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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在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在淦(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書於112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頁)。
上訴人嗣於113年1月2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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