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自,3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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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秉翰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蘇允冠
劉瑋安
李柏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秉翰(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蘇允冠、劉瑋安、李柏裕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5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8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居所所在地派出所,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各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40號卷宗、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88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允冠於112年1月19日向聲請人承租座落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800元,雙方並約定被告蘇允冠應於112年2月1日前,繳清押租金7,600元,始能入住。

被告劉瑋安、李柏裕則分別為被告蘇允冠之同居女友、朋友。

詎被告 3人竟或分別、或共同為下述犯行:㈠被告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他人住宅、侵占、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在聲請人已於 112年2月1日22時23分,透過簡訊告知被告蘇允冠欲終止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且請被告蘇允冠至遲應於同年月2日 18時搬離該處所後,仍於上開房屋內繼續居住,並窺視聲請人及其他合法住戶之非公開活動及空間。

㈡被告蘇允冠另基於毀損犯意,於112年1月29日,遷出上開房屋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房屋內,於交屋時所附之木椅,致該木椅椅面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被告蘇允冠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1.就被告3人涉有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侵占部分:觀以被告劉瑋安於112年2月1日17時21分,曾傳送內容為「原2/1日應繳7,600 ,改為2/10日繳清。

在2/3號前(18點)補上新的木椅」之簡訊予聲請人,而經聲請人回覆「OK」;

佐以被告蘇允冠亦分別於112年2月2日19時27分、同年月11日21時30 分,傳送簡訊予聲請人,表示 「租金方面,我們也已約定好,於112年2月10補齊」、 「目前我是合法使用我所向你承租的房間,且亦未有發生提前終止事由,故本人居住乃係合法,你不得以片面且不合理之主張要求我於今日18:00搬離」、「煩請閣下之銀行帳戶提供給我,以便剩餘房租於約定之本月10日轉帳完成」、「房屋押金已備妥,煩請提供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碼,以便匯款、謝謝」等語,有簡訊截圖可佐,是被告蘇允冠、劉瑋安主觀上既認聲請人已同意其等所提出押金延後給付方案,而其等間租賃契約並未終止,自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

而被告李柏裕既非本案房屋實際承租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被告蘇允冠、劉瑋安與聲請人間有關租賃契約之糾紛,則能否逕以無故留滯他人住宅及侵占罪相繩,亦非無疑。

2.就被告3人涉有妨害秘密部分:參以所謂格局、擺設、設計及空間本身,非屬刑法妨害秘密罪所欲保護之「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況且聲請人亦未指出被告3人有何使用強化人體感官功能之工具、設備,藉以窺視上開房屋內住戶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動。

是被告3人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3.就被告蘇允冠涉有毀損部分:審以被告劉瑋安於本案房屋內木椅遭毀損後,確曾即時提出賠償方案,且經聲請人同意在案,此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簡訊截圖可考,已難認被告蘇允冠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可言。

再者,被告蘇允冠於112年2月20日搬離本案房屋後,屋內確留有可供正常使用之木椅一只,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佐,果若被告蘇允冠乃故意毀損該木椅,豈有於事發後第一時間通知聲請人,及確實履行賠償方案之反應,在在顯見被告蘇允冠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

4.綜上,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何妨害自由、妨害秘密及毀損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3人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1.本案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兩造到庭詢問,並審認前開租賃契約、簡訊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查證所得,認定被告蘇允冠、劉瑋安主觀上認聲請人已同意延長押金繳納期限及木椅賠償方式,租賃契約並未終止,仍有上開房屋之合法居住權限,難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故意,自不得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被告李柏裕係受被告蘇允冠之邀請,基於朋友情誼,前往上開房屋協助整理,且於聲請人明示禁止後,即未再進入上開房屋,自難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又聲請人並未指出被告3人用何種得以強化人體感官功能之工具、設備,藉以窺視上開房屋內住戶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動,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木椅毀損不堪使用時,被告劉瑋安旋以簡訊知會聲請人,並談妥以可正常使用之木椅代替賠償,且被告蘇允冠、劉瑋安搬離上開房屋時,確留有一把可正常使用之木椅,足認被告蘇允冠所辯因一時不慎致木椅毀損乙情,應堪採信,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故意等情;

並於處分書中詳予論述說明如上。

經核,原檢察官之調查採證、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2.上開租賃契約租期雖自112年2月1日開始,惟押金之支付時點,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7,600元整。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是本案聲請人於112年1月19日與被告蘇允冠簽立該租賃契約,並收受訂金3,800元,被告蘇允冠尚欠7,600元【按:即押金】,聲請人則交付鑰匙完成點交等情,為雙方一致是認在卷;

足見聲請人早於簽約當日,已同意被告蘇允冠延期支付押金,卷附租賃契約亦未見記載須於何日支付。

是以,原檢察官以被告劉瑋安既於112年2月1日17時21分,傳送請求改為2/10日繳清及2/3號前(18點)補上新木椅之簡訊予聲請人,獲聲請人回覆「OK」,認定被告蘇允冠、劉瑋安主觀上仍認有合法居住使用權限乙節,即非無據。

再議意旨雖以聲請人於同日晚間已另行通知被告蘇允冠撤離,即認被告3人無權進入使用本案房屋等情,然此洵屬其個人對該租約之解讀,卷內亦乏其通知被告蘇允冠有違反租約第16條第7項規定之情形,並經其定期催告修繕之資料。

至聲請人雖另提出被告蘇允冠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起訴狀,惟此部分僅屬其等間民事租賃紛爭,聲請人據此指摘,亦屬無據。

3.另112年2月2日覺民路派出所員警到場後處理情形,既與本案租賃契約之解釋、被告3人是否涉有上揭刑責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

故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調查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1.觀諸聲請人與被告蘇允冠就本案房屋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可知,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劉瑋安,且依被告劉瑋安於警詢時供稱表示其與蘇允冠僅係男女朋友關係以言,其亦非與被告蘇允冠共同居住在本案房屋內,是其自無權利代理被告蘇允冠。

然原不起訴處分卻率以被告劉瑋安曾傳訊予聲請人,表示「原2/1應繳7600改為2/10日繳清。

在2/3號前(18點)補上新的椅子」等語,經聲請人回覆「OK」等語乙節,率認聲請人已同意被告蘇允冠延長押金繳納期限及木椅賠償方式,似嫌速斷。

況且,由聲請人於同日20時許仍傳訊予被告蘇允冠表示要終止租賃契約一事,能否率認聲請人前揭回覆即等同於「同意延長押金繳納期間、木椅賠償方式」,亦非無疑問。

再觀以被告蘇允冠就本案租賃契約存在與否,已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而經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蘇允冠敗訴在案,從而被告蘇允冠與聲請人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12年2月1日終止,復經聲請人通知被告蘇允冠應於同年月2日18時許前搬離,被告蘇允冠卻仍持續留滯至同年月20日,且任由其友人即被告劉瑋安、李柏裕出入,顯涉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惟原不起訴處分未察上情,徒以前述被告劉瑋安與聲請人間之簡訊內容率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有違誤。

另聲請人於偵查中一再聲請調閱112年2月2日覺民路派出所員警到場值勤之密錄器影像,惟承辦檢察官均未予調查,亦有調查程序不完備之瑕疵。

2.本案房屋除承租予被告蘇允冠外,亦有其他房客居住在內,而聲請人及其他房客於所居住空間內之活動即屬刑法上所謂「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然被告蘇允冠、劉瑋安及李柏裕卻以手機攝錄房屋內擺設、格局等,顯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意旨竟以被告蘇允冠等人並未使用任何強化人體感官之工具、設備為之,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3.再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蘇允冠、劉瑋安所提出之椅子賠償方案,除據前述外,由聲請人所提出於112年2月1日之照片可知,該木椅僅有前端龜裂,然隔日之照片卻顯示該木椅座墊處已大範圍斷裂,倘認被告蘇允冠確實係因過失而毀損該木椅,為何隔日可見該椅子毀損情形更劇,足認被告蘇允冠顯係出於毀損之犯意所為。

4.綜此,原處分有上揭諸多違誤之處,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㈠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

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社會常情,於夫妻、同居者共同租屋之情形,或有因一方工作繁忙、或有因一方專責處理家務等各端因素,而僅推由其他一人出面接洽、討論房屋租賃或簽約等節,於實務上堪屬常見。

本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劉瑋安間之簡訊對話內容,聲請人於112年1月16日、同年月17日曾分別傳送「請問有要過來看房子嗎?」、「一個月租金,等到月底可以嗎?」等訊息予被告劉瑋安,是依上情可知,針對本案房屋租賃與否以及後續簽約時間等事宜,係由被告劉瑋安出面與聲請人接洽、聯繫,堪可認定。

而被告劉瑋安於112年2月1日17時21分許既已傳送「原2/1日應繳7600 改為2/10日繳清。

在2/3號前(18點)補上新的椅子。」

等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並回覆稱「OK」等語,而未對於被告劉瑋安表示延期給付押金或椅子毀損賠償提出任何異議,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考(偵卷第49頁),則被告劉瑋安與其同居者即被告蘇允冠據此認為聲請人已同意其等延期給付押金之請求,自難謂與常理有違。

聲請意旨忽略前揭看房、簽約事宜均係由被告劉瑋安出面,且其等係於本案房屋同居等節,於事後徒執被告劉瑋安並非被告蘇允冠之配偶或出面簽約者,片面指涉被告劉瑋安並無代理被告蘇允冠或為其收受意思表示之權利,顯屬無稽。

㈡再者,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第16條第7款亦規定「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時,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

而參以聲請人於112年2月1日係逕自傳送「依據租賃合約第十六條第七項之規定,且你仍欠款押租金七千六佰元尚未於租賃起始日補齊,因此租賃關係消滅,請於112年2月2日18:00前將物品搬離,屆期遺留物將依第十八條規定處理。

」等訊息予被告蘇允冠,有簡訊截圖可考(偵卷第45頁),依上開文字觀之,不僅未能明確辨識聲請人有何催告修繕或給付之意思表示,且據被告蘇允冠亦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因為租約生效,租金已支付且契約也簽訂,所以我認為我有合法居住於該處之權利等語(偵卷第37頁)明確,並 於112年2月2日就租約是否已生終止效力與聲請人有所爭執,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考(偵卷第45頁)。

依此被告蘇允冠對於租約是否已因聲請人片面主張即生終止效力既然有所質疑,揆以前揭說明,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知」其「無權」進入本案房屋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即非無疑。

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蘇允冠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居之故意,則與其同居者(即被告劉瑋安)或經其邀請而進入本案房屋之友人(即被告李柏裕),當然亦無從逕以侵入住居罪或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相繩,殆無疑義。

㈢聲請意旨雖又指稱被告蘇允冠、劉瑋安、李柏裕有於留滯本案房屋期間,持手機拍攝屋內照片等語,惟此節已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否認在卷(偵卷第26、38、40頁);

再者,觀諸卷附證據資料,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照片、影像檔案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持手機或其他相關設備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故能否僅憑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房屋是私人處所,他們出現在該處就是妨害我與住戶秘密等語(偵卷第36頁),逕認被告3人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尚有疑問。

聲請人雖另提出數張監視器畫面截圖欲證明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然觀諸該些影像截圖(偵卷第61至65頁),僅見被告蘇允冠、劉瑋安於畫面中有與其他房客交談之行為,不僅未見被告李柏裕,且其等上開談話行為亦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資為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佐證。

㈣聲請意旨雖再提出112年2月1日與隔日之木椅對比照片,主張倘被告蘇允冠係不慎坐壞木椅,為何木椅隔日毀損情形會更為嚴重,故認被告蘇允冠係蓄意毀損該木椅等語,惟參以被告劉瑋安已與聲請人就本案木椅之賠償方式達成合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再觀諸上揭木椅照片(偵卷第77頁),該木椅於112年2月1日時,係前段橫向木條龜裂,且該橫向木條與直向木條接縫處有空隙;

於隔日時,該木椅前段橫向木條龜裂處有部分木塊鬆落,是直向木條因此失去支撐,造成部分直向木條脫落。

經互核前後兩日照片,足認該木椅僅係因橫向木條處有部分木塊脫落,致直向木條亦因此脫落,然而該木椅毀損處同樣均位在前段橫向木條處,並無聲請人所指毀損情形加劇或遭到再次破壞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此推論被告蘇允冠實乃出於毀損故意所為,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難以遽予採信屬實。

㈤聲請意旨雖另指摘原檢察官未予考量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意旨且並未向派出所函調員警密錄器檔案,而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偵查未完備之處,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應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

㈥至聲請意旨其餘主張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俱經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行之理由甚詳,聲請人仍執陳詞重為主張,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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