師為此表示。

然乙老師既未親自經歷、見聞或體驗本案待證事實,則其以聞自甲女轉述再行證述,係與甲女所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補強甲女所述,併此指明。

㈣凡此諸情,參互以觀,甲女指訴既先後不一,且近案發時點俱未見與被告相關跡證,陰部傷勢亦非無可能係自為所致,而乏事證補強。

是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㈤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同認依既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已有被訴犯嫌。

被告所為既未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前引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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