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52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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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搭配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丙○○借用其名義及帳號租用汽車,該租車帳號後來因故被鎖住,丙○○因而對乙○○產生誤解,乙○○為緩和該誤解,竟答應丙○○之要求,同意無償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8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科安門市,利用不知情之超商物流人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125公克,檢驗後淨重2.113公克)至丙○○所指定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義門市,並由丙○○於同年月13日18時43分許收取完畢(取件編號:0000000000G號),而將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丙○○。

嗣丙○○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14日15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丙○○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復循線於112年5月2日2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8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2包、毒品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斜削吸管3支、針筒11支、行動電話2支(乙○○涉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因與證人丙○○借用租車帳號之誤解,而應丙○○之要求,於上開時、地以超商物流店到店寄送方式,無償轉讓並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收受之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主觀上認為其行為並不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辯稱:因為丙○○威脅我若不寄送毒品給他,他要叫檢察官開搜索票,讓警察來搜索我家,讓我工作做不下去,我會害怕才寄毒品給他云云;

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從臺中寄送2.4公克之毒品至高雄,毒品數量較少,且距離近,屬於零星夾帶及短途持送,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等語。

然查:㈠被告前因證人丙○○借用其名義及帳號租用汽車,該租車帳號後來因故被鎖住,丙○○因而對被告產生誤解,被告為緩和該誤解,應丙○○之要求,於112年3月11日8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統一超商科安門市,利用不知情之超商物流人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125公克,檢驗後淨重2.113公克)至丙○○所指定高雄市統一超商大義門市,並由丙○○於同年月13日18時43分許收取完畢(取件編號:0000000000G號),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2至24頁,偵卷第154至156頁,本院卷第76、77、114、14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2、42、43、176、188、203、204頁,本院卷第115至135頁),並有交貨便電子郵件回函資料、統一超商大義門市代收明細表、統一超商大義門市監視器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7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28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5月2日、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同意夜間搜索書(見偵卷第75至97、259至266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和雲112字第400號函暨所附承租人帳號基本資料、出租車輛車號000-0000之租用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62、167至172、21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寄送給證人丙○○之物,經扣案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125公克,檢驗後淨重2.11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9頁),亦堪認被告確係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丙○○。

㈡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

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毒者將毒品交由不知情之超商物流人員自桃園市運送至高雄市,該毒品之持有狀態變更,有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與單純履行販賣後交付義務之情形不同,況運送之距離達2、300公里之遙,因認販毒者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125公克,檢驗後淨重2.113公克)交付不知情之超商物流人員自臺中市運送至高雄市之行為,運送之距離達約200公里之遙,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狀態變更及可能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均非屬零星夾帶,而與被告單純履行轉讓毒品之交付情形不同,且為被告所明知,客觀上委由超商物流載運輸送物品,即屬運輸行為,亦屬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所能理解,足認被告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確認。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從臺中寄送2.4公克之毒品至高雄,毒品數量較少,且距離近,屬於零星夾帶及短途持送,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等語,則與實情不符,而非可採。

㈢再者,本案係因證人丙○○借用被告名義及帳號租用汽車,該租車帳號後來因故被鎖住,丙○○因而對被告產生誤解,被告為緩和該誤解,而應丙○○之要求寄送本案毒品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丙○○供述屬實。

而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與被告之間本來就沒有債務問題,照正常程序來講,如果還車程序帳號密碼不要出錯,就不會有今天的事情發生,且我完全可以不理會這件事情,因為帳號是被告的,但我基於道義上之責任,有跟被告討論欠汽車公司的錢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132頁),顯見被告與證人丙○○間並無債務關係,僅係因租車帳號被鎖而產生誤解,亦可知本案被告並非因積欠證人丙○○債務才交付本案毒品,其交付本案毒品之行為確屬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丙○○,亦可確認。

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有償轉讓毒品(見起訴書第1頁,本院卷第152頁至153頁),應屬誤解。

㈣至被告雖辯稱:因為丙○○威脅我若不寄送毒品給他,他要叫檢察官開搜索票,讓警察來搜索我家,讓我工作做不下去,我會害怕才寄毒品給他云云。

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恐嚇被告如果不把毒品寄給我,要去報警搜索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已明確否認有恐嚇被告之情事,且本件證人丙○○本身亦涉及另案數件販賣毒品犯行遭警方追查中,其若任意檢舉被告藏有毒品,很容易遭被告反咬一口,則證人丙○○又豈會干冒遭警方查獲之風險,而故意檢舉被告藏毒?則依常情,證人丙○○實無刻意檢舉被告藏毒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丙○○是否有以上開情詞恐嚇被告,確非無疑。

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上開毫無實據之辯解,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運輸,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重,因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除有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查被告本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125公克,並未逾純質淨重10公克,其轉讓對象丙○○復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商超物流人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以完成其運輸毒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屬派生證據。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亦稱對本院將該前案紀錄表供本院作為判斷累犯與否及量刑之參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本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次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432號、109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毒品相關之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㈢刑之減輕: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運輸毒品犯行,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運輸之毒品種類以及運輸之方式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運輸毒品。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所寄送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亦供承其運輸毒品之方式係以將毒品交付不知情之超商物流人員自臺中市運送至高雄市,其對自己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供述,並未隱晦逃避,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認為被告已自白運輸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而言實屬甚重,故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倡議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僅因為弭平其與證人丙○○因借用租車帳號之誤會,始應丙○○之要求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數量非鉅,而與一般運輸毒品者動輒運送數百公克至數公斤重之鉅量毒品行為顯然有別,惡性顯然較輕;

而其運輸毒品行為並無任何獲利,且屬偶發事件,被告並非慣常從事運輸毒品行為之人;

再者,證人丙○○取得被告所寄送之毒品後即遭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嚴重難以彌補之損害。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應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前揭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其刑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運輸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對於受轉讓者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運輸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且尚未擴散流通,惡性及不法程度均未若一般從事運輸大量毒品入境之人,且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得,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基於隱私保護,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持以與證人丙○○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44頁),屬被告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2包、毒品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斜削吸管3支、針筒11支、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吳冠勳的,其餘物品都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時用到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復乏明確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案並無獲取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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