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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鈞
陳笖焄(原名陳娢蕓)
蔡政文
許書瑋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郭皓仁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李睿亨
蔡政德
李研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因與戊○○(原名己○○,以下用舊名稱之)有感情糾紛,2人相約於民國110年7月5日1時16分許,在丑○○住處旁即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邊之公共場所談判,己○○並邀集友人癸○○共同前往,癸○○復邀集丙○○、子○○,另有庚○○(由本院另行處理)、丁○○、乙○○先一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商對面空地集結後,共同駕車前往丑○○住處。
抵達後,癸○○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並與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己○○、庚○○、丙○○、丁○○、乙○○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另己○○、庚○○、癸○○、丁○○、丙○○、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丑○○接獲己○○之通知後持鐵棍下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癸○○互毆,癸○○、子○○亦持棍棒或徒手毆打丑○○,丙○○見狀返回車內拿取棍棒在旁觀看,其餘人等在旁徒手觀看,丑○○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幹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左側頭皮、左小腿、左大拇指撕裂傷、左側上肢與左面部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癸○○亦受有前胸壁、右肩、右上背肩胛骨處、右手肘、右膝及右足背多處擦挫傷。
嗣癸○○等人見丑○○受傷倒地後離去,經鄰居辛○○報警,員警到場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丑○○及癸○○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7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292至346頁、第3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癸○○、子○○、乙○○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癸○○、子○○、乙○○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282頁、第347至348頁;
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丑○○證述明確(警卷第14頁,偵卷第213頁),另與證人即在場少年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警卷第91至95頁)、報案鄰居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73至176頁,偵卷第161至162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245至246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85至86頁,偵卷第262頁)、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警卷第101至10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至25頁)、丑○○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5至2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0年7月19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5至357頁)、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361頁、第365頁)、丑○○與己○○於通訊軟體iMessag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83至399頁)、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401至4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年7月5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57至158頁)在卷可佐,足認癸○○、子○○、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經查:⒈癸○○、子○○部分:癸○○供稱:我一開始被丑○○持鐵棍毆打,後來我搶過來 後就與他互毆等語(警卷第42頁),子○○則稱:我看到我哥被丑○○打,我才反擊,我後來有撿到塑膠棍,我就拿塑膠棍打丑○○的屁股等語(警卷第124頁)。
前開鐵棍及塑膠棍雖均未扣案,然參酌丑○○所受傷勢包含右側脛骨骨幹骨折及右側第一掌骨骨折等較嚴重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癸○○、子○○分別持以毆打丑○○之鐵棍及塑膠棍,應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則渠等所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條件,此情堪以認定。
⒉乙○○部分:⑴並非「下手實施」,而僅構成「在場助勢」:起訴意旨固認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然乙○○否認其有對丑○○施以強暴犯行(警卷第133頁,偵卷第262頁,院卷二第282頁、第34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乙○○確在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乙○○僅構成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場助勢之人」。
⑵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卷內雖乏積極證據證明乙○○有攜帶兇器之行為,惟乙○○於案發現場與丁○○一同下車查看時,看到有人在打架,並目睹丙○○手持棍棒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133頁,偵卷第262頁);
丁○○亦稱:我跟丙○○、乙○○同車,到案發地點我們下車,看到有人拿鐵棒在打人,我們看了一下就走了等語(偵卷第262頁)。
揆諸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而大幅增加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故應認乙○○此部分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二、丁○○部分:訊據丁○○承認涉犯妨害秩序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到現場後我有下車,他們打起來的時候,乙○○跟我說他們在打架,快點走,我們兩人就慢慢往車子那邊走,我們是走在前面的等語(院卷一第223至224頁)。
經查:㈠妨害秩序部分:⒈丁○○涉犯妨害秩序犯行,業據其坦承在卷(院卷二第282頁、第348頁),另與丙○○、子○○、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02至103頁、第123頁、第130至131頁),並有理由欄「貳、一、㈠」所載證據可佐,足認丁○○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又起訴意旨固認丁○○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然丁○○否認其有對丑○○施以強暴犯行(警卷第85頁,偵卷第262頁,院卷二第282頁、第34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丁○○確在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丁○○僅構成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場助勢之人」。
⒉辯護人固以:檢察官起訴丁○○亦有攜帶兇器此加重事由,而確實丙○○有從車上拿了一支木棍,但這台車是丁○○向乙○○借的,在開出去的時候,丁○○並不知道車上有這支木棍,故認丁○○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事由之適用等語(院卷二第352頁),為丁○○辯護。
惟查,卷內雖乏積極證據證明丁○○有攜帶兇器之行為,惟癸○○持棍棒動手毆打丑○○時,丁○○在場目睹此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85頁,偵卷第262頁),揆諸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而大幅增加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故應認丁○○此部分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㈡傷害部分: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⒉經查,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丁○○有出手毆打丑○○之行為,然丁○○於警詢中供稱:110年7月4日我跟乙○○借車去找丙○○,開車途中丙○○接到癸○○的電話,表示要見面聊天,後來就到小港區○○路的公園,到達之後丙○○有下車跟癸○○講話,之後丙○○上車告知我接下來要去○○工商對面籃球場,到○○工商之後我有問丙○○是否要去飆車,但丙○○說不是,並稱疑似癸○○的「馬子」有什麼事情,我只知道疑似感情糾紛,之後我就上車了,子○○、一名手臂刺青男子、吳○○也上了我的車,之後我就到達案發地。
我們一行人下車沒多久,癸○○、子○○跟一個女生(即己○○)徒步走到一個房子門口,接著一個穿著白色上衣、手持棍棒的男子(即丑○○)從房子內走出來,之後雙方就打起來了,我隱約看見丙○○、子○○、吳○○均手持棍棒毆打丑○○,打到丑○○倒在地上,這時候有人喊一聲「走」,我們一行人就上車離去等語(警卷第82至84頁)。
從丁○○前開供述可知,丁○○知悉此行之目的係為處理感情糾紛,既係處理「糾紛」,其對於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一事即應有所認知,然其卻在○○工商前經丙○○告知癸○○要「處理事情」時,仍然一同前往丑○○住處,甚且搭載子○○及其他丁○○稱其並不認識之人一同前往現場?是以,由丁○○上開舉措,堪認其與癸○○等人間存有傷害罪之犯意聯繫,揆諸前揭說明,丁○○亦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責,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三、丑○○部分:訊據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對方打架,癸○○身上的傷可能是他們自己人打到他等語(偵卷第213頁,院卷一第221頁)。
然查,丑○○確有持棍棒毆打癸○○乙節,除據癸○○於警詢證述明確外(警卷第41頁),並與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246頁)、丁○○於警詢中(警卷第85頁)、丙○○於警詢中(警卷第105頁)、子○○於本院審理中(院卷二第287頁)之證述互核相符,苟非實情確係如此,焉有可能如此一致,足見渠等證詞應與事實相符,此節堪以認定,丑○○前揭辯詞自不可採。
四、己○○部分:訊據己○○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拜託癸○○跟我一起去找丑○○,請丑○○不要再騷擾我,我有請癸○○好好講,我沒想到癸○○會邀這麼多人,本案除了癸○○、子○○跟丑○○外,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看到丑○○出來拿著棍子就嚇到了,就趕快躲回車上等語(院卷一第222至223頁)。
經查:㈠妨害秩序部分: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己○○為在場助勢之人:經查,己○○針對案發當日前往丑○○住處之緣由,於偵查中供稱:丑○○針對我的信用卡沒辦法幫他儲值娛樂城點數的事情一直罵我,我覺得很害怕,後來癸○○打電話給我,我就請他陪我去跟丑○○講清楚,要怎樣才能放過我,不要再打擾我,後來癸○○開車到我家載我,途中到○○工商,才知道怎麼那麼多人,我有問癸○○,他說只是先聚在那邊而已,後來我們從○○工商出發才知道那些人也有跟我們一起去,我有問他為什麼找這麼多人,他說可以壯膽,到現場之後我傳訊息跟丑○○說到他家了,我們在那邊等他時,就有人拿棍子,癸○○是說要先嚇他,讓他不敢打人等語(偵卷第245頁)。
從而,癸○○糾眾前往案發地點,係因為己○○稱其害怕與丑○○單獨見面,要求癸○○陪同前往,而在抵達丑○○住家附近前,己○○即知有多人聚集,經詢問癸○○而得知係為了壯膽,其亦目睹一同前往現場等待丑○○之人當中,有人拿棍子等情,當可預見即將有肢體衝突發生,卻於明知有多數人同時到場助陣時,仍通知丑○○其已到場要求談判,且於衝突發生時仍滯留附近,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共場所,渠等實施強暴之行為強度,已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以,己○○知悉癸○○等人糾眾前往,且有人攜帶棍棒下車等情,對於即將發生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已有所知悉,惟其仍通知丑○○出面,致生本案肢體衝突,其在旁陪同以充場面,係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起訴意旨固認己○○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然己○○否認其有對丑○○施以強暴犯行,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己○○確在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認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己○○僅構成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場助勢之人」。
⒊己○○之妨害秩序犯行符合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之要件:卷內雖乏積極證據證明己○○有攜帶兇器之行為,惟己○○於案發現場目睹有人帶棍棒前往,業如前述,揆諸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而大幅增加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故應認己○○此部分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㈡傷害部分: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己○○有毆打丑○○之行為,然癸○○糾眾前往案發地點,係因為己○○稱其害怕與丑○○單獨見面,要求癸○○陪同前往,而在抵達丑○○住家附近前,己○○即知有多人聚集,經詢問癸○○而得知係為了壯膽,其亦目睹一同前往現場等待丑○○之人當中,有人拿棍子等情,當可預見即將有肢體衝突發生,卻仍通知丑○○其已到場要求談判,且於衝突發生時仍滯留附近,均業如前述,堪認己○○與丑○○間之糾紛,始為癸○○等人與丑○○發生衝突之緣由,若非因己○○告知其「害怕」丑○○,癸○○又豈會邀集他人前來「壯膽」,而己○○知悉前情,預見即將發生肢體衝突,卻仍通知丑○○下樓談判,其顯非單純之旁觀者。
是以,由己○○上開舉措,堪認其與癸○○等人間存有傷害罪之犯意聯繫,則其亦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責,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五、丙○○部分:訊據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癸○○提議聊天之後,就莫名被帶到案發地了,我有從乙○○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拿取棍棒1支並衝到現場,我衝過去之後發現他們打起來,我就在一旁看,我沒有參與鬥毆等語(警卷第105頁)。
經查:㈠妨害秩序部分:⒈丙○○於警詢中供稱:到達案發現場後,我先到癸○○的自小客車拿飲料,再回去聊天,之後我看到癸○○、子○○在最前面不知道做什麼事,接著我就看到有1人拿著黑色棍棒從巷子內衝出來,對著癸○○揮舞棍棒叫囂,隨後3人就打起來,我剛好與那個男生(即丑○○)對到眼且被嗆聲,我不爽就返回乙○○之自小客車後座拿1支棍棒衝過去,但我到時,已經有6人在鬥毆,我就拿棍棒在旁觀看,隨後我發現有人往回走,我們一行人就跟著往回衝,走的時候是乙○○、丁○○及我一起上車離去等語(警卷第103頁)。
癸○○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用微信撥打電話給丙○○,問他們方不方便陪我去找丑○○談判,要處理己○○被丑○○騷擾的事情,丙○○同意等語(警卷第40頁)。
從而,丙○○於前往案發地點前已知此行之目的是要陪癸○○前去談判,嗣後在案發現場亦目睹癸○○、子○○及丑○○互相扭打,竟仍返回車上持棍棒衝回現場旁觀,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共場所,渠等實施強暴之行為強度,已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以,丙○○持棍棒站在肢體衝突之人等附近觀看,其在旁陪同以充場面,係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人,而其持棍棒之行為自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⒉起訴意旨固認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然丙○○否認其有對丑○○施以強暴犯行,業如前述,而丁○○固於首次警詢中證稱:吳○○、丙○○、子○○持棍棒動手毆打丑○○等語(警卷第85頁),然嗣後於偵查中稱:我們下車,看到有1人拿鐵棒在打1、2人,後來我們看了一下就走了等語(偵卷第262頁),於本院則稱:我有目睹癸○○、子○○、丑○○互毆的畫面等語(院卷一第223頁),則丁○○除初始警詢外,嗣後均未證述丙○○有何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
另子○○固亦於警詢中稱:監視器有看到丙○○持木棒跑上前打人等語(偵卷第123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訊問,其證稱:我是看到監視器畫面,不是在現場看到丙○○真的有打人,監視器影像中我只有看到丙○○拿木棒跑上去,沒有拍到打人的畫面,至於警詢時我為什麼會講說「丙○○跑上前打人」,我忘記了等語(院卷二第289頁),另現場監視器僅攝得丙○○持木棒之畫面,並未拍到其是否持木棒參與毆打行為,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411頁)。
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丙○○確有實施強暴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丙○○僅構成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場助勢之人」。
㈡傷害部分: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丙○○有出手毆打丑○○之行為,然丙○○於前往案發地點前已知此行之目的是要陪癸○○前去「談判」,嗣後在案發現場亦目睹癸○○、子○○及丑○○互相扭打,並自承因不爽遭丑○○嗆聲,返回車上持棍棒衝回現場,均業如前述,堪認丙○○並非單純之旁觀者。
是以,由丙○○上開舉措,堪認其與癸○○等人間存有傷害罪之犯意聯繫,故丙○○亦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責,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⒉另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
經查,己○○供稱:案發當天我只有約癸○○,他到我家載我,然後到○○工商,我到那邊才知道怎麼那麼多人等語(偵卷第245頁);
癸○○自承:我要幫己○○跟丑○○談判,我就打電話給丙○○、吳○○,另外還有在LINE群組「○○機動隊」傳送地標及傳送「可能有目」等語(警卷第39至41頁)。
綜合上述,足認本案係由癸○○聯繫他人到場,癸○○為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
⒊核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癸○○所為,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己○○、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起訴意旨固認除丑○○以外之被告均係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己○○、丁○○、丙○○、乙○○確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業如前述,是渠等應僅係在場助勢之人,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己○○、丁○○、丙○○、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癸○○、子○○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己○○、庚○○、丁○○、丙○○、乙○○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部分,己○○、癸○○、丁○○、丙○○、子○○就傷害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就「首謀」、「下手實施」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然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被害法益為社會法益,故癸○○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聚集子○○等人,繼而與子○○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參與犯罪程度雖有不同,惟被害之法益既屬單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己○○、癸○○、丁○○、丙○○、子○○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及妨害秩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己○○、丁○○、丙○○各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癸○○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子○○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除丑○○以外之被告):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⑵經查,本案案發過程中聚集之總人數尚非甚鉅,衝突過程亦非歷時甚久,至癸○○、子○○雖有使用鐵棍、塑膠棍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丙○○亦持棍棒在場助勢,然均非如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刑法第59條(子○○部分):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審酌子○○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固值非議,惟本案起因於己○○與丑○○2人間感情糾紛,子○○原先並不認識丑○○,亦無恩怨,尚非有何長期、多數人間、積累已久之深仇大恨,綜觀子○○之犯罪動機、整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其情節與公然沿街聚眾逞兇鬥狠之案件相較,輕重儼然有別,與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相衡,縱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最輕法定本刑仍達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本案不適用與少年共犯之加重要件:⑴丁○○、丙○○、子○○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
而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以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經查,本案肢體衝突發生時,少年吳○○、梁○○、潘○○(分別為92年0月、92年00月、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分別應邀在案發現場圍觀,業經渠等證述在卷(警卷第91至92頁、第112至113頁、第1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7月5日處理少年偏差行為、曝險、觸法或學生案件通報單(警卷第349至354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11月30日高少家宗刑少己110少調1503字第1110018194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267至274頁)在卷足憑,足認丁○○、丙○○、子○○與前開少年共犯本案。
然丁○○、丙○○、子○○於行為時雖已滿18歲,但並非滿20歲之成年人,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故無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⑵己○○、癸○○、乙○○部分:承前所述,己○○、癸○○、乙○○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亦係與少年共同犯罪,然吳○○供稱在本案被告當中,其僅認識癸○○、丙○○、子○○、丁○○等語(警卷第94頁),梁○○稱其僅認識丙○○,但沒有很熟等語(警卷第113頁),潘○○則稱其均不認識等語(警卷第157頁),則與前述少年素不相識之己○○、乙○○自難知悉渠等為少年,另參酌吳○○於案發當時17歲,自外觀上難以一眼辨識為未滿18歲之人,依卷內事證難認癸○○知悉吳○○為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故己○○、癸○○、乙○○均無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又民法關於成年人之年齡規定於本案案發後固有修正,然因己○○、癸○○、乙○○於案發時均已逾20歲,故不受此修法之影響,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己○○、癸○○、丑○○未能秉持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癸○○更首謀邀集子○○、丙○○等人前來幫忙,癸○○、子○○、丑○○因一時情緒激憤即在公共場合對他方互毆,己○○、丁○○、丙○○、乙○○則在場助勢,致生公眾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在場圍觀之丁○○、丙○○、乙○○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丑○○,與其亦無仇怨,僅係應邀到場,行為惡性較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癸○○、及下手實施強暴之子○○為輕,復考量癸○○、子○○、乙○○坦承犯行、丁○○僅坦承部分犯行、丑○○、己○○及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丑○○及癸○○分別所受之傷勢、如前所述之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以及渠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緩刑宣告(丁○○部分):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㈡辯護人雖以:丁○○涉案情節輕微,且無前科,於本案發生時僅18歲,涉世未深,不慎誤罹刑典,案發後迄今未有其他前科紀錄,足認丁○○已知警惕,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院卷二第352至353頁、第367至373頁),為丁○○辯護。
然查,丁○○明知案發現場已有人手持鐵棒等工具互毆,其中一人更被打到倒在地上,竟仍持續在場觀看,直到有他人告知「走!」始隨同離去,且其初始矢口否認所有犯行(院卷一第223至224頁),迄至審判期日仍僅坦承妨害秩序犯行,而否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要件,亦否認涉犯傷害犯行(院卷二第282頁、第346頁),且未賠償丑○○或與之達成和解,其情狀相較於同類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若丁○○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
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丁○○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乙○○於事實欄所載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丑○○之診斷證明書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為其論據。
㈣訊據乙○○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亦在案發現場此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0年7月4日晚間,丁○○打電話給我向我借車,我就從市區開車前往丁○○家旁的公園,丁○○和其友人(即丙○○)已經在公園附近等我了,我當時問丁○○:「車子要不要用很久?因為我還要載我女友」,丁○○回答不會,我便向丁○○表示那用好車就開回丁○○他家並將車歸還給我,因我當時很疲累要在車上休息。
丁○○同意後,我就坐上副駕駛座睡覺,丙○○坐在後座,丁○○開車。
當時丁○○將車開到一處地方停等,我在車上瞇眼問丁○○要幹嘛?他說要在○○工商的斜坡那邊等朋友來,我說好並表示快一點,接著繼續入睡直到車子開到一間大廟,我就醒來了,因為大家都下車了,當時我要找檳榔吃提神,就下車去找丁○○,他說檳榔不在他身上,因為我車上買了4包檳榔,可能被其他人拿去,我就下車尋找,但找不到,我又回到丁○○那一群人旁邊詢問我的檳榔,這時突然有一群人聚集到前面且有在大喊什麼的我聽不清楚,我就往前湊上去看,看到兩人扭打手上沒有拿工具,之後我怕惹事,就往回走問丁○○這是什麼狀況,丁○○說他現在也搞不清楚狀況,我向他表示想要快點離開並往車子停放的方向走去,後來丁○○與丙○○才一起返回車上離去。
我到現場下車之後,看到一群人在打架,我問丁○○說要勸還是要走,他說要走,我們就走了,我沒有動手傷害丑○○等語(警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訴卷第153頁,院卷二第284頁)。
㈤經查,丁○○於警詢及本院均稱:我於110年7月4日晚間以電話詢問向乙○○借用自小客車,並在電話中表示我去找友人丙○○,我們約定在我住處附近的公園碰面,到達後換成我駕駛該車,乙○○在副駕駛座休息,我先前往丙○○的住處接他後,我們先去吃晚餐,隨後在開車途中丙○○接到癸○○的電話,癸○○表示要聊天,在車上由丙○○報路,我們就到高雄市小港區○○路的一處公園聊天。
到達時,丙○○有下車跟癸○○講話,聊完後丙○○上車告知我下一個聊天地點是○○工商對面籃球場,這次同樣是由丙○○報路前往,到達○○工商後我有下車詢問等等要做什麼,丙○○向我表示癸○○好像有什麼事,之後乙○○就把我叫過去旁邊並問我怎麼會來這邊,這時我就上車了,過不久癸○○就開車走了,現場車輛也跟著行走。
之後我們到達案發地,我們一行人下車後沒有多久,癸○○、子○○以及陳○○徒步走到一間房子門口,接著一名穿著白色上衣的男子從房子內走出來,隨後聽到一聲「你吼!」雙方就開始打起來了,我隱約看見丙○○、子○○、吳○○等三人皆手持棍棒歐打該名白色上衣男子,打到白衣男子倒在地板上時,這時有人喊一聲「走!」我們一行人就上車離去等語(警卷第83頁);
他們打起來的時候,乙○○跟我說他們在打架,快點走,我們就慢慢往車子移動等語(院卷一第223頁),堪認乙○○所辯並非無稽,其雖遭丁○○搭載至案發現場,然下車後未為任何行為,且於發現衝突時即表示欲離去等語,且卷內無證據足認乙○○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堪認其僅為單純之旁觀者,自無從認定乙○○構成起訴書所指傷害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乙○○有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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