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美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黃美華主張本件係違法搜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
- 二、其他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
-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黃美華於審理時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是供
- 二、被告對於警察於111年6月22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
-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但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
- 參、論罪科刑
- 一、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
- 二、被告與暱稱「鄭疲勞」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 三、被告於審判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極易成癮、戕害身心健康之第
- 肆、沒收
-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二、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鄭疲勞」交給被告供作彼此聯
- 三、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6、7所示2支手機,依據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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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50、2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華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 實
一、黃美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疲勞」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時許,兩人約定由「鄭疲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6包交由黃美華保管,待買家與「鄭疲勞」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合意後,「鄭疲勞」再指示買家向黃美華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或由黃美華親自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交給「鄭疲勞」,而由黃美華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伺機販售而持有「鄭疲勞」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
嗣經警於111年6月22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美華主張本件係違法搜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作為證據。
經查:㈠本案是因警察於被告黃美華住處樓下執行拘提另案被告即被告黃美華兒子蔡承修,因蔡承修未隨身攜帶身分證件,經徵詢後,蔡承修同意警察陪同回住處拿取身分證件,蔡承修進入住處後叫喚被告黃美華,黃美華走出房間時,警察見其手拿吸食毒品器具(水車),便詢問被告有無毒品,黃美華起身要去房間時,順勢將握在手中毒品放在沙發上,即遭警察發現,經警再次詢問還有無毒品後,黃美華遂在警察陪同下進入所使用之房間,當警察進入房間時,即目視發現房間內鐵桌上有毒品等物品,過程中,雖見警察有從牛皮紙帶中取出文件,在黃美華進入房間前,要蔡承修簽名,但被告黃美華與同案被告容信忠兩人是於警察完成搜索並確認扣押物品後,警察才拿出搜索同意書給黃美華、容信忠二人簽名等情,已經證人即員警黃旭生證述屬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旭生提供之隨身密錄器錄影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相關畫面在卷為憑,綜上勘驗結果,堪認被告黃美華雖有同意警察搜索,但警察並未於執行搜索前或當時就讓被告黃美華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件警方所為搜索,並不符合法定程序。
㈡惟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㈢本院審酌警方是於執行拘提另案被告蔡承修過程中,陪同蔡承修返回住處拿取身分證件時,在屋內偶然發現與蔡承修同住之被告黃美華手持吸食毒品器具水車,已然合理懷疑被告有吸食毒品之嫌疑,便向黃美華查問有無毒品,此時黃美華雖有些許驚恐、慌張,但警察詢問時之態度、語氣平和,且警察是於隨同被告進入房間內,目視即已發現房間內鐵桌上有附表編號1-4所載之毒品、吸食器具等物,若未立即扣押,有遭被告藏匿或湮滅之虞,故本案之扣押處分,有其急迫性。
另從錄影畫面顯示,警方並未大肆搜索,足見警方搜索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並非在惡意妨害被告人權,而僅是就目視下就可發現之嫌疑物品予以查扣,對被告權益之侵害輕微;
而被告黃美華於警詢中並未遭脅迫或違法取供,係基於自由意識而證述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稽,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誤,亦有勘驗報告在卷為憑,以及被告所為犯行可能產生之危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各項情形,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認本案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嚴重,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尚不影響人民對司法公平公正之信賴,因認本案警方查扣如附表所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美華於審理時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是供自己施用的等語。
二、被告對於警察於111年6月22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並不爭執,且有扣案毒品等物、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驗書為憑,以上基礎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但查㈠被告是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妳所持有這六小包毒品分別貼有lk、2k、半11的標籤是何人所貼?用意為何?)是我的上手鄭疲勞貼好交給我的,我再轉讓給其他藥腳施用,當藥腳將買毒品的錢交給我後,我再上繳給鄭疲勞。
lk代表新臺幣1,000元,2k代表新臺幣2,000元,一錢就是3.80公克,半錢就是1.80公克,半半就是0.9公克,半11就是半半」、「(查扣之毒品)是上手鄭疲勞將毒品交給我,再由我轉賣給藥腳,我收到錢後再去商店以無卡存款上繳給上手鄭疲勞,..她再給付我報酬即毒品施用」、「我替藥頭綽號『鄭疲勞』女子代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藥腳施用,價錢都是藥頭以標籤紙寫好價錢(分為IK、2K、半11)貼在每小包安他命毒品塑膠夾鏈袋上,我再依照藥頭張貼價格販賣給旗下藥腳施用」、「1K代表1000元,2K代表2000元;
半11代表2500元(即0.9公克)」等語(警一卷頁8、9、22);
於偵訊時也供稱:「安非他命6小包是鄭疲勞先放在我這裡,若有人要買,鄭疲勞會跟我講,我再送去給客人」、「鄭疲勞會先放幾包安非他命在我這裡,有時候他的朋友會來向我拿安非他命,鄭疲勞已經收錢了,有時候我朋友跟我拿安非他命,我朋友把買安非他命的錢給我,我再以無摺存款方式給鄭疲勞..扣案6包安非他命是鄭疲勞在6月22日叫他朋友『小胖』拿到我家給我的,這6包安非他命還沒有人要買 」等語(偵三卷頁9),觀諸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警察是拿扣案之毒品包裝上標註「lk、2k、半11」之標籤詢問被告,若非確有被告所回答之情事,被告何以能對答如流,足見被告所述上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扣案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買來供自己施用云云,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仍需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倘行為人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主觀上既與提供毒品之人「鄭疲勞」有意圖販毒營利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持有「鄭疲勞」提供之扣案毒品,伺機販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暱稱「鄭疲勞」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審判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極易成癮、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或持有,猶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與「鄭疲勞」共同出於營利之意圖,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所為當不宜輕縱,犯後又否認犯行,堅不吐實,態度不佳,但念及尚未著手於販售行為即為警查獲,且持有上述毒品之時間尚屬短暫;
並衡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說明如前,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鄭疲勞」交給被告供作彼此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已經被告陳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6、7所示2支手機,依據被告之供述,核與本案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直接關連性,故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檢驗前淨重3.5357公克、檢驗後淨重3.2753公克;
純度75.6%,純質淨重2.673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每包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詳見備註欄鑑驗書所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044號鑑驗書(警一卷頁24-26) 2 吸食器(水車) 1組 3 玻璃球 5支 4 夾鏈袋 2包 5 IPhone 8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47369,無SIM卡) 1支 6 三星J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7 三星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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