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自,3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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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葛慧欗


送達處所:高雄市武廟○○○00○0○○ ○
代 理 人 吳勁昌 律師
馬涵蕙 律師
被 告 姜竹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與聲請人有房屋毀損之民事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7月9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8號門口前,向告訴人稱「他媽的什麼東西」、「他媽的雞掰」、「幹你娘」、「要把你關起來」、「你提告我要把官司弄爛掉,你以為你誰啊」、「把你送到神經病院」、「一天到晚在那神經病、你就是神經病」、「你拿刀來砍阿我就是希望你拿刀來砍」等語,並說要提告告訴人與其弟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㈡於110年1月24日,在上開相同地點,告訴人請被告不要放超音波設備,被告即向告訴人稱「你隨便用阿、你填起來就好」,並對告訴人住處發射超音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聲請人不服,以:被告相當惡劣並以連續221句以上公然侮辱、譭謗、恐嚇等言論致使聲請人害怕而未提告,案發2個月後聲請人發生嚴重車禍,無法行走,尚不知是否超音波改造物旋轉導致暈眩產生車禍,但該物全年對聲請人住家及身體施打,聲請人已經中度腎衰竭無法復原,危及生命健康才一併提出告訴,報警被告亦不應門,原署又不願主動偵查,亦不通知聲請人開庭,而機車非聲請人的,與聲請人無關,被告卻欺凌聲請人遷走機車供其停放,豈可以有機車糾紛就犯罪,此非情緒發洩,實乃藉故要霸凌欺壓聲請人等情詞,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等檢察分署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有高雄高等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聲請人乙○○於111年1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告被告甲○○涉犯恐嚇罪嫌,庭訊時已明確指稱:「對方態度很嚇人,一直叫我下樓,我聽了很害怕,對方還說要去查我工作地點,要到我工作地點誹謗」等語,並提出錄音電子檔及譯文,其中確有被告向其恫稱:「我查你,你在哪一家工作,我告訴你,我讓大家都知道你神經病」等語,足認告訴人確有向臺中地檢署告稱被告有危害其「名譽」安全之行為;

另於聲請再議意旨中亦明確指稱:「被告甲○○宣稱要到工作處所造謠..實乃恐懼因拿家人、工作..等之恐嚇」、「被告還通知危害要到工作處所誹謗」等語。

然高雄地檢署、高雄高等檢察分署就告訴人上述所指危害名譽安全之犯罪事實均漏未調查或斟酌,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審閱本案偵查案卷後,認為: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如上理由二所載之恐嚇事由,詳加論述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

㈡聲請意旨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有何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為調查或斟酌,或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隻字未提,本院無從為實質之審查。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聲請人於提告被告涉嫌恐嚇時,已明確指稱被告向其恫稱:「我查你,你在哪一家工作,我告訴你,我讓大家都知道你神經病」等語,高雄地檢署、高雄高等檢察分署均漏未調查或斟酌一情,固經聲請人提出錄音電子檔及譯文在卷為憑,然如聲請意旨所指,以上聲請人所指陳之事由,高雄地檢署、高雄高等檢察分署既均未予調查或斟酌,顯然上述事由並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調查或審議之範疇,本院亦無權加以審查。

㈣綜上說明,本件准予提起自訴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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