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5汎
-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 ㈠、聲請人雖稱變更船舶所有人登記必須將原船舶證書繳回船籍
- ㈡、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已稱:聲請人並未委託我們公司做任何
- ㈢、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補充協議(二)船東聲明/保證函」條
-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指摘檢察官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偵
-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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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俞曉銘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李沛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俞曉銘(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李沛瑀(下稱被告)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03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2年10月16日(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5汎德船舶安全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之員工;
聲請人為獅子山共和國籍船名「LUCKY」號(IMO NO:0000000號)之船舶所有人,被告為受聲請人委任代汎德公司處理「LUCKY」號管理船舶各類證書申(換)領事務之人,並因此取得「LUCKY」號相關證書,詎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文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先取得「LUCKY」號臨時國籍證書後,再偽造船舶買賣登記所需「BILL OF SALE」(船舶買賣契約),另於110年9月1日將「LUCKY」號以買賣原因變更登記為大陸地區人民陳文樹,復於110年9月21日再以逾人民幣160萬元之價格,將「LUCKY」號出售予第三人大陸地區人民蘭藝昊,被告並以其個人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殷紳峰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逾人民幣60萬元以上之不法利益,以此違背聲請人委託管理「LUCKY」號之方式,損害聲請人利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
因認被告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自始無法提出聲請人僅委託汎德公司處理變更船名、國籍,未委託變更船主之合約或其他證明,是聲請人委託汎德公司處理「LUCKY」船舶事項,是否如聲請人指訴僅委託船名、國籍變更,未包含船主變更乙節,實屬有疑。
2、觀諸聲請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10年8月10日詢問被告:「我聽陳總說不是八月應該把證書寄給我嗎?所以問您一下,什麼時候寄。」
被告則回以「船的證書均在船上、我這裡只有留掃描檔」等語。
對話中可知聲請人於110年8月10日前均透過「陳總」與被告聯繫,核與被告辯稱:汎德公司係由陳文樹委託變更國籍、船名、船主乙節大致相符,是聲請人對話中所稱「陳總」是否即為大陸地區人民陳文樹,聲請人是否曾對陳文樹提告,訴訟結果為何等情,告訴代理人均未陳報,況聲請人自始至終未提出其所宣稱遭偽造之船舶買賣契約,又汎德公司已於111年4月27日停業,無從取得「LUCKY」號110年9月1日船舶買賣契約,自難以聲請人上揭有瑕疵之指訴,遽入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
3、觀諸聲請人所提出「LUCKY」號110年9月21日補充協議(二)船東聲明/保證函中,詳細記載陳文樹出售「LUCKY」號予蘭藝昊之價金支付方式、時間,其中另有部分價金需匯款予證人殷紳峰郵局帳戶;
證人殷紳峰於偵查中證稱:我從事船舶管理,管理進出港船舶補給、維修,經朋友介紹知道大陸人陳文樹,在澳門跟陳文樹見過1次面,受陳文樹委託於110年6月17日後維修「LUCKY」號,因為陳文樹欠我維修費用,我從家鄉船務代理公司經理小紅得知「LUCKY」號要賣,他跟我說買家劉光榮我剛好認識,我跟劉光榮說船東欠我錢,劉光榮幫我將部分欠款擬到合約內,但還沒完全付完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匯款係償還陳文樹積欠「LUCKY」號管理及代辦費用乙節大致相符。
是被告主觀上取得「LUCKY」號部分出售價金,係收回陳文樹積欠汎德公司服務費,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4、綜上,被告既乏證據證明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聲請人直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4日將本案偵結前,始終未能提出委託汎德公司處理「LUCKY」船舶變更事項之相關證明。
又由聲請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知悉被告乃與「陳總」聯絡辦理系爭船舶變更事宜;
嗣復委請代理人陳益軒律師具狀陳明對話中之「陳總」即陳文樹;
而聲請人前將系爭船舶出租予陳文樹,租期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光船租賃合同可佐。
堪認被告置辯本案乃陳文樹委託汎德公司辦理系爭船舶之相關變更事項乙節,尚非無據;
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認其有委任被告之情事,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2、被告到庭辯稱:船主變更需要有經過律師公證的賣契正本(BOS)寄到船籍國變更乙節,嗣復提出有聲請人簽名之船舶買賣契約及律師見證書為證,自難謂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3、系爭船舶原為巴拿馬籍船名「銘霞輪」、所有人為聲請人之配偶李明霞,於109年10月30日因涉嫌走私洋菸來台,為海巡人員查獲後,經李明霞於110年6月2日切結保證經海巡人員戒護驅離後,不再非法進入台灣管轄海域,嗣復辦理臨時變更為獅子山共和國籍船名「LUCKY」、所有人為聲請人,各有李明霞切結書、110年6月15日臨時登記證可佐。
衡諸系爭船舶於上開走私案案發即被查扣,歷經我國偵審程序,直至聲請人之配偶李明霞於110年6月2日切結,已歷時半年以上未曾行駛;
則證人殷紳峰證稱110年6月17日該船被扣解掉,經陳文樹委託伊來高雄維修乙節;
對照聲請人之告訴狀記載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21日」由澎湖海巡隊戒護驅離出境乙情,堪認證人殷紳峰所言符情合理。
聲請人再議復空言改稱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7日遭驅離,殷紳峰無法於同月17日維修等情,尚難憑信。
故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調查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由聲請人與被告於110年8月10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已向被告表達追索本案船舶證書之意思,然被告卻在與聲請人對話10餘天後,隨即向船籍國申請將船舶所有人變更登記為陳文樹,並於110年9月1日獲船籍國核准,而變更船舶所有人文件登記必須將船舶證書繳回船籍國,顯見船舶證書係由被告保管。
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故意隱匿船舶證書不寄交與聲請人之原因,有重要事證未調查之處。
2、聲請人不曾於船舶買賣契約上簽署同意出售本案船舶與陳文樹,被告所稱有聲請人簽名之船舶買賣契約及律師見證書文件究何而來,即有待調查之必要。
3、被告將本案船舶辦理登記予陳文樹時,聲請人及陳文樹均在大陸地區而未入境中華民國,被告與陳文樹顯係透過通訊聯絡,而被告與聲請人間並非無聯絡管道,倘被告確信聲請人同意將本案船舶出賣予陳文樹,自應將其製作之BOS契約書寄送予聲請人簽名並辦理公證方屬合理。
然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辦理船舶國籍證書時,應備之公證BOS契約係如何製作,偵查程序尚有重要事證調查之處。
4、聲請人請求調查本案船舶於110年6月17日有無進入我國,涉及證人殷紳峰證述是否可採至鉅,何來無調查之必要? 5、被告及殷紳峰以其等個人帳戶收取逾人民幣60萬元以上,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係償還陳文樹積欠「LUCKY」號管理及代辦費用?何以匯入私人帳戶?本案尚有諸多疑點與重要事證未調查之處,請求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雖稱變更船舶所有人登記必須將原船舶證書繳回船籍國,故顯見船舶證書一直由被告保管等語。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稱:證書是指LUCKY整條船的證書包含船籍國、船檢證書,規定正本一定要放在船上,讓海關檢查等語(他卷第262頁)。
由聲請人與被告間110年8月10日之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詢問被告「我聽陳總說不是八月應該把證書寄給我嗎?所以問您一下,什麼時候寄」時,被告回應「船的證書均在船上」、「我這裡只有掃描檔」,且聲請人亦回復稱「哦。
是這樣子那好。
麻煩你了」,此段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前之對話內容,與被告上開所辯互核一致。
況且,縱使變更船舶所有人登記確需將原船舶證書繳回船籍國,被告既辯稱其是受陳文樹委託始辦理變更登記,仍不能排除該船舶證書正本係透過被告以外之人將該正本繳回船籍國的可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期間確持有本案船舶證書正本,是難認被告確有惡意隱瞞聲請人而持有聲請人所稱本案船舶證書正本之事實。
㈡、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已稱:聲請人並未委託我們公司做任何事,都是陳文樹跟我們聯繫,陳文樹請我們幫忙將這條船註冊、改國籍、改船名,船東改成聲請人,之後陳文樹再委託我們公司從「俞曉銘」改成「陳文樹」、「蘭藝昊」,這些事情從頭至尾都是陳文樹委託,2021年9月1日後船主變成陳文樹,陳文樹有提供BOS文件給我們等語(他卷第262頁);
被告並另提出載有聲請人名義署押之船舶買賣契約(BILL OF SALE)及大陸地區丁姓律師見證「俞曉銘」有在「LUCKY」輪買賣契約上簽字之見證書為證(他卷第267頁、第269頁)。
觀諸卷附見證書係大陸地區丁姓律師見證「俞曉銘」有簽署「LUCKY」船舶買賣契約等內容,尚難認該船舶買賣契約書確係由被告所偽造。
且倘陳文樹前已告知被告關於聲請人有意將本案船舶變更登記予自己之情,被告復自陳文樹處取得上開文件,則縱使被告有聲請人的聯絡方式,其因陳文樹之指示搭配上開文件,主觀上認定聲請人同意出售本案船舶予陳文樹乙節屬實後,被告於辦理本案船舶變更登記前,未再透過其他方式與聲請人另行確認,亦難謂與常情有違。
㈢、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補充協議(二)船東聲明/保證函」條款內容,本案船舶出售予蘭藝昊後,賣方固要將人民幣2萬5,000元、32萬5,300元匯至被告帳戶;
另須將人民幣14萬3,000元、15萬元等值之新臺幣匯至殷紳峰之帳戶。
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陳文樹先前積欠汎德公司船隻管理費及代辦費用,故要求陳文樹賣船時,要將部分款項匯入以償還債務,另因時間久遠,當時雖是這樣處理,但對於何以將該些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不復記憶等語(他卷第263頁)。
而證人殷紳峰前亦證稱:其曾協助陳文樹維修「LUCKY」船舶,因為陳文樹積欠維修費用,其有透過友人將該筆積欠費用擬至「LUCKY」輪之出售合約內等語(他卷第281-282頁),是無從逕認被告所辯純屬虛妄,尚難單憑被告欲以個人帳戶取得「LUCKY」船舶出售款項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確有背信犯嫌。
至聲請人雖於證人殷紳峰到高雄地檢署作證後、提出聲請再議時改稱本案船舶係110年6月7日即遭戒護驅離,然聲請人告訴狀前已載明本案船舶係於110年6月21日由澎湖海巡隊戒護驅離出境(他卷第5頁),亦難以此即認證人殷紳峰之證詞無憑信性,或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指摘檢察官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偵查未完備之處,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應尚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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