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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正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正威因妨害秩序等,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判決,並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親收判決書,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送交本院,然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容後補陳,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於113年2月27日送達被告親收,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迄至本裁定作成之日止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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