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43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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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綽號:黑輪)為顏煜展之友人,爰因民國110年11月1
  4.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
  7.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8.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9.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附表
  10. 三、經查:
  11.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揮砍,而砍傷丙○○頸部等情,業經被告
  12. ㈡、被告之友人顏煜展於上開時地,因事實欄所示停車糾紛,致
  13. ㈢、又被告略稱:案發當日上午,阿豪打電話給我,說他是將軍
  14. ㈣、事發當晚,如事實欄所示之顏煜展友人(甲方人員)及王冠
  15. 四、次查:
  16. ㈠、就本案傷害之事發過程,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略
  17. ㈡、又甲方人員就前往萬三海產店及傷害之過程,證稱如下:
  18. ㈢、綜據甲方人員即證人顏煜展、賴致宏、黃大洲、蘇瑞宗之前
  19. 五、然查乙方人員就前往萬三海產店及傷害之過程,證稱如下:
  20. ㈠、警訊時,證人陳彥豪否認帶2、30人到場,並證稱略以:當天
  21. ㈡、證人丙○○於警訊時略稱:我、廖廷翊、世安越、謝婉婷坐同
  22. ㈢、證人龔冠銘證稱略以:我、葉禮豪、涂瀚升、胡世聖坐一桌
  23. ㈣、證人胡世聖證稱略以:下班後葉禮豪開車載我、龔冠銘、涂
  24. ㈤、證人葉禮豪證稱略以:我開車載龔冠銘、涂瀚升、胡世聖到
  25. ㈥、證人涂瀚升證稱略以:丙○○說要到萬三海產店講事情吃飯
  26. ㈦、證人夏仁泰於警訊時雖稱其有叫丙○○、陳彥豪到現場,但否
  27. ㈧、綜稽諸乙方人員之前揭證述,渠等均稱:在陳彥豪抵達萬三
  28. ㈨、然乙方人員即證人顏煜展、賴致宏、黃大洲、蘇瑞宗所稱「
  29. 六、又查:
  30. ㈠、事發後員警雖於萬三海產店附近,發現有潘姓男子(姓名詳
  31. ㈡、酌以被告自承其身上並無刀傷(如前述),顯無持刀傷害他
  32. 七、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33.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34. 九、審酌被告犯後以前詞置辯,嗣雖稱坦承犯行,但被告僅因前
  35. 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刀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華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43號、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黑輪)為顏煜展之友人,爰因民國110年11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大發工業區,顏煜展於停車時移動機車導致王冠閔之安全帽掉落於地上,致王冠閔與顏煜展、甲○○起爭執。

為此,王冠閔之友人夏仁泰(綽號:泰仔)介紹陳彥豪(綽號:阿豪)協助王冠閔處理該糾紛。

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經王冠閔詢問,甲○○將其聯絡電話告知王冠閔後,陳彥豪隨即以電話聯絡甲○○。

詎王冠閔、陳彥豪於對話中,因「甲○○是否曾嗆聲陳彥豪」及「彼此對話口氣不佳」而起爭執,並互稱看要怎樣等語,暨相約於當晚9時許在旗津見面。

嗣因蘇瑞宗(甲○○、顏煜展之老闆)居中協調,王冠閔、顏煜展均願意講和,蘇宗瑞就邀王冠閔、顏煜展、陳彥豪、甲○○、另一員工黃大洲,於當日(13)晚上8時至8時30分間,到萬三海產店(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聚餐和解。

同(13)日晚間8時以後,蘇瑞宗、甲○○、顏煜展、黃大洲及另一友人賴致宏(簡稱:甲方人員);

暨王冠閔、夏仁泰、丙○○(綽號:仁傑)及其女友、友人廖廷翊、世安越、龔冠銘、胡世聖、葉禮豪、涂瀚升(簡稱:乙方人員),陸續抵達萬三海產店,並分成三桌圍坐。

詎約10分鐘後,最後單獨到達萬三海產店之乙方人員陳彥豪,因當日上午電話聯絡之前揭爭執,而於到場後就出聲詢問「誰是黑輪」,經甲○○回稱「我是黑輪」而續爭執。

甲○○就從腰間取出為其所有長約50.5公分之刀械1把(詳附表一)作勢揮動。

原本坐在鄰桌之丙○○等人見狀,就趨前欲奪下甲○○所持刀械。

甲○○竟於基於傷害故意,持刀揮砍,而砍傷丙○○之左頸部,致丙○○受有左頸部切割傷8公分之傷害(傷口深度達頸椎,內頸靜脈有2.5公分破裂)。

嗣經蘇瑞宗叫救護車將丙○○送醫,暨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扣得上開刀械1把。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檢察官、被告甲○○(簡稱:被告),就證人蘇瑞宗、顏煜展、黃大洲、賴致宏、王冠閔、龔冠銘、胡世聖、葉禮豪、涂瀚升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及就證人夏仁泰、陳彥豪、丙○○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50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50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附表一所示刀械砍傷丙○○頸部。

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主張正當防衛而否認有傷害犯行(訴卷49頁),辯稱略以:下班後,老闆說要找我們一起吃飯,大家和談,約定20時至20時30分間到萬三海產店和談。

我到了之後,王冠閔才到。

王冠閔到之前,我看到萬三海產店對面有停幾輛轎車。

王冠閔到之後,那些轎車內的人就下車走進店裏,圍著我們這桌坐成三桌。

他們坐下之後,過了5到10分鐘,陳彥豪又帶2、30個人走進店裏。

陳彥豪直接對著我,跟我說「你叫黑輪,我叫豪仔」,接著坐在旁邊三桌的人與豪仔帶來的人,就圍過來開始用拳頭、椅子打我。

我擋到快倒下了,我才拿出所攜帶的刀子揮舞,我的刀子還被打到掉在店外。

後來他們退開離去後,我看到有人倒在上流血,才知有揮到人。

後來我的朋友黃大洲幫我把刀子撿進店內,他們就退開離去,剩幾人圍著受傷的人,其他人都離開了(詳警三卷97、98頁)。

對方有帶刀械,我也有受傷。

是陳彥豪先動手,他帶人過來拉住我的衣領,一群人一直打我,我一直擋,打到我快倒下,我才拿刀出來亂揮等語(訴卷52、53頁)。

嗣於本院審理雖改稱認罪,但仍略稱:我不知道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訴卷69頁),陳彥豪一過來問我是否叫黑輪,當時我坐著吃飯。

陳彥豪先徒手打我,他打完我之後約2秒鐘,一群人就過來打。

一開始我先擋,我擋到快倒下時,才從腰間拿刀出來亂揮,但我沒有持刀追趕攻擊。

在我揮刀時,確實有人要搶下我的刀子(訴卷87、89、91頁)等語。

並稱:我不確定2、30人是否都跟他們一起進來,也不確定2、30人是否都有打我。

我不知道要搶刀之人是何人,也不確定丙○○有無攻擊我。

我不知道一開始揮刀時丙○○是否就站在我旁邊,也不能排除丙○○要搶我刀的可能性等語(訴卷88至91頁)。

及略稱:當天對方打我,我有受傷,整個手臂瘀青。

但對方沒有拿刀,所以我沒有刀傷。

警察先帶我去旗津醫院包紮再去警局作筆錄(訴卷69、92頁)。

暨稱:當天顏煜展說對方人很多,我想說我還有女兒,我不想死,所以我才帶刀去萬三海產店(詳訴卷52頁)等語。

即被告自承事發當晚為應對可能之衝突,及於衝突時得就近取用刀械,而蓄意帶刀前往萬三海產店。

但仍主張係先遭陳彥豪及在場多人接續徒手毆打,其才持刀亂揮而傷及丙○○頸部。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揮砍,而砍傷丙○○頸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證人丙○○、賴致宏、黃大洲、蘇瑞宗、胡世聖、夏仁泰證述在卷。

並有高雄榮總110年12月30日高總管字0000000000號函及診斷書(偵一卷379頁、警二卷71頁),暨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及鑑定報告、照片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之友人顏煜展於上開時地,因事實欄所示停車糾紛,致被告、顏煜展與王冠閔起爭執。

及夏仁泰轉請陳彥豪協助處理糾紛,王冠閔向被告索要聯絡電話後,陳彥豪曾於事發當日早上聯絡被告等情。

暨經蘇瑞宗協調,王冠閔、顏煜展願意講和,蘇瑞宗就邀王冠閔、顏煜展、陳彥豪、被告,於當(13)晚在萬三海產店見面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證人蘇瑞宗、王冠閔、顏煜展、陳彥豪、夏仁泰證述在卷(詳後揭四、五所示)。

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略稱:案發當日上午,阿豪打電話給我,說他是將軍會阿豪,並罵我髒話,然後問我是不是嗆他阿豪,我回說我沒嗆你,我同事已向王冠閔道歉了。

阿豪就問看要怎樣,我回答看要怎樣都來啊。

他約我在旗津,我說好啊,約晚上9點,然後就掛電話了等語(詳警一卷5頁)。

酌以證人陳彥豪亦略稱:案發當天早上,黑輪打電話給我,談顏煜展與王冠閔間糾紛的事,談話中黑輪口氣不好,對我嗆聲要輸贏。

後來黑輪的蘇姓老闆打電話給我,說他居中與顏煜展、王冠閔談論過,二人願意和解,所以約我當晚21時在萬三海產店吃飯等語(詳警三卷51頁)。

是以事發當日上午,被告與陳彥豪以電話聯絡時,因雙方話語口氣不佳致起爭執,並互嗆於當晚9時在旗津見面解決等情,業被告及證人陳彥豪陳明在卷。

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㈣、事發當晚,如事實欄所示之顏煜展友人(甲方人員)及王冠閔友人(乙方人員),陸續到達萬三海產店等情,亦有證人蘇瑞宗、甲○○、顏煜展、黃大洲、賴致宏(甲方人員),及王冠閔、夏仁泰、丙○○、龔冠銘、胡世聖、葉禮豪、涂瀚升(乙方人員)警訊筆錄可佐(詳後揭四、五所示)。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次查:

㈠、就本案傷害之事發過程,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略稱:陳彥豪帶2、30人到萬三海產店,我先遭陳彥豪及多人徒手及以現場之塑膠椅毆打,之後我才拿取出刀械揮砍等語(詳如前述)。

㈡、又甲方人員就前往萬三海產店及傷害之過程,證稱如下:1、警訊時證人顏煜展略稱:我老闆蘇瑞宗在電話中,已先與王冠閔、陳彥豪達成和解共識才約在萬三海產店吃飯。

我們認知是大家一起吃飯把誤會解開,我們在萬三海產店吃飯。

陳彥豪問「誰是黑輪」,被告一回「我是」,就有一群人毆打被告,被告就拿刀亂砍等語(詳警一卷15頁)。

2、證人賴致宏略稱:我、黃大洲、顏煜展到達時,蘇瑞宗及被告已在店內,後來王冠閔也加入飯局。

忽然一群人走進店內與被告大小聲,隨後雙方打起來。

一群人圍打被告,蘇瑞宗、黃大洲將雙方制止拉開,人群散開後發現有人倒地流血。

今日飯局,顏煜展、王冠閔沒有發生衝突等語(詳警一卷18、19頁)。

3、證人黃大洲略稱:早上上班時老闆蘇瑞宗約我去萬三海產店吃飯,下班後我開車載賴煜展、賴致宏去萬三海產店。

今日飯局,王冠閔、顏煜展沒有發生衝突。

事後阿豪帶一群陌生人來,進來後直接走向被告才發生打架。

阿豪夥同2、30名男子一起衝過來,並持棍棒、斧頭毆打被告。

被告就從身上拿出小武士刀揮舞,砍到丙○○的脖子等語(詳警一巻22至24頁)。

4、證人蘇瑞宗略稱:今日萬三海產店飯局,王冠閔、顏煜展沒有發生衝突。

事後豪仔帶一群陌生人來,進來後直接走向被告說「你是不是黑輪」,之後就看見豪仔及一群人毆打被告。

阿豪夥同2、30名男子一起衝過來,並持棍棒、膠塑椅毆打被告,被告就從身上拿出小武士刀揮舞,砍到丙○○的脖子等語(詳警一巻28至30頁)。

㈢、綜據甲方人員即證人顏煜展、賴致宏、黃大洲、蘇瑞宗之前揭證述,雖均稱於陳彥豪抵達萬三海產店之前,已先到場之渠等4人及被告、王冠閔等人並未發生衝突。

但被告及顏煜展、黃大洲、蘇瑞宗均另稱:陳彥豪夥同多人抵達海產店後旋即毆打被告,之後被告才持刀揮舞而砍傷丙○○。

五、然查乙方人員就前往萬三海產店及傷害之過程,證稱如下:

㈠、警訊時,證人陳彥豪否認帶2、30人到場,並證稱略以:當天我是自行前往現場,因為夏仁泰的朋友與黑輪有糾紛,夏仁泰請我當和事佬,所以我才到案發地談判。

黑輪的蘇姓老闆打電話,約我當晚21時在萬三海產店吃飯。

當天我自己一人前往,我是最後到現場,我進入萬三海產店時,就看到有三桌人員在場,我就跟對方說「我是豪仔」,要跟他談糾紛的事。

被告就說他是黑輪,並從身上抽出一把刀子及翻桌,我就看到一旁其他桌的人衝上去,要搶刀子並開始毆打黑輪等語(詳警三卷51至53頁)。

即堅稱其係單獨自行前往萬三海產店,而且其是最後到場。

暨因被告先取出刀械,早已抵達之其他桌人員,為搶下刀械才會毆打被告。

㈡、證人丙○○於警訊時略稱:我、廖廷翊、世安越、謝婉婷坐同車(警一卷61頁)。

當天我與女友、小翊在右邊那桌坐等吃飯,之後聽到不知是何人嗆聲,我轉頭看到被告翻桌並亮刀,看到後我就衝過去搶刀子,便被刀子劃傷頸部。

我是看到被告持刀,我要搶他手上的刀,我才徒手打被告。

因為被告先亮刀,才會攻擊被告等語(警三卷128至129頁筆錄)。

及於偵訊時略稱:當天有三桌,被告坐另一桌,在我被砍之前沒有打架。

我是聽到吵架聲轉頭過去看,就看到被告站起來從肚子那邊拿出一把刀,他應該是插在腰間,作勢要砍人。

我就過去搶刀子,過去時人太多,他就直接砍下來。

我有跟被告對到眼,被告應該有看到我等語(詳偵一卷395頁)。

㈢、證人龔冠銘證稱略以:我、葉禮豪、涂瀚升、胡世聖坐一桌吃飯等上飯,丙○○跟他的朋友坐一桌。

聽到丙○○的朋友和隔壁桌談話而發生糾紛,之後就打起架。

我聽到有人喊丙○○受傷,然後看他躺在地上,之後看到被告手上拿刀等語(詳警一卷39頁)。

㈣、證人胡世聖證稱略以:下班後葉禮豪開車載我、龔冠銘、涂瀚升、丙○○(綽號:仁傑)從鼎金到四維路生日公園附近,丙○○先下車。

之後我們抵達萬三海產時,丙○○已先抵達及坐在店內。

我們同桌吃到一半,隔壁突然起衝突,看見有人拿刀揮舞,持刀朝丙○○脖子攻擊等語(詳警一卷42、43頁)。

㈤、證人葉禮豪證稱略以:我開車載龔冠銘、涂瀚升、胡世聖到萬三海產店,我與龔冠銘、涂瀚升、胡世聖坐一桌吃飯等上菜,丙○○跟他的朋友坐一桌,有聽到陳彥豪(豪仔)跟被告談話而發生糾紛,之就打起來,我就趕緊離開等語(詳警一卷46、47頁)。

㈥、證人涂瀚升證稱略以:丙○○說要到萬三海產店講事情吃飯,我搭葉禮豪的車前往。

我在現場吃飯,就突然打起來,現場很混亂,我不知道丙○○如何受傷等語(詳警一卷56、57頁)。

㈦、證人夏仁泰於警訊時雖稱其有叫丙○○、陳彥豪到現場,但否認「有20幾人跟陳彥豪到萬三海產店」及否認「渠等這一方先毆打被告」。

並證稱略以:被告綽號黑輪,他的蘇姓老闆邀王冠閔吃飯談和解,王冠閔就邀我前往萬三海產店。

我們到萬三海產店時,就看到被告那一方的人在場。

被告就問我「你是不是豪仔」,我說「我不是,他(豪仔)等一下就來了」,之後就未再交談。

一會兒,陳彥豪便走進來說「我是豪仔」,被告就對陳彥豪說「我是黑輪」。

被告馬上從身上抽出一把刀並翻桌,我們這一方就開始搶被告手上的刀,之後就看到丙○○倒在地上及大量流血。

當時是被告先拔出刀械,所以現場才會亂了等語(詳警三卷11至14頁)。

㈧、綜稽諸乙方人員之前揭證述,渠等均稱:在陳彥豪抵達萬三海產店之前,乙方人員王冠閔、丙○○、葉禮豪、夏仁泰、龔冠銘、胡世聖、葉禮豪、涂瀚升均已先行到場。

而且在陳彥豪到場前,已到場之甲乙雙方人員並未發生衝突。

渠等此部分證述,與甲方人員即顏煜展、賴致宏、黃大洲、蘇瑞宗之前揭證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㈨、然乙方人員即證人顏煜展、賴致宏、黃大洲、蘇瑞宗所稱「被告先持刀揮舞,乙方之丙○○等人才趨前搶刀及打被告」等情,及陳彥豪所稱「其單獨一人自行前往萬三海產店」等情。

則與前揭被告及甲方人員所稱「陳彥豪夥同多人到場,並先毆打被告,被告才持刀」等語,顯有歧異,而應釐清及敘明如後。

六、又查:

㈠、事發後員警雖於萬三海產店附近,發現有潘姓男子(姓名詳卷)等8人及張姓少年(姓名詳卷)等9人,共17人聚留於旗津二路225號廣濟宮前;

暨渠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有「支援」、「旗津」、「?」、「祐哥的事」之訊息。

然:1、證人陳彥豪、夏仁泰均略稱:不知祐哥是何人,不知是何人號召這些人,不清楚支援何事(詳警三卷14、15、54頁)。

酌以「上開訊息,並無陳彥豪、夏仁泰等甲方人員之姓名或綽號」;

又乏該17人筆錄,以致「該17人究竟何時抵達、為何滯留於該地」等事項均有未明,尚難遽認該17人係因本案而聚留於上址。

因此,依現有事證,實難遽認「除了事實欄所示之乙方人員外,另有2、30人與陳彥豪在海產店內毆打被告」。

2、何況,比陳彥豪更早抵達萬三海產店之甲乙雙方人員,並非熟識,又未全部同坐一桌。

致被告及顏煜展、黃大洲、蘇瑞宗(甲方人員),於倉促間有「將趨前奪刀之乙方人員,誤認為新到現場之乙方人員」的可能性。

3、為此,在陳彥豪抵達前,丙○○等乙方人員既已與被告等甲方人員平和相處(如前述)。

又難認另有2、30人與陳彥豪一同進入海產店,暨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

依現有事證,應認係陳彥豪抵達萬三海產店,旋因當日上午電話中互嗆,而與被告發生爭執;

及因被告先取出刀械,才遭在旁之丙○○等人毆打奪刀(詳如事實欄)。

㈡、酌以被告自承其身上並無刀傷(如前述),顯無持刀傷害他人以自我防衛的迫切必要。

兼衡被告持刀揮砍見狀趨近奪刀之丙○○,所砍又係人體重要的頸部,並已砍傷頸椎(如前述)等被告之揮刀方式、力道及部位,堪信被告所為,具傷害故意,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九、審酌被告犯後以前詞置辯,嗣雖稱坦承犯行,但被告僅因前揭細故,就在公眾得出入之海產店,取出刃長30公分之刀械任意揮砍。

而且丙○○左頸部切割傷,傷口深度達頸椎,內頸靜脈有2.5公分破裂,若未及時救治則有生命危險,並因刀傷導致頸部感覺神經損傷(大耳神經),會有左頸部分區域感覺異常之情形(詳偵一卷379頁高雄榮總110年12月3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認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實害均不低,又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得其原諒,實不宜量處拘役、罰金或趨近法定最低有期徒刑之寬典。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及被害人係見被告持刀作勢揮舞而趨前奪刀時遭砍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刀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 扣押物品 備 註 1 刀械一把 ❶扣押物目錄表(警三卷146頁)。
❷刀械照片,偵一卷187、188頁。
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4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1752000號函鑑定結果(偵一卷407、409頁函及照片),略以: ①鑑定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
②刀長50.5公分、刀刃長30公分、刀柄長18公分 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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