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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汎若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6月1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黃汎若(下稱上訴人)之住所,上訴人於同年7月4日具狀本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容後補述,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將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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