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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厚達
代 理 人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洪曉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㈠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厚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曉貞(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46號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8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案聲請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佯稱有意委託聲請人處理被告與洪日富間關於「益大商務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益大商旅)之繼承權談判事宜,允諾聲請人若能從洪日富處獲取超過3,500萬元之和解金,則超出部分即歸為聲請人之報酬,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承諾擔保被告向陳俊男所為之1,000萬元借款,並由許金河於111年7月25日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將陳俊男出借之1,000萬元匯入被告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7至8月間,以積欠他人款項、支付員工薪水、支付律師費用及生活費用為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允諾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320萬4,800元予被告。
詎被告於聲請人與洪日富達成以5,000萬和解金之合意後,拒不給付1,500萬元之報酬,且擅自與洪日富另行協商,亦拒絕償還積欠之320萬4,800元款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
四、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稱:我受被告委託與洪日富協調益大商旅的,談判授權底價是3500萬元,超過部分由我拿取,之後被告又向我支應生活費、利息、假扣押聲請、律師費等款項。
直到000年0月間協調破裂,我於112年4月13日與律師前往找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表示沒錢,但簽立本票兩張,金額分別為320萬4,800元(即附表一之總額)、300萬元等語,其中300萬元則是聲請人協助被告向陳俊男借款所約定的傭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委任授權書」、「授權委任書」、及借款1,000萬元之「借款委託書」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係基於被告委託聲請人與洪日富進行協商,評估協商完成後可能取得之經濟利益可能達上千萬元,而願意借款320萬4,800予被告,並協助被告向陳俊男借款,與一般借貸常情無違,難認被告有傳達不實訊息或提供不實資料,以取信或影響聲請人對本件借貸之風險評估,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事。
又被告於聲請人追討借款之際,亦已簽發借貸金額之本票、借款之高額傭金之本票交予聲請人供作擔保,亦證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騙聲請人之意。
㈡再查,被告雖曾委託聲請人就其與洪日富間之財產糾紛進行協調,惟被告與聲請人就委託之範圍各執一詞,被告主張該3,500萬元之協商底價,僅限於「出售益大商旅建築之所有權二分之一」,聲請人則主張該3,500萬元之協商底價係包含「上開所有權二分之一、經營權、旅館業經營許可執照、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繼承遺產」。
然自被告與聲請人所簽署之「委任授權書」、「授權委任書」觀之,上開2紙授權書均以粗黑體字標示「授權標的: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益大商務旅館)權利範圍為上述不動產所有權1/2權利」,其中「授權委任書」上雖記載「立授權書人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為上述不動產之管理、產權協調或產權糾紛協調等權限...本委任書無授權買賣不動產之權限」,然該「授權委任書」並未提及底價金額;
反之,「委任授權書」中記載有「授權乙方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為談判底線,若賠償金額高於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扣除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給予甲方後,剩餘金額則由乙方全數拿取」,但未記載有「立授權書人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為上述不動產之管理、產權協調或產權糾紛協調等權限...本委任書無授權買賣不動產之權限」等文字,足認「委任授權書」提及3500萬元之底價,係指該委任書上之授權標的為限,較符合契約文字之解釋。
況證人洪日富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3月最後談論的條件,是由我支付被告5,00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益大商旅不動產所有權持份二分之一,而被告應配合辦理股權轉讓、旅館經營許可證移轉等作為義務等語,然此方案最後還是沒有達成共識等語,亦有證人洪日富手機翻拍畫面1紙在卷可佐;
又證人陳俊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曾聽聞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但對於委任之內容、細節均不清楚等語。
綜上,是認被告前開辯稱授權聲請人以3,500萬元委託買賣之範圍,僅限於益大商旅所有權二分之一轉售部分,不及於益大商旅之經營權股份買賣、增貸部分及其他伊與洪日富的財產糾紛等語,尚非顯不可採信。
㈢末查,聲請人確實曾經仲介被告與陳俊男簽立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雙方約定每月利息2.5%,且該款項確實作為支付法院假扣押擔保金之用等情,業經聲請人、證人陳俊男證稱明確,與被告所辯相符,是此部分之借貸亦非全然無取回之可能,被告亦未將該款項做為假扣押擔保以外之用,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遑論證人陳俊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評估過這個借款,我認為是很安全的,可以在訴訟終結後領回來,並且一審的時候被告也勝訴了等語,足認被告與證人陳俊男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係經證人陳俊男充分就被告之經濟狀況進行風險評估後所為之借貸,難認係被告行使詐術所取得之財物。
㈣綜上,本案自難僅因被告借款後未能如期還款,及未能與洪日富達成和解條件之合意,遽認被告借款當初,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本案要屬民事債務糾葛,與刑事詐欺罪責無涉,聲請人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為適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涉有詐欺犯行,並非全然無據,自難單憑聲請人單一指訴,即遽對被告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
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㈠聲請人對於其所陳被告誆騙一事,原檢察官為釐清本案待證事實,已於112年8月2日、同年9月21日兩度傳喚聲請人,聲請人均依傳喚到庭應訊,且於112年9月21日同時傳喚證人林家瑞(被告之前夫)、陳俊男(112年9月21日未到庭,直到112年10月23日才到庭)、洪日富等為本案供證,證人林家瑞於原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告證二即附表一借款明細〉此些借款哪些為被告向聲請人之借款?哪些為你的借款?)沒有這回事,聲請人只有幫我去當鋪幫我把錶拿回來,但我的錶價值100多萬,聲請人卻拿35萬贖了那隻錶,現在錶在聲請人那裡。
我另外還有跟聲請人借7萬元。
錶帶我也沒有想要換。
編號1、2沒有這回事。」
等語之事實,有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所指摘「原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未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調查未完備之疏漏」云云,與卷證資料有悖,尚難憑採。
㈡本件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期間未為「傳喚證人鄭志中、段鵬舉」等證據調查之聲請,於再議聲請狀始聲請傳喚證人鄭志中(待證事項:聲請人與洪日富談判過程)、段鵬舉(待證事項:被告確實係偕同其前夫前來向聲請人借款)。
然核「聲請人與洪日富談判過程」之待證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縱聲請人所陳「聲請人與洪日富談判過程」為真實,亦無從執此陳述內容與聲請人證述相互印證,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不足資為聲請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又證人林家瑞已於原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聲請傳喚證人鄭志中、段鵬舉,核無必要。
㈢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事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難認有據。
本件既經原檢察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七、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佯稱委託聲請人處理其與洪日富間關於益大商旅之產權及經營權事宜為施用詐術行為云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委託聲請人處理益大商旅的產權部分等語,佐以聲請人與被告間所簽立之「授權委任書」及「委任授權書」內容,關於「授權標的」均載明為: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
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益大商旅) 權利範圍為上述不動產所有權1/2權利。
其中「授權委任書」載明由聲請人代理被告處理上開不動產之管理、產權協調或產權糾紛協調,並無直接買賣不動產之權限;
「委任授權書」則載明關於上開不動產賠償金之談判等情,此有前開授權委任書及委任授權書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與被告所約定乃被告授權聲請人與洪日富就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進行買賣價金之談判、協調,而非有直接簽訂買賣契約之權限。
然而不動產之所有權與益大商旅之合夥經營權,本分屬二事,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涉及土地價金、稅金及移轉登記等事宜,益大商旅之經營權則涉及股權、營業登記許可之轉讓等事宜,從上開授權委任書、委任授權書中均未見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益大商旅之經營權、股權有何授權約定,難認雙方之委任契約已包含益大商旅股權移轉之協商。
且聲請人與被告於前開授權委任書、委任授權書僅授權聲請人與洪日富為協商行為,最終決定權仍須由被告同意,則聲請人就其與洪日富協商之結果回報被告時,經被告告以該金額不同意包含益大商旅之經營權等語,意在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與洪日富協商之內容,而原本之授權委任書、委任授權書本就係被告授權聲請人為協商行為,並非聲請人與洪日富達成共識,被告即應同意該協商條件。
遑論證人洪日富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聲請人協商時,被告並無在場,事後被告也跟我說她不同意協商內容等語,此有證人洪日富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可憑,亦無聲請人所稱被告事後與證人洪日富另達成相同之協商條件之情。
從而,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聲請人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承諾我如果把益大商旅的事情解決,會另外再給我300萬元的佣金。
又稱:被告會承諾給我300萬的酬庸,是因為我幫她借到1000萬元的資金去繳納假扣押擔保金,但我事後都沒有拿到這筆錢等語,則聲請人所主張的這筆「300萬」佣金,究竟是處理益大商旅之酬庸?抑或幫忙被告借款1000萬元之佣金?其所述已有前後矛盾。
再者,被告既與聲請人簽立授權委任書、委任授權書,內容均僅載明被告欲出售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最底價為3500萬元,均未論及聲請人可獲得之報酬為何,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有不一致,亦與授權委任書、委任授權書內容不合,則聲請人主張被告故意以委任範圍不包含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由,使聲請人協商破局,而拒付300萬元報酬,而有施用詐術之情,已非無疑。
㈢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而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是聲請人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要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自應有能力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後進行評估其風險而為決定。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以各種理由向聲請人表示缺錢花用而欲借款周轉,事後竟否認部分款項為其借用,可見被告根本沒有要還款的意思云云,然從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明細中,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項目,經被告供稱:此部分是我前夫林家瑞之借款,與我無關等語,觀之附表一編號1、2以記載此筆款項用以支付「瑞仔日仔會」,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筆金額為被告所拿取,自難僅憑被告與林家瑞曾具夫妻關係,即認被告亦應就該筆借款負責,是聲請人主張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所借款,難謂無疑。
⒉又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向我借款係為支付律師費、訴訟費用及借款利息,另外針對其中1000萬部分,係因被告要繳納假扣押的擔保金,才由我居間介紹陳俊男協助辦理,並且簽立借款金錢收據等語,且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亦稱是因為被告急需用錢,出於幫助被告度過難關而出借(而非有何特殊信賴被告還款能力),可見聲請人自最開始與被告接觸,即已知悉被告資力不佳,之後被告也多次再向聲請人借款支付他筆借款之利息,則聲請人主觀上對被告資力困窘之情甚為明瞭,卻仍決意借款予被告,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⒊另證人陳俊男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介紹被告向我借款,我有評估這筆借款是要用來繳納法院假扣押的擔保金,我認為是很安全,所以我才願意出借款項給被告,而我們約定的利息是2.5分,一開始聲請人有幫被告做擔保,前幾個月利息是被告所繳納,後來就變成聲請人在繳納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聲請人幫我借款1000萬元,要求的手續費是60萬元,這是聲請人額外要收取的費用,但我還沒付,利息的部分有跟聲請人說好,請聲請人先代墊支付給陳俊男等語,佐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一所示主張被告積欠之款項內,確實有60萬元的手續費及150萬元的代墊利息,再加上律師費用等,顯見被告並無杜撰理由向聲請人借款之情。
而聲請人願意擔保被告向陳俊男之借款,嗣後代墊利息支付,乃聲請人評估其未來可獲得手續費60萬元而為之,聲請人既於出借金錢之前,已知悉被告係連利息、律師費用之支付都有困難之人,卻仍願意為被告代墊利息、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堪認聲請人對於消費借貸之法律效果、風險及後續效益等各節,應已妥為評估衡量,自無僅因事後被告無法如期還款,抑或聲請人未取得預期利益等情,遽謂被告於消費借貸之始,即毫無還款之意而有施用詐術之情,自難逕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㈣末查,本件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期間未為「傳喚證人鄭志中、段鵬舉」等證據調查之聲請,於再議聲請狀始聲請傳喚證人鄭志中(待證事項:聲請人與洪日富談判過程)、段鵬舉(待證事項:被告確實係偕同其前夫前來向聲請人借款)。
然本案並無否認聲請人有與洪日富進行協商談判,實無傳喚鄭志中之必要,又聲請人所稱如附表一之借款,應屬聲請人與被告抑或被告前夫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民事糾葛,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已如前述,則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既認無調查證人之必要,是不能以高雄高分檢未就此點發回續行偵查,即謂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違誤,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檢察長所為原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告訴意旨之借款日期 1 瑞仔日仔會 40,000元 不詳 2 瑞仔日仔會 30,000元 不詳 3 手錶 450,000元 不詳 4 手錶帶 10,800元 不詳 5 假扣押稅金 214,000元 不詳 6 一千萬手續費 600,000元 不詳 7 邵律師費用 80,000元 不詳 8 黃律師費用 60,000元 不詳 9 112年過年借款 100,000元 112年過年期間 10 一千萬利息 250,000x6=1,500,000元 10月25日至翌年3月25日之利息,共6期 11 黃律師費用 60,000元 3月8日交付 12 黃律師費用 60,000元 3月8日交付 總計 3,20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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