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雯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劉宗翰
黃凱筠
宋晨
吳靜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2、2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與戊○○有財務及感情糾紛,知悉戊○○欲前往高雄,乙○○、丁○○、己○○、庚○、丙○○為了處理乙○○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票、援交及拍攝不雅照片之事,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丁○○、己○○先至小北百貨購買球棒1支(下稱上開球棒)供談判使用,嗣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23時30分許,由乙○○出面邀約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打狗英國領事館平台附近,丁○○則攜帶上開球棒與己○○、庚○、丙○○共同前往,旋在上址平台處,由丁○○以手勾住戊○○之脖子,並與乙○○、己○○、庚○、丙○○共同包圍戊○○阻止其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9-120、159-162、39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己○○則坦承有包圍告訴人戊○○之客觀行為,被告乙○○、庚○、丙○○雖坦承渠等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㈠被告乙○○辯稱:我有和己○○、丁○○一起去買東西,我有看到丁○○買球棒,但我不知道他買球棒要做什麼,我跟他不是很熟,沒有特別問他買這個要幹嘛,丁○○是自己拿上開球棒去結帳。
當天我與告訴人約好去西子灣看夜景,丁○○、己○○、庚○、丙○○到場,丁○○就衝告訴人大吼,質問告訴人為何感情不專一,並從身後抽出上開球棒毆打告訴人。
我們沒有包圍告訴人或阻擋告訴人離開現場,沒有叫囂,丁○○與告訴人和我距離4、5公尺。
丁○○打告訴人後,大家被嚇到就站在旁邊,沒有阻擋告訴人,告訴人也沒說要離開等語(警卷第16-18頁、偵一卷第29-33、67、125頁、本院卷第122-124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起因是乙○○跟告訴人交往沒多久,被告訴人拍攝不雅照,又被告訴人要求對外借款5萬元及要求援交,被告丁○○、己○○、庚○、丙○○縱使知道此事也願意協助乙○○一同前往談判,亦不代表有強制之共同犯意。
被告丁○○並未明白告知被告己○○、乙○○買球棒的目的,且是藏在衣服裡面,故其餘被告一開始都沒有看到球棒。
依被告庚○、丙○○所述,當時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亦是站在現場,但他們與丁○○有相隔一小段距離,也沒有人阻止告訴人離開,被告丁○○與其他被告所述不同,其證述之真實性有疑義,被告否認有強制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我們是先在英國領事館附近等待,再與乙○○他們碰面,我們是要幫乙○○出氣,我不知道丁○○有帶球棒,我承認有包圍告訴人不讓他離開,是否構成犯罪由法院判斷等語(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74-275、424-425頁)。
㈢被告庚○辯稱:我們都是在旁邊觀看告訴人、乙○○談判,當時是丁○○跟告訴人在談,我離告訴人和丁○○有一段距離,距離和丙○○說的一樣,能聽到他們談話。
我們沒有刻意圍住告訴人或叫囂或不讓他離開,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說想要離開,我是單純在場。
丁○○打告訴人的時後,我只是在旁邊觀看,沒有走遠等語(警卷第7-8頁、本院卷第238-239、241-242、425頁)㈣被告丙○○辯稱:當時我、丁○○、己○○、庚○一起在乙○○家集合,我們一起騎去西子灣。
上開球棒是乙○○、丁○○、己○○事前約1、2天去小北百貨買的,這是乙○○講的。
是丁○○跟告訴人在談,我跟乙○○、庚○站在一起,離告訴人和丁○○有一段距離,大概3公尺左右,當時告訴人有說想要離開,不想留在現場,我們沒有包圍告訴人不讓他離開,也沒有阻擋他離開,我只是在場而已等語。
(偵一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225-228、230-232、425頁)。
三、經查:㈠被告乙○○前與告訴人有財務及感情糾紛,知悉告訴人欲前往高雄,被告乙○○、丁○○、己○○、庚○、丙○○(下合稱被告5人)為了處理被告乙○○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援交及拍攝不雅照片之事,被告丁○○有先至小北百貨購買上開球棒供談判使用,被告乙○○、己○○亦有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小北百貨。
嗣於110年10月22日23時30分許,由被告乙○○出面邀約告訴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打狗英國領事館平台附近,被告丁○○則攜帶上開球棒與被告己○○、庚○、丙○○共同前往,旋於上址平台處,由被告丁○○以手勾住告訴人之脖子,斯時被告乙○○、己○○、庚○、丙○○均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乙○○與暱稱「阿菖7.20」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29頁、第31-32頁)、被告乙○○與告訴人暱稱「方恆」聯繫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31-371頁)、被告乙○○與暱稱「靜玟.」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2頁)、被告乙○○110年10月18日簽立票號CH897551號本票影本1紙(偵二卷第25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亦不以與全部共犯均有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與乙○○在西子灣碰面,我發現乙○○一直接電話及回復line,並做一些奇怪的舉動,向對方說我們已經抵達西子灣,我便有點起疑,我向乙○○說我想要離開西子灣,去吃宵夜或返回她在前鎮區的租屋處,她便藉故拖延時間,不跟我離開但也有不讓我離開現場的動作,大概再過了一小時左右,忽然就有她的4位友人到場,他們以看夜景為由將我帶往上英國領事館的上方平台處,但我察覺有異,並向他們表明我想要離開,他們就忽然翻臉,有一個攻擊我的人(即被告丁○○)先以手勾住我的脖子不讓我離開,其他3人也圍住我不讓我離開等語(警卷第14-15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乙○○一直聯絡他人,我認為很奇怪,後來另外4位被告就來西子灣,當時我想要離開,被告5人就勸我去英國領事館平台,我覺得害怕,但因為對方都把我圍住,我只好違反意願與他們前往英國領事館平台,還沒有走到平台,丁○○就用徒手勾住我的脖子把我帶到平台上,另外4人把我圍住不讓我離開,我一直都說想要離開,但他們沒有理我等語(偵一卷第63-64頁)。
⒊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案發現場,確曾表示想要離開、不想留在現場之意,惟其於表示想要離開後,卻遭被告丁○○以手勾住脖子,及遭被告乙○○、丙○○、己○○、庚○包圍等情,業經告訴人歷次證述明確,並經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丙○○、己○○、庚○不斷阻擋告訴人不讓他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8頁)、⑵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們4人在上面平台等乙○○及告訴人,因為乙○○跟告訴人都不上來,所以我們4人就走下去,告訴人沒有不願意就跟我走上平台。
過程中我有要求告訴人去他的機車拿5萬元還給乙○○,告訴人不願意,我們就開始吵不雅照的事情,還有吵援交事情,告訴人有說他想要離開,我們所有人把告訴人圍住不讓他離開,目的是要談判。
我有用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也知道如果事情沒解決的話,他大概也不太容易離開。
他有說他不想談了、想要離開,但我們所有人把他圍在中間不讓他離開,就是希望事情有個結果等語(偵一卷第74頁、本院卷第398、402、404頁)、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有包圍告訴人不讓他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25頁)、⑷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好像丁○○問告訴人錢的事情的時候,告訴人有說想要離開、不想留在現場,表現出要離開的意思,因為他不想要還錢等語(偵一卷第66頁、本院卷第233頁)、⑸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供稱:當天我有一起到場,我有去圍住告訴人不讓他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25頁)在卷,足資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案發現場,確曾表示想要離開、不想留在現場之意,惟遭被告丁○○以手勾住脖子,並遭被告乙○○、丁○○、丙○○、己○○、庚○共同包圍阻止其離開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又自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跟丙○○是朋友,跟己○○是同學,庚○是丙○○男友,我不認識丁○○,只知道他是己○○男友。
告訴人有我的不雅照還有感情糾紛,我向丙○○抱怨,丙○○覺得氣不過,又告訴己○○。
當天是我與丁○○等4人一起約好從我家出發至英國領事館,目的是要談判,當時我有要求告訴人還款5萬元及刪除不雅照等語(警卷第16-18頁、偵一卷第76頁);
⑵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女友己○○和乙○○是朋友,乙○○有把簽本票、拍攝不雅照的事告訴己○○,乙○○找我們是希望可以好好跟告訴人談簽本票的事情,希望告訴人把簽本票的5萬元還給她。
我與其他3位被告聽乙○○抱怨告訴人逼她簽本票及拍她不雅照、叫她去援交的事情,所以我們所有人包含乙○○就決定等告訴人來高雄時要約他去談判,我們有講好要在英國領事館上面談判。
上開球棒是我、己○○、乙○○在本案發生前一天去小北百貨買的,目的是要嚇告訴人。
他們應該知道我買球棒是為了要跟告訴人談判時帶去現場,就是希望告訴人可以還本票的錢跟刪除乙○○的不雅照,因為告訴人皮皮的,帶球棒可能會讓他怕,比較好處理。
當時是凌晨,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其他被告都知道我有帶球棒,我從車廂把球棒拿出來的時候,他們應該有看到,但沒有人阻止我,我就把球棒藏在衣服後面等語(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74頁、本院卷第392、394頁);
⑶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告訴人與乙○○有感情糾紛,我們4人協助調解,我們是先在英國領事館附近等待,再與乙○○他們碰面。
我跟乙○○、丙○○是高中同學,我們和告訴人沒有糾紛,我們是要幫乙○○出氣才打告訴人。
上開球棒是乙○○陪我們去買的,我、乙○○、丁○○一起去結帳,當時是因為知道乙○○要跟告訴人見面談判,目的是要防身。
當天是乙○○叫我們過來的,因為她怕告訴人對她動手,叫我們去保護她、去嚇嚇告訴人等語(警卷9-10頁、偵一卷第33-35、67頁);
⑷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聽我女友丙○○說她朋友乙○○經常遭告訴人家暴,還有金錢糾紛,乙○○在110年10月22日有向丙○○說她今天準備要與告訴人談判,但她怕談判過程中會有衝突發生,所以想找我們幾個一起到場幫忙,防止告訴人動手毆打乙○○。
我一開始沒看到丁○○拿球棒,是到平台才看到,我忘記有沒有問他為何要帶球棒,但我知道他帶球棒是要嚇告訴人等語(警卷第7-8頁、本院卷第238-242、246頁);
⑸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乙○○、己○○是好友,我們以前是三信家商的同學。
告訴人與乙○○有金錢糾紛,因為告訴人有動手打過乙○○,我們擔心乙○○談判時會被打,所以我跟男友庚○、己○○、丁○○一同至現場,要談告訴人逼乙○○簽本票5萬元及逼她下海拍攝不雅照的事情。
上開球棒是乙○○、丁○○、己○○事前約1、2天去小北百貨買的,這是乙○○講的。
當天我們有先在乙○○家集合,集合時間是22日晚上或23日凌晨。
我們會這麼多人去是因為告訴人就是不還乙○○錢。
我上英國領事館平台樓梯的時候有看到丁○○拿球棒,他藏在褲子後面,我有問丁○○為何要帶球棒,他說只是要嚇告訴人而已等語(警卷第11-13頁、偵一卷第65頁、本院卷第226、231、233頁)可知,被告5人均明確知悉本案案發當日,渠等係為了被告乙○○與告訴人談判乙○○簽本票、援交、遭拍攝不雅照之事,始會前往打狗英國領事館平台與告訴人會面;
被告乙○○、丁○○、己○○為達談判之目的,且知悉本次談判中告訴人可能不願當場處理其與被告乙○○間之糾紛而發生衝突,於案發前先至小北百貨,由被告丁○○購買上開球棒1支預備作為談判時用以恫嚇告訴人;
被告庚○、丙○○雖未一同前往購買球棒,惟其等與告訴人碰面前,亦已見到被告丁○○有攜帶上開球棒至本案現場並知其目的是要嚇告訴人,且因曾聽聞乙○○遭告訴人毆打等情,而已知悉本次談判中告訴人可能不願當場處理其與被告乙○○間之糾紛而發生衝突。
被告5人明知上情,仍由被告丁○○攜帶若有必要可用以恫嚇告訴人之上開球棒,與其他4名被告於案發當日一同到現場,欲質問告訴人關於乙○○簽本票、援交、遭拍攝不雅照之事,藉此人多勢眾之勢予以告訴人壓力,並於告訴人表示想要離開之意後,為使談判有結果,而由被告丁○○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與被告乙○○、丙○○、己○○、庚○共同包圍告訴人,致告訴人無從依其自由意志離開現場(惟尚未達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程度),已符合刑法第304條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且其等主觀上亦有強制之犯意聯絡無誤,即令被告乙○○、己○○、庚○、丙○○僅在場包圍而無對告訴人為其他肢體暴力之情事,按上說明,在被告5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5人之行為仍有相互補充利用之關係,自應就上開強制之行為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乙○○、庚○、丙○○辯稱:僅單純在場,否認有包圍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強制等語,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難認可採;
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丁○○之供述與其他被告不符,不能採信等語,惟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並非僅單純依據被告丁○○之供述,已如上述,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亦不可採。
㈢綜上事證,被告乙○○、庚○、丙○○否認犯罪之辯解,尚難採信,被告5人上開共同強制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乙○○是因為被拍攝不雅照,及被告訴人要求對外借款5萬元,後續告訴人又要求被告以援交方式為其籌措金錢,被告乙○○當時年僅21歲,社會經驗不足,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起因於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及財務糾紛,被告乙○○並與被告丁○○、己○○、庚○、丙○○共同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環境、手段等觀之,尚難認有何因特殊原因、環境而犯本案,或情輕法重之虞,至被告乙○○之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等個人因素,亦難認有達情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惟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及財務糾紛,被告己○○、丁○○、庚○、丙○○則為協助被告乙○○談判,渠等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共同率然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本案被告己○○、丁○○、庚○、丙○○僅係欲為被告乙○○出氣、談判,本案實係因被告乙○○與告訴人之糾紛而起;
被告丁○○攜帶上開球棒至案發現場,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參與包圍告訴人,被告乙○○、己○○、庚○、丙○○則僅有包圍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及侵害法益之程度;
及被告丁○○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己○○坦承客觀行為,被告庚○、丙○○否認犯行,被告丁○○、己○○、庚○、丙○○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20號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可佐,被告乙○○則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5人於本案發生時均年紀尚輕,思慮未足,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球棒顯有生鏽情形,有扣案物照片1張(偵一卷第48頁)可證,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案發時被告丁○○使用之球棒,係被告乙○○、丁○○、己○○於案發前1、2日於小北百貨購買等語(偵一卷第65、74頁,本院卷第391頁)不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的棍棒不是案發當天用的犯罪工具等語(偵一卷第64頁),卷內又無證據足認扣案球棒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丁○○、己○○先至小北百貨購買上開球棒供談判使用,嗣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己○○拿取告訴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付被告乙○○刪除不雅照片數張,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嗣因告訴人拒絕還款5萬元,被告丁○○即以上開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背部等處,被告乙○○、己○○、庚○、丙○○則在場叫囂等情,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妨害秩序、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被告丁○○、己○○、庚○、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0年10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乙○○與暱稱「阿菖7.20」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與暱稱「高熊熊」聯繫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票影本為其論據。
㈣妨害秩序部分:⒈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是本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即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客觀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為要件。
本條構成要件雖無以「致生危害於公安」之文字,但既規範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其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應造成安寧秩序之危害為要件,以符刑法法益保護原則、謙抑性原則。
是本罪性質上屬「具體危險犯」,法官應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造成所欲保護法益發生具體危險之狀態。
不應單純以有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構成本罪,而過度前置處罰,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卻在處罰之列,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
又是否「致生危害於公安」,應綜合現場客觀狀況,包括在場人數多寡、在場人之性別、年齡等、在場人間有無組織化及其程度、有無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及數量、聚集之目的、時間(包含時段、時間長短)、場所、意圖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及周遭人、事、物之反應變化等,以資判斷有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秩序。
⒉訊據被告丁○○雖坦承犯行;
被告己○○亦坦承有包圍告訴人之客觀行為,被告乙○○、己○○、庚○、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們沒有包圍告訴人、沒有叫囂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當時是凌晨11、12點左右,根據被告丙○○、丁○○等人之證述,當時現場並沒有其他人,而妨害秩序的目的,是為了要防止外力作用,故本件應不構成妨害秩序的客觀狀態等語;
被告庚○辯稱:我們沒有刻意圍住告訴人或叫囂等語;
被告丙○○辯稱:當時是凌晨,在場沒有其他人。
我們沒有刻意圍住告訴人或叫囂或不讓他離開等語。
⒊查本案案發地點打狗英國領事館平台雖係公共場所,且為觀光景點,惟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時分,非公眾或他人頻繁出入之時。
另自⑴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是凌晨,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
我們吵到一半由我拿出上開球棒朝告訴人打,我是朝告訴人的肩膀打,因為告訴人閃躲就打到頭部,告訴人沒有還手,第1下就倒,我就朝他的背部打2下。
我只打了3下,大概2、3分鐘,是先談判後才打他的。
我打告訴人的時候,其他人也就是庚○、己○○就叫囂,叫囂就是指講一些罵告訴人的話,呼應我打告訴人,我打的時候我們幾個都是站在一起,但丙○○、乙○○距離比較遠,她們兩個沒有講什麼話等語(偵一卷第74頁、本院卷第396-397、402-404頁);
⑵被告己○○於偵訊中陳稱:當時我們跟告訴人爭論為何要逼乙○○簽本票,告訴人的態度很不好,丁○○就拿上開球棒打告訴人,我們其他人被嚇到就站在旁邊,事發突然沒有人阻擋不要打架等語(偵一卷第33-35頁);
⑶被告庚○陳稱:丁○○有和告訴人對談一陣子,告訴人有講一句話,丁○○就動手了,只有幾秒鐘時間,我們其他4人嚇到,有想要阻止,但距離太遠,等到要阻止時,丁○○已經打完了等語(本院卷第238-242、246頁);
⑷被告丙○○陳稱:當時差不多是凌晨,現場除了我們沒有其他人。
告訴人被毆打的過程我們在旁邊有看到,只有丁○○動手,他拿上開球棒打告訴人頭部3下,丁○○打告訴人的時間很短暫,我、庚○、乙○○都有阻擋不要打架但來不及等語(偵一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228、230-232、234-235頁)及告訴人之證述(見本判決三、㈡、2)可知,在被告丁○○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實際上無其他行人或車輛經過,難認被告5人之行為會使該地點附近之公眾或他人遭波及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情形;
且本案參與之行為人為被告5人,人數非眾多,又無首謀指揮及在場助勢之具體角色分工情形,難謂被告5人之行為有何組織化而有加乘危害公安之效果;
又本案係因被告乙○○與告訴人之財務及感情糾紛而生衝突,被告5人所施強暴之對象僅針對告訴人1人,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亦無殃及旁人或其他物之情;
而本案僅被告丁○○1人使用上開球棒毆打告訴人,毆打之時間全程至多2至3分鐘,難謂長時間為之;
其餘被告乙○○、己○○、庚○、丙○○均未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復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綜觀被告5人所為及本案案發在過程中周遭人、事、物之情形,尚難認有因其等行為之外溢作用造成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唯恐遭受波及之情,可徵被告5人應無在案發現場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且客觀上亦尚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實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無從認定被告5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㈤強制部分: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方式,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固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惟考量到一般社會上之生活,一人之行為或多或少均會影響或限制他人之意志或行動自由,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亦不符刑法之謙抑性。
故應認本罪之「強暴」,係指現時對被害人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障礙之行動。
另所謂「脅迫」方式,係指以現時發生之惡害告知被害人,並表露出行為人可影響、支配該惡害之實現,而使被害人屈從。
至於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係指應具備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
另按強制罪屬開放性之構成要件,故另應審查其違法性,一般認該違法性判斷決定於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具關聯性,並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丁○○雖坦承犯行;
被告己○○僅坦承有拿取告訴人手機之客觀行為,被告乙○○、己○○、庚○、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己○○要告訴人拿手機出來時,告訴人沒有拒絕,是自己拿手機出來給己○○,己○○就把手機拿給我,但我沒有刪除照片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目前證人的證述可知,告訴人並沒有拒絕己○○取得其手機等語;
被告己○○辯稱:我拿告訴人手機時,他也沒有多說什麼,也沒有很明確拒絕我,就自己把手機拿給我,我再把手機交給乙○○,是他自己自願交出來的等語;
被告庚○辯稱:我有看到己○○拿告訴人手機,要刪照片,己○○跟告訴人要手機,告訴人就直接拿給她,告訴人是自願拿給她,己○○有把手機拿給乙○○,但我忘記乙○○有無做什麼操作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不記得有沒有看到己○○拿告訴人手機,也忘記有沒有看到乙○○拿告訴人手機刪除照片等語。
⒊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只有丁○○動手,其他人只有圍住我及搶手機,是己○○搶走我的手機。
丁○○打我後我就昏迷倒地,丁○○就說這次就算了,丁○○等4人就離開,乙○○有留在現場,我醒過來後請乙○○幫我叫救護車,後來我把乙○○手上的手機拿過來,自己叫救護車。
乙○○確實有刪我的手機照片,照片內容是乙○○穿著清涼照片等語(偵一卷第63、119頁)。
⒋查行動自由之權利與使用手機之權利不同,不能僅以案發當日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遭妨害之事實(即前述有罪部分所認定之事實),逕行推論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亦遭妨害,仍須個別判斷之。
告訴人雖指述有遭被告己○○等人搶手機、被告乙○○並有刪除其手機照片之情事,被告丁○○、己○○、乙○○亦坦承被告己○○有要告訴人拿出手機,並將手機轉交給被告乙○○之事實,惟告訴人於歷次證述中,均未提及其曾以言語向被告5人表示不欲交出手機之意願,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被告己○○使用強制力「搶手機」而無補強證據部分外,告訴人未曾具體指述被告5人以何種強暴方式,致對告訴人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之障礙,抑或其等有何脅迫之情事;
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己○○拿取告訴人手機時之周遭環境狀況,縱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利有受到如事實欄所示妨害,仍無法排除告訴人係為解決當時紛爭、而自行決意交出手機之情形;
且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己○○要告訴人拿手機出來時,告訴人沒有拒絕,是自己拿手機出來給己○○,己○○就把手機拿給我,叫我刪除不雅照,我有瞄到手機螢幕是亮的,有看到不雅照,但沒有看很清楚,後來丁○○等4人離開以後,救護車到場,手機我就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3、426頁);
⑵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吵架過程中,有讓被告乙○○去拿告訴人手機刪照片。
告訴人的手機是己○○拿給乙○○,己○○拿手機的時候,告訴人好像沒表示不想給,好像是自己拿給己○○,我們離開時乙○○應該有把手機還給告訴人。
我不知道手機裡是否有不雅照,但乙○○沒有刪除不雅照,因為打完告訴人隔幾天後我們5個人有談論這件事,乙○○就說她沒刪,但我沒有確認她是否有刪除等語(偵一卷第74頁、本院卷第405-406頁);
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告訴人手機時,他也沒有多說什麼,也沒有很明確拒絕我,就自己把手機拿給我,我再把手機交給乙○○,這中間我沒有自己從他口袋拿或是做什麼動作,我沒有用搶奪或強制的方式脅迫他交出手機,而且我也搶不過他。
當時是由我出面而已,其他人並沒有叫告訴人交出手機,是他自己自願交出來的,當時丁○○還沒有打他等語(本院卷第425頁);
⑷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看到己○○拿告訴人手機,要刪照片,己○○跟告訴人要手機,告訴人就直接拿給她,告訴人是自願拿給她,我印象告訴人沒有說不要把手機給己○○,這是在丁○○打告訴人之前。
己○○有把手機拿給乙○○,但我忘記乙○○有無做什麼操作等語(本院卷第244-246頁),均稱被告己○○拿走告訴人手機時,並未使用強制力,且告訴人並未明確拒絕,係自行交出等語,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5人於被告己○○拿取告訴人手機並轉交乙○○時已知悉告訴人心中不願交出手機之真意,而有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手機權利之故意及行為,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5人有上述強制行為及故意,而以強制罪相繩。
⒌至檢察官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0年10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乙○○與暱稱「阿菖7.20」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與暱稱「高熊熊」聯繫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票影本等,均僅能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確有感情及財務糾紛,及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丁○○毆打致傷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5人共同搶手機或刪除手機照片之情事。
㈦惟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5人妨害秩序、及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權利之強制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5人有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告訴人拒絕還款5萬元,被告丁○○即以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背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肩、右上背及右手肘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5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上開告訴人告訴被告5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渠等係犯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對被告己○○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83頁)附卷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乙○○、丁○○、庚○、丙○○,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5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