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金玉與熊川鑄為夫妻,黃馨儀與邱○仁亦為夫妻。雙方於
- 二、案經郭金玉、黃馨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3人於111年2月6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 二、被告郭金玉、熊川鑄之犯行部分:
- (一)被告郭金玉、熊川鑄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攻擊被
- (二)又被告黃馨儀於111年2月6日10時20分許遭被告郭金玉、
- (三)被告郭金玉、熊川鑄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三、被告黃馨儀之犯行部分:
- (一)被告黃馨儀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攻擊被告郭金玉乙情,
- (二)又被告郭金玉於111年2月6日10時20分許遭被告黃馨儀傷
- 四、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 五、至被告郭金玉、熊川鑄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3人實施測謊鑑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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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玉
熊川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熊川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馨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金玉與熊川鑄為夫妻,黃馨儀與邱○仁亦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1年2月6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郭金玉、熊川鑄、黃馨儀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郭金玉以徒手及牙齒咬之方式攻擊黃馨儀,致黃馨儀受有右手第3指咬傷併開放性傷口及紅腫等傷害,黃馨儀則以徒手攻擊郭金玉,致郭金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顏面擦挫傷、頸部扭傷及挫傷、前胸挫傷、左下第一第二門齒牙齒脫落、左下第一第二門齒側方脫位等傷害。
熊川鑄見郭金玉遭攻擊後,上前徒手將黃馨儀推倒在地,並壓住黃馨儀,致黃馨儀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郭金玉、黃馨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被告郭金玉、熊川鑄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郭金玉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等語(見審訴卷第115頁);
被告熊川鑄辯稱:我沒有把被告黃馨儀推在地上並壓住他等語(見審訴卷第115頁);
被告黃馨儀辯稱:我沒有出手,被告郭金玉抓著我的手去咬;
我只有抓郭金玉的頭髮而已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5頁、99頁);
被告郭金玉、熊川鑄之辯護人另為被告郭金玉、熊川鑄辯護稱:①被告郭金玉裝有上顎假牙,為避免假牙鬆脫,不可能主動咬人,若被告郭金玉有咬被告黃馨儀的手,被告郭金玉不可能上顎假牙均無脫落,反而下顎之真牙脫落,被告黃馨儀手指所受的傷,係因其自行將手指伸入被告郭金玉口中,用力掰斷被告郭金玉之牙齒所致;
縱認被告郭金玉有咬被告黃馨儀的手指,也是出於正當防衛所為;
②被告黃馨儀的體型明顯較被告郭金玉壯碩,明顯可壓制被告郭金玉,且被告黃馨儀之夫邱○仁也在場,不可能容任被告郭金玉毆打被告黃馨儀;
③被告熊川鑄在現場檢查被告郭金玉的傷勢,並無時間追打被告黃馨儀;
又依案發後之現場影像所示,被告黃馨儀之衣著、頭髮、服飾、表情均正常,足證被告熊川鑄並未將其推倒、壓在地上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48頁、95至97頁)。
經查:
一、被告3人於111年2月6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口角衝突。
被告郭金玉於案發當日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顏面擦挫傷、頸部扭傷及挫傷、前胸挫傷、左下第一第二門齒牙齒脫落、左下第一第二門齒側方脫位等傷害。
被告黃馨儀於案發當日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第3指咬傷併開放性傷口及紅腫、頭部損傷併頭暈等傷害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7頁、41頁、53頁、審訴字卷第67至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郭金玉、熊川鑄之犯行部分:
(一)被告郭金玉、熊川鑄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攻擊被告黃馨儀乙情,業據被告黃馨儀稱:被告郭金玉以他身高體態優勢抓我右手手臂,就咬住我的右手中指,我就很痛,我就說你放手,我就用左手拉他的頭髮,請他放手,他藉此控制我的行動,然後被告郭金玉就喊被告熊川鑄過來幫忙。
被告熊川鑄幫忙的時候,就用他體態的優勢用蠻力將我跟被告郭金玉扯開,他一扯開我的頭髮都掉在地上,我的手指也嚴重撕裂傷,然後被告熊川鑄就很生氣,就將我推倒在地上,又用他的體型優勢壓著我,然後扯我的頭髮去撞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明確,核與證人邱○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金玉有咬被告黃馨儀跟抓被告黃馨儀的頭髮,被告熊川鑄有徒手把被告黃馨儀推倒在地,把被告黃馨儀跟被告郭金玉硬扯開來,再壓住被告黃馨儀,他把被告黃馨儀很大力的推倒,之後就是用手去壓他的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大致相符。
另證人即目擊者陳○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看到有一個男生把女生壓在地上嗎?)我剛看到照片有回想一下,是有,我記得有勒脖子,是男生勒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參以被告郭金玉、熊川鑄之歷次陳述均未提及邱○仁與本案中有出手攻擊之行為,顯見證人陳○洋證稱上開攻擊行為,應係被告熊川鑄對被告黃馨儀所為甚明。
(二)又被告黃馨儀於111年2月6日10時20分許遭被告郭金玉、熊川鑄傷害後,隨即於同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13頁),被告黃馨儀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被告黃馨儀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郭金玉、熊川鑄之虞,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手第3指咬傷併開放性傷口及紅腫,以及頭部損傷併頭暈等傷勢,係分別遭被告郭金玉、熊川鑄當日之傷害行為所致無疑。
此外,參諸被告黃馨儀、證人邱○仁前揭所述被告郭金玉、熊川鑄攻擊被告黃馨儀之部位為分別為手部、頭部,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互核相符,益徵其等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郭金玉、熊川鑄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攻擊被告黃馨儀乙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郭金玉、熊川鑄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1.本案案發日為111年2月6日,當時臺灣係處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一般人通常會避免與陌生人之口沫有所接觸,以避免遭到感染,則被告黃馨儀於與被告郭金玉發生肢體衝突之時,衡情應無可能以主動將手伸入被告郭金玉口中之方式作為攻擊被告郭金玉之手段。
又被告郭金玉裝有上顎假牙,而其下排牙齒於本案案發後有向外翻出之情形等節,固有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99至105頁),然於被告黃馨儀於遭被告郭金玉咬住手而欲向外掙脫之際,自會造成被告郭金玉之下排牙齒有向外翻出之情形,又縱被告郭金玉裝有上顎假牙,亦與其是否會主動以牙齒咬他人無必然之關聯,是此均難以為有利於被告郭金玉之認定。
2.被告郭金玉、熊川鑄有以前開方式對被告黃馨儀實施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黃馨儀之體型是否較被告郭金玉為壯碩、證人邱○仁是否於本案案發當時亦在場,以及被告熊川鑄是否在現場檢查被告郭金玉之傷勢等節,均與被告郭金玉、熊川鑄是否成立犯罪無必然之關聯性,均難為有利於被告郭金玉、熊川鑄之認定。
3.又經本院勘驗被告熊川鑄所拍攝之錄影光碟,被告郭金玉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站立於畫面左側,證人邱○仁口戴口罩身穿藍色外套站立於畫面右側,被告郭金玉轉頭望向拍攝方向,被告郭金玉左側嘴角至下巴處有血液流下痕跡,被告黃馨儀口戴口罩身穿粉紅色外套,與證人邱○仁一同站立於畫面右側,兩人表情木然,外觀上並無異樣。
影片時間00:03,被告熊川鑄告知:「來啦,警察來了啊」後,被告郭金玉與證人邱○仁一同望向畫面左方、畫面一陣晃動後向下拍攝,被告郭金玉赤腳並未穿著鞋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知拍攝此畫面當時,被告3人之衝突早已結束,因此,尚難逕以被告黃馨儀於畫面中之衣著、頭髮、服飾、表情均無明顯異狀,即推認被告郭金玉、熊川鑄並無前開之傷害犯行。
三、被告黃馨儀之犯行部分:
(一)被告黃馨儀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攻擊被告郭金玉乙情,業據被告郭金玉稱:被告黃馨儀徒手先抓我的頸部,隨後又扯我胸前衣服兩次,之後以徒手方式扯我的頭髮及攻擊我的頭部,並拉扯致我的下顎牙齒斷裂;
被告黃馨儀抓我脖子、胸口,將我的衣領往下扯,我衣服破掉,脖子都流血了。
因為我掙扎要撥開他的手,我好不容易爬起來時,被告黃馨儀就抓住我的頭髮往下壓,所以我頸椎就是這樣受傷的,我整個人就是面朝下的狀態,我左手撥開他的右手,被告黃馨儀用左手抓我的後腦勺頭髮,他就從我左眼角往下摳,所以就流血。
我三顆牙齒遭他弄斷,我有跟他說我已經流血了,不要再打了;
被告黃馨儀當天有攻擊我,他把我推倒在地上,用手抓我的胸前,導致我胸前抓傷,我掙扎他,我有推他,但掙扎不動也推不掉他等語(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196至197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川鑄證稱:當時被告郭金玉在我的後方,我轉頭時看見被告黃馨儀攻擊被告郭金玉,並抓她頭髮,且地板有血及頭髮;
被告黃馨儀有攻擊被告郭金玉,我有看見被告黃馨儀的左手在拉著被告郭金玉的後腦杓頭髮,右手在打他的這部位(即右太陽穴)等語(見警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87頁)大致相符。
(二)又被告郭金玉於111年2月6日10時20分許遭被告黃馨儀傷害後,隨即於同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41頁),被告郭金玉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被告郭金玉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黃馨儀之虞,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部外傷併頭暈、顏面擦挫傷、頸部扭傷及挫傷、前胸挫傷、左下第一第二門齒牙齒脫落、左下第一第二門齒側方脫位等傷勢,均係遭被告黃馨儀當日之傷害行為所致無疑。
此外,參諸被告郭金玉前揭所述遭被告黃馨儀攻擊之部位為頭部、頸部、胸口、牙齒,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互核相符,益徵其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黃馨儀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攻擊被告郭金玉乙情,應堪認定。
四、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郭金玉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暈、顏面擦挫傷、頸部扭傷及挫傷、前胸挫傷、左下第一第二門齒牙齒脫落、左下第一第二門齒側方脫位,而被告黃馨儀所受之傷勢為右手第3指咬傷併開放性傷口及紅腫,觀諸二人所受之傷害,顯然均為刻意施以相當之力道所造成,而均非僅為求掙脫所致。
又被告3人於爆發肢體衝突之前,已因故發生爭執,則其等嗣後出手攻擊對方之行為,均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均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五、至被告郭金玉、熊川鑄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3人實施測謊鑑定一節(見本院卷第52頁),惟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影響因素甚多,難以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科學「再現性」,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
況被告3人確實有為本案犯行,事證已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熊川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熊川鑄以推倒、壓住被告黃馨儀之方式,為本案之傷害行為,此等舉動應為被告熊川鑄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不另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分別以前開方式實施傷害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3人均未能坦承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3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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