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246,202403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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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榕



選任辯護人 蔡琇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4號、112年度偵字第73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振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明知鄭伊凡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已預見顏佑軒(由本院另行審結)請其交付衛生紙包住之物品給鄭伊凡並收取顯不相當之款項之事,極可能係顏佑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伊凡,竟基於縱使為上開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顏佑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顏佑軒先於民國112年2月4日某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通訊軟體LINE與鄭伊凡聯繫交易事宜後,鄭伊凡欲至顏佑軒之住處與顏佑軒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顏佑軒遂指示陳振榕引導鄭伊凡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鄭伊凡抵達後即在該處1樓等候,由陳振榕向鄭伊凡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2000元交給顏佑軒,復由顏佑軒將以衛生紙包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陳振榕,陳振榕再轉交給鄭伊凡,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顏佑軒於112年2月15日之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乙節,因本判決並未援引此部分供述證據為認定事實所依之證據,爰不於茲贅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榕於真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聲羈二卷第21頁、偵二卷第86頁、院二卷第199、230頁),核與證人顏佑軒於112年3月2日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偵一卷第137至138頁、院一卷第389至402頁)、證人鄭伊凡於偵查及審判中(偵一卷第65至69頁、院一卷第404至423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晝面截圖(警一卷第87至90頁)、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1頁)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而被告明知證人鄭伊凡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乙事,為被告供述在卷(院二卷第230頁),且以外觀而言,同案被告顏佑軒請其交付給證人鄭伊凡之以衛生紙包住之物,與其向證人鄭伊凡收取2000元,價值上顯不相當,足認其已預見此一行為極可能係同案被告顏佑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鄭伊凡,可認被告基於縱係與同案被告顏佑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對價、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同案被告顏佑軒與購毒者鄭伊凡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顏佑軒確有營利之意圖,即屬販賣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顏佑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乙節,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佐以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若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故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與同案被告顏佑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重量及價金均非甚多等因素,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院二卷第23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押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經同案被告顏佑軒自承為本案犯行時有以之與證人鄭伊凡聯繫(院一卷第454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上開行動電話業經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112年8月1日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院二卷第115至123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被告向證人鄭伊凡收取之2000元,已全數轉交同案被告顏佑軒乙事,為被告供述明確(院一卷第388頁),證人顏佑軒於審判中亦證稱該筆款項最終由自己拿走乙事(院一卷第392至39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至本案警方雖扣得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愷他命1包、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1包、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phone7行動電話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7至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70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1-101頁)等為證,然被告供稱:上開扣案物品都是自己的,但上開毒品都是自己要使用的、上開磅秤是自己購毒時秤重用、上開手機都是供自己使用的、上開玻璃球是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等語(警二卷第8至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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