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278,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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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濠




指定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95號、111年度偵字第14361號、111年度偵字第15086號、111年度偵字第18039號、111年度偵字第26605號、111年度偵字第30494號、111年度偵字第34303號、111年度偵字第3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嘉濠經由蔡岳清、李玟坤轉介而結識許正浩(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且知悉許正浩與友人李明泰(檢察官另行偵辦)因故欲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洪嘉濠遂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與蔡岳清聯絡確認販毒事宜,且代為聯繫陳彥齊(檢察官另行起訴),以確保有足夠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並居間洽定待許正浩搭機抵達高雄後進行交易,復於民國111年3月5日,許正浩偕同李玟坤、蔡岳清自澎湖飛抵高雄後,洪嘉濠即與陳彥齊、翁屏峰(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共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洪嘉濠、陳彥齊、翁屏峰先於同日19時19分許在許正浩下榻之旅館外會合,待洪嘉濠至該旅館客房與許正浩確認彼此身分且均下樓後,因許正浩擔心直接在洪嘉濠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據扣案)交易有遭查獲之風險,遂由陳彥齊駕駛該車搭載翁屏峰、洪嘉濠、許正浩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香堤汽車旅館進行交易,陳彥齊與許正浩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價格販賣總重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期間陳彥齊除當場收受許正浩給付之22萬元現金並交由翁屏峰、洪嘉濠清點外,亦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且委由翁屏峰將該帳戶之帳號交予許正浩轉告李明泰,待李明泰於同日20時48、49分許以其女友之帳戶各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陳彥齊上開帳戶後,陳彥齊即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正浩;

而陳彥齊於上開交易完成並駕車搭載翁屏峰、洪嘉濠返回屏東途中,又自行從所持22萬元販毒價金中取出部分,由其與翁屏峰、洪嘉濠依序分得4千元、3千元、2千元,且其事後自行將剩餘之36萬元販毒價金回帳予不詳共犯。

嗣因許正浩於111年3月6日10時42分許欲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澎湖時,在國內安檢線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航警局)勤務人員發現託運行李箱有異並加以複檢,當場為警查扣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等物,且洪嘉濠復經高雄航警局查扣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等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航警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洪嘉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07頁、院三卷第2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三卷第3-14頁、偵五卷第83-88頁、院三卷第286、300頁),核與證人許正浩、蔡岳清、翁屏峰、陳彥齊於警詢、偵訊或審判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9、23-24頁、警四卷第3-8、19-20頁、偵一卷第13-14、165-169、175-177、237-238頁、院二卷第13-76、251-30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警一卷第20-21頁、警二卷第19頁、他卷第121-129、137-145頁)、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5頁)、高雄航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9-63頁、偵五卷第29-35頁)、111年度檢管字第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一卷第111、113、117頁)、111年度安保字第75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一卷第121、123頁)、111年度檢管字第308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六卷第43、57-59頁)、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第558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173-1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2662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27頁)、陳彥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205-228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與他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許正浩,買賣價金為37萬元而屬有償交易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與購毒者許正浩並非至親,如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按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購毒者許正浩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居間聯繫另案被告陳彥齊並代為洽定交易時、地,且事後復又經手販毒所得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彥齊、同案被告翁屏峰、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即對其知悉購毒者許正浩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係其提供購買毒品管道,並由其牽線促成上開毒品交易,事後亦有分得部分現金等主要事實坦白承認(警三卷第5、9-10、12頁、偵五卷第84-88頁),且其於審理程序中復坦認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之毒品;

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調查人員因上揭供述,循線破獲供述者的毒品「上游」或「平行」共同犯罪行為人;

而上揭供出與破獲,必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雖函覆本院未因本件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該署112年9月8日雄檢信張111偵7995字第1129073166號函可憑(院一卷第379頁),但經比對本案全部卷證及高雄航警局112年9月11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20007684號函暨偵破報告(院一卷第381-384頁),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7日警詢時已供述有跟綽號「峰仔」及其友人與購毒者許正浩進行毒品交易等語,並指認「峰仔」為共犯翁屏峰(警三卷第12、15-18頁),且員警亦因此通知同案被告翁屏峰到場製作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共犯翁屏峰確實係因本件被告之供述方能查獲無訛,且兩者間具有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

準此,偵辦本案之檢警既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翁屏峰,則被告就上開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之禁令,與他人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所為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本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之對象非眾,顯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販賣之價格及數量、所獲利益,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三卷第3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作本案之聯絡工具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甚明(院三卷第30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證人陳彥齊雖證稱被告獲得3千元之報酬等情(院二卷第255-256、260-261、265-266、275頁),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僅收受2千元等語(院三卷第30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獲有2千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已移轉予購毒者許正浩而經本院另行在其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且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係購毒者許正浩之犯罪工具,或為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之物品,且均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毛重各為37.7公克、38.8公克、
86.2 公克、92.5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247.63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185.72公克。
蘋果手機
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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