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誠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 二、按:
-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㈡、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李慈恩之偵訊證述
-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海利克斯公司曾與李慈恩簽立
- ㈠、蘇王映淳知道並同意擔任海利克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則
- ㈡、海利克斯公司與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豐群公司)
- ㈢、海利克斯公司僅有海利克斯號這一艘漁船,但我另外用宏興
- ㈣、106年初簽立本件投資參股合約書時,海利克斯號漁船仍為海
- ㈤、我並不是故意讓公司倒閉,我為了讓海利克斯號漁船、新展
- 五、經查:
- ㈠、告訴人李慈恩與李超文為夫妻,李超文為李進文(即李靖文
- ㈡、又海利克斯公司曾與李慈恩簽立投資參股合約書,李慈恩並
- ㈢、至於投資參股合約書所載之立約人及投資人雖均為李慈恩,
- ㈣、起訴事實雖認「被告持投資參股合約書等文件,向李慈恩謊
- 六、次查:
- ㈠、李進文為豐群公司之業務經理,而被告原任職於其岳父經營
- ㈡、又證人李進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簽約後將近1年
- 七、稽諸上開說明,被告已獲其母蘇王映淳概括授權,長期持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誠一(原名蘇豐清)
設籍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誠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誠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未經其母親蘇王映淳同意,偽造Hercules Fishing Company Limited(簡稱:海利克斯公司)投資參股合約書、變更股權移轉文件上之蘇王映淳簽名、核印(詳附表㈠、㈣)。
並持上開偽造文件,向李慈恩謊稱其經營超低溫鮪釣船,擁有股權共計10股,每股價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可釋出1股供外人投資,並依每次航程漁獲淨額,按持股比例分配報酬等語,誘騙李慈恩。
致其陷於錯誤,與蘇誠一共同簽訂海利克斯公司投資參股合約書,並於106年4月14日依指示匯款40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豐清之帳戶(簡稱:合庫銀行帳戶)內。
惟事後李慈恩並未獲得分配投資報酬,嗣李慈恩得知海利克斯公司之漁船已遭變賣,始悉受騙。
而認被告蘇誠一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
㈡、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而所謂認知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有所認識始能構成。
為此,行為人應有「未得文書名義人同意或授權,仍擅以其名義書立文書」之認知與意欲,方具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觀故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李慈恩之偵訊證述、證人蘇王映淳之警訊陳述,及海利克斯公司之投資參股合約書、匯款指示書、變更股權移轉文件(如附表㈠、㈡、㈣所示)、商業籌集資金企畫書,暨告訴人匯款400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如附表㈢所示)、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與李進文對話紀錄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海利克斯公司曾與李慈恩簽立投資參股合約書;
該合約書及變更股權移轉文件上之蘇王映淳簽名及印文,均為其所書寫及蓋印。
簽約後李慈恩確有匯款400萬元至其帳戶,但迄今仍未分得任何利潤,亦未將海利克斯公司股份或海利克斯號漁船產權移轉登記予李慈恩。
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
辯稱略以:
㈠、蘇王映淳知道並同意擔任海利克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則是該公司之實際經營人。
多年來蘇王映淳均將其印章放在公司,並概括授權我處理公司事務及同意使用其印章。
㈡、海利克斯公司與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豐群公司)業務往來已有多年,所以我認識豐群公司之員工李進文(又稱李靖文)。
我並不認識李慈恩,本案於112年8月23日在法院開庭時,我才第1次見到李慈恩。
我是與李進文洽談及簽立本件投資參股合約,訂約過程中我未曾與李慈恩見面及洽商,當時我不知道李進文與李超文、李慈恩之關係,所以我認為參與投資之人是李進文,而不是李慈恩。
㈢、海利克斯公司僅有海利克斯號這一艘漁船,但我另外用宏興漁業公司(萬納杜籍之外國公司,簡稱:宏興公司)購買一艘新展鑫168號(SHIN JAAN SHIN 168;
又稱:THALASSA)漁船。
㈣、106年初簽立本件投資參股合約書時,海利克斯號漁船仍為海利克斯公司所有,該公司及漁船仍有營運。
但海利克斯公司是登記在國外之公司,所以該公司之漁船在台灣買材料、維修船舶等支出,都是開立翰玲興業有限公司(簡稱:翰玲公司)的發票。
海利克斯公司及翰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都是我母親蘇王映淳,後來因為宏興公司另一位股東習沛承要申辦華僑信託基金貸款,才由習沛承擔任翰玲公司之負責人。
㈤、我並不是故意讓公司倒閉,我為了讓海利克斯號漁船、新展興168號漁船能正常營運,已調度所有資金及以房屋、車子、信用卡借貸,就是希望這兩艘漁船能有收成之日。
詎料於106年12月底,船上菲籍大副意外落海身亡,必須緊急入薩摩亞港處理善後事宜,而入港又須增加不少資金來處理加油補給事宜。
但000年00月間,新展鑫168號漁船之股東習沛承竟以帳目不清對我提告,不想將新展鑫168號漁船之魚貨供公司周轉。
以致海利克斯號漁船已無資金可供加油補給出港。
因此不得己才出售海利克斯號漁船,該船之出售契約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於107年2月6日認證(訴卷91頁)。
嗣於111年間,習沛承告我的訴訟結束後,我原擬對習沛承提出侵告漁船及偷賣魚貨之告訴,但經李進文告知,我才知悉習沛承已於111年底在斐濟自殺。
五、經查:
㈠、告訴人李慈恩與李超文為夫妻,李超文為李進文(即李靖文)之親弟弟。
暨海利克斯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蘇王映淳,為被告之母親,被告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證人李慈恩、李進文證述(詳他字卷43頁,訴卷79、112頁)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可佐,核先敘明。
㈡、又海利克斯公司曾與李慈恩簽立投資參股合約書,李慈恩並已依約匯款400萬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但被告迄今仍未將該公司股份或海利克斯號船舶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李慈恩,亦未曾給付利潤予李慈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證人李慈恩、李進文證述在卷(訴卷119頁),暨有附表所示物證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投資參股合約書所載之立約人及投資人雖均為李慈恩,然實際上係由李進文出資100萬元、李超文出資100萬元,李慈恩出資200萬元等情,亦經李慈恩、李進文證述在卷(詳他字卷44頁,訴卷112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㈣、起訴事實雖認「被告持投資參股合約書等文件,向李慈恩謊稱其經營超低溫鮪釣船,誘騙李慈恩」等語。
然:1、投資參股合約書雖係李慈恩在家親自簽名及蓋印,但簽名用印當時,被告及蘇王映淳並未在場。
被告及蘇王映淳均不認識李慈恩,被告與李慈恩於本案112年8月23日開庭前未曾見面等情,業經被告與李慈恩一致陳明在卷(訴卷79頁)。
2、況且,本件投資參股合約書之簽約過程,係於000年0月間,被告單獨向李進文說明及詢問投資意願,經李進文評估後,李進文就先自行製作「商業籌集資金企畫書(他字卷139至176頁)」,再自行找李超文、李慈恩商量後決定集資投資。
並因李進文為豐群公司員工,所以推由李慈恩掛名簽約。
合約書則係被告配偶以電子郵件傳給李進文,李進文列印後交給李慈恩簽名,再由李進文交還給被告。
因此訂約過程中,被告未曾與李慈恩接觸見面等情,業經證人李進文證述明確(詳訴卷113至115、122、125頁)。
3、又證人李進文前揭證述,核與證人李慈恩略稱:我未見過被告及蘇王映淳,106年間我大伯李進文跟我提到蘇豐清要集資投資海利克斯公司漁船,因為李進文是豐群公司員工,蘇豐清之魚貨交給豐群公司銷售,一直以來合作關係還不錯,李進文可看魚貨,有狀況也會留意,所以我純粹是相信李進文,都靠李進文聯繫等語(詳他字卷43、44頁),並無歧異。
4、綜據證人李慈恩、李進文前揭證述,堪信被告所稱其未與李慈恩洽商訂約等語,確為真實。
為此,本院自難僅依憑李慈恩之指證,就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等罪責。
而應就訂約緣由及訂約前後海利克斯公司之營運情況,審酌證人李進文之證述,釐清被告就本件投資參股合約書是否應負詐欺取財等罪責(詳如後述)。
六、次查:
㈠、李進文為豐群公司之業務經理,而被告原任職於其岳父經營之船公司,嗣才自行經營海利克斯公司。
但上開兩家公司與豐群公司均有業務往來多年,因此李進文與被告為相識多年之友人。
被告全家曾移居國外,他們的船舶也是我們豐群公司負責處理等情,業經證人李進文證述在卷(詳訴卷120、141頁)。
堪信李進文認識被告多年,熟悉被告及海利克斯公司之營運情況。
㈡、又證人李進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簽約後將近1年,被告才將海利克斯號漁船售予他人。
我個人感覺被告邀我投資時,沒有隱瞞我什麼事情。
從邀約到匯款,被告並沒有隱瞞我任何事情。
我不認為被告會詐欺我,我現在回想,仍想不出在接洽過程,被告有何隱瞞或欺騙我的行為等語(詳訴字卷126、127、135、136、139頁)。
暨另證稱略以:1、我在豐群公司承辦之事項繁多,包括漁船作業及銷售魚貨事項,當時被告有兩艘船即海利克斯號漁船、新展鑫168號漁船,與豐群公司簽立之魚貨買賣契約,也是我的業務範圍。
簽約當時及簽約以後,海利克斯號漁船仍為該公司所有,而且魚獲仍委由豐群公司販賣,該公司經營狀況仍正常。
但豐群公司只處理特殊的魚種即銷往日本的鮪魚,因此被告仍可自行銷售其他魚獲。
我還有去海利克斯公司,現場有被告夫婦,我們談好說要投資(詳訴卷121、123、126、129、130、132、135、136、140頁)。
要投資當時,我可以從豐群公司內部資料知道這艘船是誰的,也可知被告以前就委託豐群公司銷售魚貨。
而且本件參股投資之商業籌集資金企畫書,也是我查看海利克斯公司之過往資料所寫。
簽約後,被告之漁船確實仍有魚貨及營運(詳訴卷127、131、135、136頁)等語。
即訂約前後,李進文知悉海利克斯公司多年來之營運狀況,而且該公司尚可正常營運,本件參股投資之企畫書係李進文依往年資料所製作,並非虛偽不實之文件。
2、我們未講清楚要如何移轉股份,匯400萬元以後,被告太太曾給我一張英文的書面(附表㈣)。
該英文書面,我的理解是寫「會過戶」,而非寫「已過戶」。
之後,大約於同年7月底我被派到國外工作3年多,但107年我有回來。
可能我也忘記再跟被告講要移轉的事,所以並無「經我要求,被告仍拒絕移轉股份」之情形。
因為我收到上開書面後認為沒問題,認為他們會辦好這件事,這是我的疏失等語(詳訴卷124、125、142頁)。
即訂約後,被告並未拒絕過戶,亦未以不實文件佯裝已過戶。
衡諸海利克斯公司及漁船均為外國籍,相關移轉程序較為不易,而李進文又於簽約後不久就派至外國工作。
況且訂約後不久,被告確因新展鑫168號漁船,經習沛承提告而涉訟(詳訴卷17至42頁之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偵緝續字11號、108年偵緝續字12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偵字22242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偵緝字1113號、107年偵緝字1114號、107年偵緝字11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心力難免會受到影響。
是以,尚難僅因事後未依約辦理相關移轉登記,就臆認被告於訂約時已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3、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公證書,被告是在簽立投資合約書後將近1年才出售海利克斯號漁船(訴卷128、136頁)。
簽立投資參股合約書後,海利克斯號漁船之船員確曾落海,我知道有船員受傷,船長也發生不好的事情。
被告與習沛承就新展鑫168號之糾紛,我也曾聽說過,但我不知道實際情況。
習沛承去世,確實是我告知被告等語(詳訴卷127、138、139頁)。
兼衡前揭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應認被告所稱:訂約後公司營運狀況生變,致不得已而變賣海利克斯號漁船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
4、我未曾因自己業務而與被告母親接觸過,所以我不清楚被告母親是否知道其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但豐群公司其他員工的業務,若要對保,應該可能有與被告母親接洽等語(訴卷133、134頁)。
又檢察官及被告雖因蘇王映淳年邁並罹重病甚難到院,而未聲請傳喚其到院作證(詳他字卷223至227頁、訴字卷85頁)。
然被告與蘇王映淳為母子至親,確有可能同意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
兼衡蘇王映淳之學歷非高並已年邁,不易處理必須具備英文及船舶專業知識之公司繁雜事務,致確有概括授權被告持用其印章經營公司之必要與可能性。
況且,證人蘇王映淳於警訊時略稱:「(妳是否將個人資料交給蘇誠一,作為上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有。
(實際負責人是蘇誠一嗎?)是。
(到底有沒有這家公司?有沒有漁船?)應該有實際漁船工作」等語(詳他字卷277頁)。
益證蘇王映淳同意擔任海利克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概括授權被告持其印章處理公司事務。
從而,不論簽立本件投資參股合約之前,被告是否曾實際告知蘇王映淳,均應認被告因已長期獲概括授權,而無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
七、稽諸上開說明,被告已獲其母蘇王映淳概括授權,長期持用其母印章經營及處理公司業務。
而且於邀約李進文訂立本件投資參股合約書當時,海利克斯公司及船舶尚可正常營運,亦無以不實文件或話語欺暪李進文、李超文、李慈恩之行為。
嗣因訂約後公司之營運狀況生變,而未立即依約移轉持分,及致不得已變賣海利克斯號漁船等情,已詳如前述。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
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文 件 ㈠ ㊀名稱:投資參股合約書(他字卷9頁影本)。
㊁日期:未記載,但依後揭㈡匯款指示書所載,應為106 年3月1日。
㈢內容略為: ❶海利克斯公司同意釋出所屬海利克斯號漁船之股份1股予李慈恩。
海利克斯公司總股數共10股,每股400萬元 。
❷每股報酬: ①該船每一航次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除以10。
②每一航次之總支出,不包含之前銀行貸款之每年還款之金額。
❸合約書立約人: ①海利克斯公司代表人:蘇王映淳(簽名、蓋印文) ②實際經營人:蘇豐清(簽名、蓋印文) ③李慈恩:簽名、蓋印章 ㈡ ㈠名稱:匯款指示書(他字卷11頁影本)。
㈡日期:106年4月13日。
㈢內容略為: ❶海利克斯公司之海利克斯號漁船,於106年3月1日以400萬元釋出一股,請李慈恩將400萬元,於106年4月14日 ,匯入蘇清豐之合庫銀行帳戶。
❷委託人:海利克斯公司公司(打字),蘇王映淳(有印文,沒有簽名) ㈢ ㊀名稱:彰化行匯款回條(他字卷13頁影本)。
㊁日期:106年4月14日。
㊂內容略為: ❶106年4月14日匯400萬元到合庫銀行帳戶。
❷匯款人李慈恩、代理人李懿倫。
㈣ ㊀名稱:變更股權移轉文件(他字卷15頁影本)。
㊁日期:106年4月17日。
㊂內容:英文,詳卷。
有蘇王映淳之印文,而無簽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