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士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
- 二、嗣葉士誠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雄檢
- 理由
-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葉
-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0頁)
- 二、又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查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 一、論罪說明:
- 二、減刑事由:
- 三、量刑說明: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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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誠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葉士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持用手機【蘋果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系爭手機】與潘致言、李姿嘉聯繫,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致言1次、李姿嘉2次。
二、嗣葉士誠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核發之拘票拘獲,並扣得系爭手機,循線查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葉士誠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0、1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查。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又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查重罰,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以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方式營利。
查被告自承販賣予潘致言、李姿嘉各次可賺新臺幣500元(本院卷第120頁),堪認其主觀上確具自所售毒品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灼。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㈡是核被告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危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之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未於審理中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二、減刑事由:㈠不適用供出上手減刑:被告就附表犯行,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長腳」之莊禮維,然莊禮維否認上情,卷查亦無相關事證,有苓雅分局112年12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551800號函附之詢問筆錄,及雄檢113年1月19日雄檢信雨112偵11212字第1139005697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核與毒危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有間,無從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刑:按犯毒危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危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今被告於偵查(偵卷第49至55頁)及本院審理中(如前述),均自白犯行,依前引說明,應就被告本件所犯均減輕其刑。
㈢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附表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以重刑遏止其氾濫。
被告明知此,仍執意為之,顯見其無視販毒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
3.再附表所示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4.又卷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即難邀憫恕。
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說明:1.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不思正當賺取報酬,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致言、李姿嘉,殘害其等身心,助長毒品流通,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所為實有不該;
⑵前有毒品及傷害、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
⑶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誤,尚有悔意;
⑷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人數,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01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⑴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各係於111年7月、同年10月5日、16日為販毒犯行,持續時間非長,對象為潘致言、李姿嘉2人,數量尚非甚鉅,且犯罪手法類似,暨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按犯毒危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危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系爭手機,係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用,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1.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
2.本件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取得之價金,乃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販賣時間 方式 證據及出處 罪刑及沒收 販賣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一 ︶ 潘致言 111年7月11日6至7時間某時 葉士誠先以系爭手機與潘致言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葉士誠於左列時、地,將重量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潘致言,並收取潘致言給付之3,000元 ⑴潘致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5反至16頁、偵卷第83至85頁)。
⑵A地點外觀、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照片(偵卷第67、69頁)。
葉士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系爭手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A地點)3樓套房內 2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李姿嘉 ⑴111年10月5日0至6時間某時 ⑵同日7時4分許 葉士誠先以系爭手機與李姿嘉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葉士誠於左列⑴所示時、地,將重量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姿嘉,並收取李姿嘉給付之4,500元。
惟因重量不足,經李姿嘉再與葉士誠聯繫後,由葉士誠於左列⑵所示之時、地,將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補予李姿嘉 ⑴李姿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22反頁、偵卷第39至41頁)。
⑵李姿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至32反、39頁)。
葉士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系爭手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高雄市○○區○○街00號「永信逸園」社區(下稱B地點)門口 ⑵同上地點 3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李姿嘉 ⑴111年10月16日5時12分許 ⑵111年10月18日23時16分許 葉士誠先以系爭手機與李姿嘉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李姿嘉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將4,500元交予葉士誠,葉士誠繼於左列⑴所示時、地,將重量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姿嘉。
惟因重量不足,經李姿嘉再與葉士誠聯繫後,由葉士誠於左列⑵所示時、地,將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補予李姿嘉 ⑴李姿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9反至21頁、偵卷第39頁)。
⑵B地點門口、中庭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截圖(警卷第40至42頁)。
葉士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系爭手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B地點門口 ⑵B地點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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