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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昌
義務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舜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7號、110年度偵字第16642號、110年度偵字第16992號、110年度偵字第179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7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4217號、111年度偵字第349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榮昌、楊舜丞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逾期未補正,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榮昌、楊舜丞雖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同年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等上訴狀內均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其等均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其等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洪榮昌、楊舜丞須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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