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407,202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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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權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柯權恩(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9時36分41秒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三路與河東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告訴人施元豐(下稱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欲自被告前方通過至機車停等區時比手勢示意注意車距,被告心生不滿,待前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基於縱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受損亦不在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於同日19時36分58秒至37分13秒之間,駕駛上開汽車由東往西方向沿五福四路加速行駛並緊跟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嗣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打方向燈欲左轉,仍駕駛於告訴人之左側,致在五福四路與大成街口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及左前臂挫擦傷、左髖挫擦傷、左膝和小腿挫擦傷、左踝和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終結辯論,茲因告訴人嗣於113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再開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再開辯論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蔡書瑜
    法 官黃偉竣
    法 官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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