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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祐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13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祐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梁祐睿於民國111年5月21日5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LUSH」酒吧參加友人慶生聚會結束後,在酒吧鄰近之捷運站出口附近,見同行之友人董世權與一同參加餐會之曾冠雄、何書維等人酒後因意見不合發生衝突並互毆,梁祐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取出彈簧刀刺向曾冠雄胸口,致使曾冠雄受有左胸壁穿刺傷2×1公分併縫合併左側少量外傷性氣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曾冠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梁祐睿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冠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翻拍之照片、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㈤扣案之彈簧刀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於參加餐會後,見同行之友人與一同參加餐會之告訴人因酒後發生衝突並互毆,竟取出隨身之彈簧刀往告訴人胸口刺去,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壁穿刺傷2×1公分併縫合併左側少量外傷性氣血胸等傷害,若發展為張力性氣胸,是有致命之危險,已經大同醫院函釋明確,有該醫院案件回覆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所為傷害之手段危害較大,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彈簧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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