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宏為甲○○之姊夫,丙○○與甲○○為配偶,葉○宏與丙○○具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 二、證人丙○○於111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二)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LINE對話
- (二)惟按LINE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
- 四、另辯護人所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未經本院引為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前揭時、地,利用網
- (一)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以「丙○○」名義,利用手機連結
-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三)聲請調查證據之否准: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屬犯後卸責之詞,俱無足採。本案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 (二)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所偽造之電磁紀錄,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
- (二)未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廠牌不明),為被告所有,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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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宏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宏為甲○○之姊夫,丙○○與甲○○為配偶,葉○宏與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葉○宏因細故對甲○○不滿,竟未徵得丙○○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8時42分許、43分許、翌日(5日)12時57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丙○○」名義撰以「貴公司南部人員甲○○收受回扣」「貴公司南部人員甲○○收受回扣」、「貴公司人員甲○○財產暴增收受工程回扣」等檢舉內容,虛偽表彰係丙○○具名以電子郵件為檢舉之意,並進而將該偽造之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寄送至台灣○○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網路客服信箱,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對於提供個人身份資料之自主性、○○公司對於檢舉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
嗣因○○公司透過甲○○詢問丙○○,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關於證人丙○○於111年1月4日、同年11月15日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葉○宏及其辯護人以該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至38頁)。
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是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111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
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之理。
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主張未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應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人丙○○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
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丙○○到庭,而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LINE對話紀錄並未經過鑑定,難認告訴人並未偽造、變造上開對話紀錄,而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8、180至181頁)。
(二)惟按LINE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而其中被告陳述之內容,則因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所提出之LINE對話確實是我與被告在家族及鋼琴群組之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3頁),且參與對話之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也未曾爭執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非其所傳送,是被告於該等對話中之陳述,既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當具證據能力,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為其本人之談話,業如前述,亦有證據能力。
另就對話紀錄內容以外之部分,亦即被告、證人丙○○有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時間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之儲存紀錄,就此部分之性質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另辯護人所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均無須贅述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前揭時、地,利用網路寄送上述以「丙○○」署名之檢舉郵件至○○公司客服信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並不是刻意以「丙○○」名義檢舉的,我只是隨意繕打一個名義,且依照我在○○公司網頁留存之資料,可以知道檢舉人是男性,我也有在上面留下自己的手機號碼,○○公司並不會誤認是「丙○○」所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參以○○公司提供予警局之函文及所檢附資料可以清楚看出,雖然電子郵件化名為「丙○○」,但所留存之性別為「男性」,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也都是被告本人的。
再者,函文中亦提及○○公司有撥打被告於網站上所留存之手機門號,從聲音也能判斷檢舉人是男性,亦可佐證「丙○○」並不等同於甲○○之妻子即本案告訴人,且○○公司也未因此有所誤認。
綜此,被告上揭所為無從以刑罰相繩,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以「丙○○」名義,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撰以「貴公司南部人員甲○○收受回扣」「貴公司南部人員甲○○收受回扣」、「貴公司人員甲○○財產暴增收受工程回扣」等檢舉內容,並將之寄送至○○公司客服信箱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不爭執(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4頁、調偵卷第95至97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11至14頁、本院卷第168至178頁)相符,復有○○公司110年11月29日○○企字第1100036483號函、客服信箱郵件(警卷第9至14頁)、○○公司客服信箱頁面(警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以電磁紀錄在手機上偽造「丙○○」名義之檢舉電子郵件,復再向○○公司客服人員檢舉行使之事實,已堪認定。
又被告冒名檢舉之舉,使丙○○因而遭其任職於○○公司之丈夫甲○○詢問,並使○○公司耗費時間成本查證上揭檢舉信函之來源,已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亦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私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保護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且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各條文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雖屬具體危險犯,然祇要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罪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係屬具體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存在,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丙○○」名義製作上揭檢舉信函,並持以向○○公司行使,此番行為當會使○○公司或任何觀之上揭信函者產生上述檢舉信函係告訴人本人(即「丙○○」)具名所為檢舉之錯誤認知,而足以產生前揭具體危險無訛,是辯護人徒憑前詞,率認被告所為並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辯解實令人費解,而屬無稽。
2.再就上揭檢舉函上之告訴人姓名部分,究係被告憑空捏造恰巧符合,或係被告無意間操作手機偶然輸入而得,被告於警詢供稱:「丙○○」是我擔心個資外洩而使用的化名等語(警卷第2頁);
再於偵訊時供稱:「丙○○」三字是我撰寫檢舉信函當天,手機打字隨機跳出來的等語(調偵卷第96頁),然其前後供述顯然不一,真實性自堪存疑。
且參以被告提出LINE記事本內容(偵卷第71頁),其上除記載有被告之姓名與聯絡電話外,亦有告訴人之姓名(按:即「宇湘」)之姓名與聯繫電話;
而告訴人所提出LINE鋼琴教室群組內(調偵卷第169至175頁),被告及其配偶與告訴人間,亦曾就其等小孩鋼琴課程之進行與練習情形等有所互動,綜此各節均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實非毫無聯繫、互動之親戚關係,而被告空言否認其並不清楚告訴人名字應如何繕打,當非可採,被告無非係在○○公司客服信箱檢舉欄位中,親自繕打「丙○○」三字,以具名對告訴人之配偶(即甲○○)提出檢舉。
3.末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以所偽造者係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為已足。
而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6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此,偽造文書罪僅需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足成立,至該名義人是否實有其人,則非所問。
尤其,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既非偽造文書罪成立與否之關鍵,則被告冒用他人名義之動機、目的為何、有無損害該名義人之意欲,即應與該罪之成立無涉。
查被告確有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上揭檢舉信函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述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已該當「偽造」之要件,至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動機、目的,無論係為防免遭報復而隨機利用,或係有意陷害告訴人,且○○公司後續是否依照檢舉人所留存聯絡方式作何調查,或因此發現檢舉人為「男性」,並非「丙○○」本人,皆無礙於其偽造檢舉信函進而行使之犯行認定。
再被告既有不願出名檢舉之顧慮,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3頁),當知冒用他人名義檢舉,將導致受檢舉機關無法正確識別檢舉人之身分資料,及名義人須莫名承擔檢舉之責及引發之可能危險,竟仍故意為之,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是被告所辯:伊沒有害告訴人之意思,也沒有故意要把檢舉人從伊變成「丙○○」云云,均屬無據,顯無可取。
(三)聲請調查證據之否准:辯護人聲請傳喚○○公司客服信箱處理人員,待證事實係為證明被告於所寄送之檢舉信函中已標註其為男性,且該公司人員亦曾以電話聯繫被告等情,欲以此證明其等不可能誤認檢舉人即為告訴人乙節,惟本案依上開卷內已有之證據已足認定辯護人上揭待證事實,而被告此部分辯解,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所述,故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屬犯後卸責之詞,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7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涉新舊法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而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二)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檢舉函雖屬電磁紀錄,惟經電腦處理後,可呈現如事實欄所載之檢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接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冒用「丙○○」名義撰寫如事實欄所示檢舉信函而寄發予○○公司之行為,是基於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目的,反覆、密集地為之,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檢舉內容,損害告訴人及○○公司對於檢舉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第18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有正當工作,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本案所犯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非重,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社會及自身造成之危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被害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偽造之電磁紀錄,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寄送予○○公司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廠牌不明),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持之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調偵卷第96頁),雖未經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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