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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華
指定辯護人楊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第1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冠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與張浚祐(原名張洺豪,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各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先由陳冠華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稍早某日,透過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上網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並以暱稱「淦,,,」帳號在「高雄支援版」群組上發表「(飲料杯圖案)需要的可私密,量大量小高雄皆可配合。另外需要甜甜的也可詢問喔」等販賣毒品資訊暗語之文章,供不特定通訊軟體使用者瀏覽,再由張浚祐出面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藉此銷售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適員警於112年3月5日20時4分許實施網路巡邏,察覺有異而佯裝為購毒者與陳冠華進行攀談,陳冠華隨即以上開Telegram帳號與員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指示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武門市」碰面。待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抵達上開門市,陳冠華再指示員警與其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戀戀LIFE社區大樓」進行交易,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張浚祐下樓碰面。張浚祐接獲通知後,隨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上開大樓左側走道處與員警會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然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將張浚祐、陳冠華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訴一卷第108頁、訴二卷第14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至20頁、第21至24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訴一卷第103至109頁、訴二卷第139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浚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至13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59至62頁、訴一卷第127至133頁、第321至332頁),並有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貼文及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浚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通訊軟體帳號註冊資料截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員警112年3月6日職務報告、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同案被告張浚祐間交易對話錄音譯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41至51頁、第56至60頁、偵一卷第75頁),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件販毒乃為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明確(見訴一卷第107頁),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浚祐共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浚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書各1份為證(見訴一卷第185至216頁、第231至236頁),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稱:「被告先前均涉犯毒品相關案件,經執行完畢後仍在5年內犯下本件,足認先前的處罰並未達到矯治其惡性的效果,顯然其惡性非輕,故此部分須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訴二卷第149頁),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主張核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始終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4.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
辯護人雖另以:本件被告所販售之毒品數量非多,且本件並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一卷第105頁、訴二卷第149頁),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然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相當幅度下修,對比其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特殊可憫,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範意旨,不應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5.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同時具有累犯加重,以及未遂、偵審自白等二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0條所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其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而與同案被告張浚祐共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本件販賣之行為所幸是經員警誘捕偵查,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僅止於未遂等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14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毒品交易及聯絡同案被告張浚祐所用乙情,有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貼文及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浚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可佐(見警一卷第43至46頁、第48至4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張浚祐所有,並業經本院於審理同案被告張浚祐販毒犯行部分,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王冠霖
法官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所有人 |
1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檢驗結果: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85公克、驗餘淨重0.374公克。 | 張浚祐 |
2 | 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無 | 張浚祐 |
3 | 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無 | 陳冠華 |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 卷宗名稱 |
警一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34000號卷宗 |
警二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34100號卷宗 |
偵一卷 |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卷宗 |
偵二卷 |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0號卷宗 |
訴一卷 |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卷宗之一 |
訴二卷 |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卷宗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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